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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0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088號原 告 鄭光時輔 佐 人 蕭榮山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顏詒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優先承租國有地等事件,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訴字第1520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同意出租或販售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國有土地(面積500平方公尺)予原告,有原告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之書狀附卷可參(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109年度訴字第1520號卷第19頁),嗣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國有土地(面積50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有本院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基於其主張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72年起,占有使用由被告管理之系爭土地經營小吃生意迄今,復於98年間向訴外人吳漢水買受其占有系爭土地設置之鐵皮屋,並過戶電錶。被告於105年間要求原告分60期繳納使用補償金,原告已繳納9期,係被告以複查為由命暫停繳納,只要被告同意原告承租或承購系爭土地,原告即繳清尚未繳納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爰起訴請求承購系爭土地。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原告情形未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49條第1項至第3項、第5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而無被告出租、讓售予原告之資格。被告業已取得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26號、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80號確定判決,請求原告將系爭土地上建物拆屋返還被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已無爭執餘地。退萬步言,縱使原告合於得逕予出租、專案讓售之資格,被告依國有財產法仍有斟酌准駁之權,而無必須出租、讓售之義務,原告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之事項:原告現占有系爭土地。

五、按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歷次書狀均未陳述其主張得以請求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法律依據,經本院當庭詢問,原告仍未提出,僅稱:伊有繳6至8期之補償金,且住在系爭土地幾十年,被告就應該將系爭土地賣給伊等語,及原告輔佐人為原告陳述:原告從70幾年占有在系爭土地迄今,生計均在該處,原告占有系爭土地時公所都沒有去請求等語(見本院110年11月30日、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76頁、第133-134頁),則原告未提出其請求之法律依據,未盡其主張責任,其訴為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售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裁判日期:2022-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