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109號原 告 正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丘揚祖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盧孟蔚律師劉和鑫律師被 告 品實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伯倫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陸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貳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陸仟肆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貳仟貳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向原告購買電信器材商品多年,惟被告於民國110年3
月間起,即開始有積欠貨款之情形,經原告催討後,被告始由其法定代理人林伯倫(下以姓名稱之)於110年5月5日交付票號KA0000000號、發票日110年4月30日、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60萬6,446元之被告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以清償積欠原告之3月份貨款。嗣被告於110年5月11日上午11時至下午2時許,透過其員工即訴外人齊婉縈(下以姓名稱之)向原告分別訂購2筆商品,貨款各為32萬3,860元及16萬9,200元,共計49萬3,060元貨款,並由齊婉縈於當日下午3時許至原告公司取走所訂購之商品。又被告前於110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25日期間積欠原告86萬3,380元貨款,於同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19日間積欠原告99萬8,890元貨款,共積欠原告貨款186萬2,270元。原告於同年5月11日下午4時許,亦經銀行通知系爭支票因被告存款不足遭退票,原告旋即聯繫林伯倫,林伯倫雖回覆原告之業務人員,並表示願意配合退還其於110年5月11日所受領未付款之商品,且同意核算被告置於電商平台中之庫存商品數量及貨款後,優先退還予原告,林伯倫同時表示就110年3月至同年5月間累計積欠原告共計346萬8,716元(即160萬6,446元+186萬2,270元=346萬8,716元)之貨款擬定還款方案,並要求原告撰擬「還款承諾聲明書」予被告簽署。惟林伯倫嗣於110年5月14日下午,更易前詞反悔不認,透過被告訴訟代理人莊明翰律師向原告表示,對於原告之請求一律不同意。原告於同年月18日上午再次聯繫莊明翰律師,表明被告不願給付原告所積欠之貨款,且拒絕提出任何解決辦法,原告不得不於同年月28日委請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律師寄發律師函予被告,限期被告應於文到7日內,與原告商討清償貨款事宜,但該律師函於110年5月31日送達被告後,迄今仍不獲被告回應。爰分別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0萬6,446元,及依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6萬2,270元等語。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6,446元,及自110年5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86萬2,270元,及自11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曾於110年5月5日匯款10萬6,438元至原告銀行帳戶,用
以支付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之一部,但原告提起本件請求,並未扣除該部分之金額。又原告所提之銷貨統計表中(見鈞院卷附表1所示),被告對原告所列下列訂貨及收貨訂單,均查無相關紀錄(即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而原告所提原證9中,兩造間訂購商品之對話紀錄,並未標示日期,無從判斷兩造之對話時間,且出貨通知單之「客戶簽收」欄亦均為空白,無從證明商品係由被告簽收,故被告均否認上列訂單編號之商品,原告曾交貨予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46頁)㈠被告曾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原告,原告嗣於110年5月11日提示
付款,然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見本院卷第37頁)。㈡被告於110年5月31日收受原告委由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律師寄發之律師函(見本院卷第105至115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商品,原告亦已依約交付商品予被告,惟被告並未給付共計346萬8,716元之貨款予原告,其中就160萬6,446元貨款部分,被告曾簽發同面額之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以支付貨款,嗣原告於110年5月11日提示付款時,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不獲付款,而就186萬2,270元貨款部分,為被告連續於110年3月26日至同年5月19日間向原告購買商品所積欠之貨款(見本院卷附表1所示),爰分別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萬6,446元,及依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6萬2,270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已依約交付商品予被告?原告主張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160萬6,446元,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給付160萬6,446元積欠之貨款,是否有據?