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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0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065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訴訟代理人 鄭丞傑

郭育齊呂震霖俞光隆被 告 元氣利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即鄭佳玲之破產管理人被 告 蕭啟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元氣利股份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元氣利股份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元氣利股份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72,321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3.6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元氣利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680元,及其中新臺幣69,595元自民國110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新臺幣35,414元由被告元氣利股份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擔,其餘新臺幣731元由被告元氣利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七、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4,000元為被告元氣利股份有限公司、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4,000元為被告元氣利股份有限公司、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91,000元為被告元氣利股份有限公司、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4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000元為被告元氣利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鄭佳玲於民國110年8月31日經本院109年度破字第21號裁定宣告破產(本院卷第114至118頁),並經本院於110年10月11日以110年度執破字第12號裁定選任黃柏榮律師為鄭佳玲之破產管理人,黃柏榮律師遂於110年12月7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是本件爰列破產管理人黃柏榮律師為被告,附此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元氣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氣利公司)之董事長即鄭佳玲因遭宣告破產而當然解任,法定代理權消滅,嗣經本院於111年1月26日以110年度司字第224號裁定選任黃柏榮律師為元氣利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黃柏榮律師遂於111年2月18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於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元氣利公司、鄭佳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680元,及其中69,595元自11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未滿1個月者應付違約金100元,逾期未滿2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200元,逾期未滿3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300元,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111年3月21日以民事聲請更正錯誤狀,變更訴之聲明第4項為元氣利公司、鄭佳玲應連帶給付原告71,680元,及其中69,595元自110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甲○○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元氣利公司於109年9月30日邀同鄭佳玲、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109年9月30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利息至110年6月30日按週年利率1%固定計算,期滿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16%機動計算,按月繳息,到期還本。並約定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元氣利公司公司自110年7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5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鄭佳玲、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元氣利公司於109年9月30日邀同鄭佳玲、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109年9月30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利息至110年6月30日按週年利率1.5%固定計算,期滿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16%機動計算,按月繳息,到期還本。並約定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元氣利公司公司自110年7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鄭佳玲、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元氣利公司於107年11月2日邀同鄭佳玲、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11月2日起至112年11月2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83%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3.67%),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兩造於110年4月23日合意變更還款方式為自109年4月2日起至111年4月2日止,按月繳息;自111年4月2日起至112年11月2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詎元氣利公司公司自110年8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472,32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鄭佳玲、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元氣利公司於93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商務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信用額度為30萬元,並授權鄭佳玲為持卡人,得憑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需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並約定如有逾期繳納,其遲延繳納未滿1個月者應付違約金100元,遲延逾1個月未滿2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200元,遲延逾2個月未滿3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300元,違約金收取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限。詎元氣利公司尚積欠消費帳款71,680元(內含本金69,595元、應收利息及違約金2,085元),迄未依約清償,依商務卡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元氣利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而鄭佳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附表所示。

二、被告元氣利公司、黃柏榮律師即鄭佳玲之破產管理人則以:對於鄭佳玲有簽立連帶保證書,以及基於連帶保證關係對於原告負有本金各100萬元、100萬元、1,472,321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一事不爭執;對於元氣利公司尚積欠本金各100萬元、100萬元、1,472,321元、69,595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一事沒有意見;對於原告所提證物形式上真正不爭執等語,資違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黃柏榮律師即鄭佳玲之破產管理人部分: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定有明文。是破產債權之範圍、申報、順序、比例,就破產財團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產法之規定,該破產債權人應祇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再另以訴訟方法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如債權人就破產債權訴請清償,應認其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91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元氣利公司積欠其如附表所示各借款債務未清償,而鄭佳玲為連帶保證人,就如附表所示各借款債務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然鄭佳玲於110年8月31日經本院109年度破字第21號裁定宣告破產,該破產程序迄今尚未終結,而原告對鄭佳玲之前開連帶保證債權,係發生於鄭佳玲破產宣告前,自屬破產債權,且並無別除權等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對鄭佳玲之連帶保證債權自應依破產程序行使之,不能另事訴求。準此,原告仍以本件訴訟請求黃柏榮律師即鄭佳玲之破產管理人對其就如附表所示各借款債務為給付,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㈡、就元氣利公司、甲○○部分:⒈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定儲指數

月指標利率表、本票、借據、變更借據契約、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原告110年6月11日合金總法金字第1104302090號函、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商務卡申請書、商務卡約定條款、商務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本院110年10月14日北院忠110執破善字第12號公告、放款債務資料查詢單、授信申請暨批覆書等件為證,又元氣利公司對於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各項本金、利息、違約金請求沒有意見,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元氣利公司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

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甲○○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元氣利公司、甲○○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元氣利公司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元氣利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

⒊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元氣利

公司、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請求元氣利公司給付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柏榮律師即鄭佳玲之破產管理人負連帶保證責任部分,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五、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5,41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元氣利公司、甲○○連帶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附表:

訴之聲明第1項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之聲明第2項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之聲明第3項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72,321元,及自110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7%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之聲明第4項 被告元氣利股份有限公司、黃柏榮律師即鄭佳玲之破產管理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1,680元,及其中69,595元自110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 訴之聲明第5項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裁判日期:2022-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