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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1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114號原 告 林東昇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 樓兼訴訟代理人 吳素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複 代理人 林俊杰律師被 告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淵被 告 黃慧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佳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變更訴之聲明部分,均係基於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30日、108年12月1日之新聞報導侵害其名譽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108年間受託陪同訴外人呂紹強、曾紫珊(下稱呂紹強等二人)前往烏克蘭進行代理孕母相關醫療程序,後因伊與呂紹強等二人發生爭議,呂紹強等二人即向被告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東森電視台)投訴伊與呂紹強等二人間前開烏克蘭代理孕母之糾紛。詎被告東森電視台於收受呂紹強等二人之投訴後,竟未加合理查證,亦未平衡報導,而由被告黃慧婷擔任主播於108年11月30日於EBC東森新聞台媒體(下稱系爭新聞台)上報導此事,並播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言論,並於108年12月1日播報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被告於108年11月30日、108年12月1日之報導(下合稱系爭報導)中共同所為不實之系爭言論造成伊名譽受損,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精神痛苦,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4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報導係經採訪原告、呂紹強等二人而為,並無不實,且系爭言論之內容業經伊為合理查證,伊亦有相當理由信為真實。又系爭報導涉及人工生殖法規定,事涉民眾權益且與公益相關,為可受公評之事,當屬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又因原告於系爭報導後向伊主張部分內容與事實不符,伊於108年12月20日再次採訪原告,並於隔日再次製播平衡報導,原告吳素慧更簽立切結書表明:未來其不會就系爭報導所生紛爭提出任何請求或賠償,故原告吳素慧亦不得再向伊主張損害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共同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4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或代理商播送之內容,致姓名、名譽、隱私、信用、肖像或其他人格權益受侵害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請求除去該部分之內容或為必要之修正。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或代理商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依民法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衛星廣播電視法第45條亦有明定。

又按「名譽」係指人之品德、名聲、信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受到來自社會客觀的評價之謂,是名譽有無受到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之評價是否有受到貶損為斷,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屬意見表達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就事實陳述之合理查證義務,應依個別事實所涉之「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報導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隱私之保護。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1月30日以附表編號1至4、編號

8所示之言論為新聞標題及字幕畫面,並由被告黃慧婷口述播報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言論,並於108年12月1日由被告黃慧婷口述播報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言論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報導影片截圖、系爭報導影片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核無不符,應堪憑採。次查,系爭言論係指摘呂紹強等二人經原告吳素慧仲介前往烏克蘭尋求代理孕母,並指摘原告吳素慧疑有未依約辦理文件且文件有認證問題,且指摘原告吳素慧疑在收受代理孕母仲介費後未依約辦理,態度差,避不見面,導致呂紹強等二人支出近百萬求子未果等節,於一般通念上確使原告吳素慧社會評價、信用貶損,堪認原告吳素慧主張系爭言論致其名譽受到侵害等語非虛。至原告林東昇雖主張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受損等語,惟查,遍觀系爭報導,被告均係針對原告吳素慧與呂紹強等二人間爭議為報導,且均以「一名吳姓女子」、「吳小姐」稱呼,並無提及原告林東昇,是原告林東昇此節主張,應非可採,是原告林東昇主張被告以系爭言論共同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構成侵權行為等語,並非有據。

㈢又查,原告吳素慧於系爭報導後,另於108年12月20日接受被

告東森新聞台採訪,針對系爭報導之爭議為澄清(下稱系爭澄清採訪),系爭澄清採訪並於108年12月21日於系爭新聞台播報等節,此有系爭澄清採訪新聞稿、影片光碟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1頁),而原告吳素慧於接受系爭澄清採訪時,並有簽署切結書表明:被告東森新聞台報導原告吳素慧有關代理孕母一事,已給予原告吳素慧完整說明機會,符合NCC規範之平衡報導,並於電視台播出,原告吳素慧承諾不會就系爭報導對被告東森電視台繼續要求採訪報導或提出任何請求或賠償等語,亦有切結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85頁),應認原告吳素慧已拋棄就系爭報導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實不得再向被告提出損害賠償。

㈣況且,原告基於營利之意圖從事生殖細胞居間介紹,於108年

3月1日與呂紹強等二人簽立申請烏克蘭代理孕母合約書,與烏克蘭之代孕公司及當地仲介聯繫,並安排呂紹強等二人前往烏克蘭進行代理孕母療程,呂紹強等二人並先後支付原告美金1萬2,000元之簽約金及美金1萬5,000元之第二次費用,原告則從中收取美金1,000元作為佣金等節,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512號判決認定上情屬實,判決原告共同犯人工生殖法第31條第1項之圖利居間介紹生殖細胞罪等節,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至179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確認無違,應堪憑採,可知系爭報導指摘呂紹強等二人經原告吳素慧仲介前往烏克蘭尋求代理孕母,花費近百萬元之陳述(即附表編號1至2、5至6、9至11之言論),核與事實相符。又原告吳素慧於系爭澄清採訪中,自承呂紹強等二人後續代孕並未成功等節,此有系爭澄清採訪新聞稿、影片光碟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1頁),堪認系爭報導指摘呂紹強等二人「砸百萬一場空」(即附表編號1之言論)、「花近百萬無效」(即附表編號2之言論)、「最後還是沒有見到孩子」(即附表編號5之言論)等節,亦非虛妄,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吳素慧之名譽權可言。