茲分項析述如下: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26日至同年5月19日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商品(如本院卷附表1所列),原告並已依約交付商品予被告一情,業據提出出貨通知單及兩造Line對話紀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1至241頁),雖為被告爭執,然本院就前揭出貨通知單個別訂單編號之商品訂購內容,比對兩造間前揭line對話紀錄,及參酌本院卷附表1所載單據單號、銷貨日期、貨品金額、送貨方式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51至241頁)以觀,均屬相符,則原告稱兩造就被告所訂購之商品,均係依被告之要求,或係代為寄送商品予買受人,或係直接交由快遞寄送予買受人等情,應屬可採。又觀諸財政部台北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提供本院有關被告(統一編號:00000000)於110年3月至同年6月間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進銷項發票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293至304頁),其中所附之進銷項憑證資料表中,記載被告於110年3月銷售額163萬1,232元、營業稅額8萬1,562元(統一發票字軌號碼KX00000000)、銷售人統一編號為00000000即原告(見本院卷第299頁第11行)、110年4月銷售額82萬2,267元、營業稅額4萬1,113元(統一發票字軌號碼KX00000000)、銷售人統一編號為00000000即原告(見本院卷第300頁第7行)等內容觀之,推知此二筆被告向國稅局申報金額,第一筆為171萬2,794元(計算式:163萬1,232元+8萬1,562元=171萬2,794元),被告付款方式應係簽發票面金額為160萬6,446元之系爭支票,及於110年5月5日匯款10萬6,438元至原告銀行帳戶之金額(見本院卷第249頁),因加總後金額171萬2,884元(計算式:160萬6,446元+10萬6,438元=171萬2,884元)與進銷項憑證資料表中被告第一筆向國稅局申報金額171萬2,794元銷售金額,誤差甚微,尚屬吻合;第二筆申報金額為86萬3,380元(計算式:82萬2,267元+4萬1,113元=86萬3,380元),亦與原告所提本院卷內附表1所載110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23日期間(見本院卷第25頁)所示之金額完全相符。被告雖爭執附表1中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訂單,查無訂貨及收貨相關紀錄云云,然經比對後,上列訂單加總金額即被告向國稅局申報第二筆金額為86萬3,380元之訂單,而編號000000000之訂單,依兩造110年4月27日Line對話紀錄可知,係由被告於當日自取之訂單(見本院卷第215頁)、編號000000000之訂單,依兩造110年4月29日Line對話紀錄可知,為以快遞寄貨(見本院卷第219頁)、編號000000000之訂單,依兩造110年4月23日Line對話紀錄可知,為110年5月7日訂單協助代寄予黃湘怡(見本院卷第225頁)、編號000000000之訂單,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知,為110年5月7日訂單係同年5月4日轉銷單,由被告員工小依自取(見本院卷第234頁)、編號000000000之訂單,依兩造110年5月10日Line對話紀錄可知,為當日訂單以快遞取貨(見本院卷第237頁)、編號000000000之訂單,依兩造110年5月11日Line對話紀錄可知,為當日訂單由被告員工小依簽收(見本院卷第241頁),據上以觀,堪認被告確曾於110年3月26日至同年5月19日間向原告購買商品,原告並已依約將商品交付被告,是被告辯稱上列訂單號碼均查無訂貨及收貨資料云云,應無可採。
㈡第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交付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一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9、37頁),被告固對其應負付款責任一情,並未爭執,僅辯稱:伊曾於110年5月5日匯款10萬6,438元至原告銀行帳戶,主張抵銷部分票面金額等語,並提出匯款資料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249頁)。衡情,被告既已於110年5月5日交付原告系爭支票以支付貨款,何需於同日另行以匯款方式清償同一筆貨款債務之理,顯與常情有違,況本院已比對國稅局上揭函覆所檢附之進銷項憑證資料表所示之銷售額,被告所匯10萬6,438元之款項,已推知並非繳付系爭支票之部分金額,業經說明如前,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系爭支票之票載文義對原告擔保票面金額160萬6,446元之支付,又依支票退票理由單所示(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係於110年5月11日提示系爭支票,則原告請求被告併給付自提示日11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86萬2,270元,未定給付期限,則被告自受催告之時起,應負遲延責任。原告曾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給付積欠之貨款,嗣被告於110年5月31日收受該律師函(見本院卷第115頁),惟仍未給付貨款,是被告即應自同年6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被告積欠186萬2,270元之貨款部分,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及依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各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6,446元,及自11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86萬2,270元,及自11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