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090號原 告 黃已真訴訟代理人 潘心瑀律師被 告 周彤奕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原告之配偶,兩造係於民國97年1月27日結婚,婚後育
有三子,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因工作之故結識乙○○(原列為同案被告,業經原告於本院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25至127頁,下稱乙○○),乙○○亦早知被告已婚,被告與乙○○於110年間4、5月間仍經常有親吻、互傳曖昧訊息與裸露相片,及發生性行為等其他發生逾越一般社會觀念男女正常交往份際之行為,此有原證2之被告甲○○與乙○○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北司調卷第15頁)、原證3之被告與乙○○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北司調卷第17至22頁)為憑;承上,被告與乙○○間確實有外遇情事,被告所為已嚴重破壞原告之婚姻配偶權,且被告自發生婚外情後,即疏於照顧原告及子女,以致家庭失和,故被告與乙○○之婚外情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配偶權,足認被告侵害原告權利之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應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㈡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兩造已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調字第849號離婚等(
含未成年子女親權約定、扶養費等)事件達和調解,並簽署調解筆錄,明確約定:「兩造離婚後,…;且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他方請求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受之損害補(賠)償。」等語,原告自不得再以其配偶權受侵害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為此抗辯: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117、118頁)㈠原告於97年1月27與被告結婚,於97年1月29日申辦結婚登記
,後於110年7月13日經法院調解與被告離婚,於110年7月28日申辦離婚登記(見本院卷第71頁)。
㈡原證2為被告與乙○○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北司調卷
第15頁)、原證3為被告與乙○○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北司調卷第17至22頁)。
㈢原告已與被告簽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調字第849號調解筆錄。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調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
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有明文。本件既經和解成立,上訴人應將該號土地全部面積二分之一無償讓與被上訴人,茲復訴求確認被上訴人就此二分之一土地讓與請求權不存在,自屬不應准許」、「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如係後者,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法院僅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訴訟上之和解係指在訴訟繫屬中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為目的之當事人間之合意,故必須就本案訴訟標的為之,其非就本案訴訟標的為和解者,並非訴訟上之和解,當事人對其內容如有爭執,自得另行起訴,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民事裁判、82年度台上字第2015號民事裁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民事裁判。
㈡經查,兩造就原告已與被告簽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
調字第849號調解筆錄一節並無爭執,已如前述;且查,兩造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調字第849號調解事件,係針對原告訴請法院判決與被告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給付撫養費等事件進行調解,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調字第849號調解卷宗確認無誤,是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調字第849號調解事件之訴訟標的應係「原告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給付撫養費」,要與本件係以「配偶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並非同一事件,是依前揭說明,縱兩造已簽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調字第849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3、64頁),原告再以配偶權受侵害為由,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並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先予敘明。
㈢然查,兩造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調字第849號調解
筆錄,約定:「兩造離婚後,…;且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他方請求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受之損害補(賠)償。」等語明確,有上揭調解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3、64頁),依法有使原告所拋棄其就兩造婚姻關係存續間所生損害補(賠)償權消滅之效力,且該項調解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原告自應受該調解筆錄之拘束,不得事後翻異,更就上揭調解筆錄簽署前之配偶權再行主張損害賠償,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不得再以配偶權受侵害為由,請求賠償慰撫金100萬元等語,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