㈤此外,系爭報導中如附表編號4至6、8至11所示之言論指摘「

原告吳素慧收錢卻沒有依約於3月底前辦理相關文件,呂紹強只好自行前往香港辦理認證」,如附表編號1、3、6、11所示之言論指摘「海牙認證可帶孩回台之事遭烏克蘭官方打臉」,以及如附表編號5、7、8所示之言論指摘「原告吳素慧後續拋開責任,態度差,避不見面,置之不理」乙情,均係被告經採訪呂紹強等二人,並引述呂紹強等二人之控訴所為之報導,且於系爭報導中並有穿插被告採訪呂紹強等二人畫面,此有系爭報導譯文、影片光碟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1至233頁),而呂紹強等二人即係前往烏克蘭尋求代理孕母之當事人,被告報導渠等二人以其親身經驗所為之陳述,尚非空言指摘、憑空捏造。再者,系爭報導除有採訪呂紹強等二人外,亦有採訪原告吳素慧,且於系爭報導中並有引用穿插原告吳素慧對此事件之受訪影片(見本院卷第231頁),益證被告確經與原告吳素慧查證後始為系爭報導,並無未經合理查證情形。此外,被告亦有於108年12月21日於系爭新聞台播報原告吳素慧之系爭澄清採訪影片,原告吳素慧並在影片中就前開爭議陳明並無拿錢不辦事,且已有支付海牙認證,剩餘的錢已經退還呂紹強等二人等語,堪認被告於系爭報導後亦有就原告吳素慧之澄清內容再次報導。又本件被告從事新聞工作,且本件系爭報導之內容攸關代理孕母、人工生殖法之公共利益,應認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減輕被告之合理查證義務,俾能健全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並能發揮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是被告抗辯前開言論業經合理查證,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吳素慧之名譽權等語,應為可採。是原告吳素慧主張被告以系爭言論共同不法侵害其名譽權等語,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名譽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衛星廣播電視法第45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應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衛星廣播電視法第4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向國立政治大學國際關係研究中心函詢海牙公約國間關於相互認證承認之實務與效力為何、烏克蘭及香港是否均為海牙公約締結國(特區)、香港地區所作認證烏克蘭是否承認,並聲請通知呂紹強等二人到庭作證,證明呂紹強等二人如何向被告東森電視台表示以及被告東森電視台有無經過查證等情,惟查,被告就本件系爭報導已盡合理查證義務等情,業已認定如前,應認原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吳佳樺法 官 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附表(民國): 編號 時間 言論內容 備註 001 108年11月30日 簽約認證不全、求子受害不只一樁、砸百萬一場空 新聞標題、字幕 002 控烏克蘭代理孕母花近百萬無效 新聞標題 003 疑謊稱海牙認證可帶孩回台 烏克蘭官方打臉:絕不可行 新聞標題 004 我(吳姓女子)我很忙沒時間處理 文件有問題呂先生自己去香港辦海牙文件 吳姓女子照常收費 新聞標題、字幕 005 新北市一對呂姓夫妻長年不孕 找上一名吳姓女子 花了近百萬元 但是最後還是沒有見到孩子 過程當中不但沒有辦理文件 面對相關的問題 對方竟然也都置之不理 被告黃慧婷口述 006 呂太太控訴自稱成功到烏克蘭找人代孕 成功帶回龍鳳胎的吳小姐 害他們求子不成 雙方簽訂合約 原訂先付36萬臺幣 說好3月底前就會完成所有赴烏克蘭文件 卻遲遲沒有完成 呂先生只好自己額外花錢到香港辦相關認證 8月到烏克蘭再付約45萬臺幣 後續更發現吳姓女子說的海牙認證烏克蘭官方不承認 被告黃慧婷口述 007 等到九月受精卵結果出爐 吳小姐更是將責任拋開 被告黃慧婷口述 008 抽佣金,不幫辦文件,態度差 新聞標題 009 108年12月1日 他們透過吳小姐牽線到烏克蘭找代理孕母 夫妻倆指控吳小姐收了仲介費卻不幫忙辦文件 被告黃慧婷口述 010 前後加總起來總共付了近百萬元 呂先生控訴 自稱是烏克蘭代理孕母的臺灣代理人 可以幫忙聯絡烏克蘭仲介 卻疑似因為吳小姐遲遲沒有辦妥相關文件 一延再延 甚至避不見面 被告黃慧婷口述 011 翻開投訴人提供的合約書 上面寫先付約36萬元臺幣 3月底前就會完成所有赴烏克蘭文件 指控在出國前還沒有辦好 呂先生只好自己額外花錢到香港辦相關認證 8月到烏克蘭再付約45萬臺幣 後續更發現吳姓女子說的海牙認證 烏克蘭官方不承認 被告黃慧婷口述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