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105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被 告 張美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陸仟零玖拾元,及如附表計算期間及利率欄所示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第9 條、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第15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21頁、第69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自明。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萬6,69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嗣變更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8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上載地址已經寄存送達及同居人收受而合法生送達之效力,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5年8 月間與其簽訂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請領
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惟如連續2 期未繳付發卡機構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改按年息20% 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至95年9 月23日止,尚積欠6 萬6,456 元(含本金6 萬5,38
1 元、循環利息1,075 元),及以年息20% 計算,與因應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修正,自104 年9 月1 日起後續利息改以年息15% 計算之循環利息,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尚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 計息本金欄所示本金以計算期間及利率欄所示計算式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94年5 月18日與其簽訂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
書,向原告借款4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98年7 月23日止,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金利息,利息按年息14% 固定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併加計應還本金餘額自當期帳單日次日起至償還日止,按年息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如期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至95年8 月8 日止,仍積欠本金38萬8,306 元及以如附表編號2 計算期間及利率欄所示計算式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再於93年10月20日與其簽訂現金卡申請書,向原告請領
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萬元,得循環動用該額度內之現金,利息以年息18.25%固定計算,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款金額,並約定如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動用額度內金額借款後未依約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至95年8 月9 日止,尚積欠本金29萬1,328 元,及以年息18.25%計算,與因應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修正,自104 年9 月1 日起後續利息改以年息15% 計算之循環利息,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尚應給付如附表編號3 計息本金欄所示本金以計算期間及利率欄所示計算式計算之利息。
㈣職是,單就請求金額部分共計74萬6,090 元,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繳款計算式、單筆貸款授信交易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75頁、第99頁至第101 頁),足認原告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8,15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盈如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計算期間及利率 1 信用卡 66,456 65,381 自95年9 月24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2 通信貸款 388,306 388,306 自95年8 月9 日起至110 年5 月20日止按年息20% 計算,自110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違約金。 3 現金卡 291,328 291,328 自95年8 月1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總計 746,0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