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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1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118號原 告 蕭郁任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許永展律師被 告 陸軍後勤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洪虎焱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複 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法定代理人 蔡詩萍訴訟代理人 黃士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陸軍後勤指揮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陸軍後勤指揮部負擔百分之六,被告臺北市政府文化局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陸軍後勤指揮部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貳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陸軍後勤指揮部(下稱陸軍後指部)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基榮,嗣於本院審理中先後變更為林文祥、洪虎焱,並經渠等分別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112年11月29日具狀檢附人事令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25、431至432頁,卷三第385、389至391頁);而被告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下稱北市文化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宗雄,嗣於本院審理中先後變更為林育鴻、李麗珠、蔡詩萍,並經渠等分別於111年8月12日、112年9月21日、112年1月10日具狀檢附人事函令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67至69、177至179、455至456、459至461頁),均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僅以陸軍後指部為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4,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11頁)。嗣訴狀送達後,具狀追加北市文化局為被告,並新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且最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7萬4,487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5至98頁,卷三第487頁)。而原告追加被告及請求權基礎,核與原訴均係本於其所共有分割重測前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1,94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原225地號土地)遭他人無權占有使用之主張,堪認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得一併利用原訴相關證據資料;另原告就其請求金額之變更,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9年12月6日因繼承取得而登記為原22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4(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225地號土地復於113年6月21日逕為分割登記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1,34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現225地號土地)及同小段225-1地號、面積59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225-1地號土地)。又系爭土地於原告取得所有權前,已遭原名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之陸軍後指部強制租用數十年,供作聯勤嘉禾新村(下稱嘉禾新村)眷舍使用,雙方並於每年簽訂一年期租賃契約,租期均自當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由陸軍後指部撥付租金予原告。嗣陸軍後指部於104年1月24日完成嘉禾新村遷建,無繼續租用系爭土地之必要,自104年1月起即未再與原告繼續簽訂任何租約,雙方就系爭土地於103年12月17日所簽訂租期自10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亦於租期屆滿後終止。

詎陸軍後指部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不僅未將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反於北市文化局以104年8月17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430430800號公告(下稱系爭登錄公告一)登錄嘉禾新村臺北市○○區○○街○○○○○街○000巷0○0號眷舍,及永春街131巷3弄4號眷舍暨防空洞為臺北市歷史建築後,於105年4月13日將上開建物連同所定著之土地點交北市文化局;復於北市文化局以107年8月8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760177861號公告(下稱系爭登錄公告二)新增登錄嘉禾新村永春街131巷3弄1、3號眷舍為臺北市歷史建築,與系爭公告一已公告登錄者合併登錄為臺北市歷史建築(下合稱嘉禾新村歷史建築),且就嘉禾新村歷史建築所定著之原225地號土地保存面積特定為1,349平方公尺後,於108年8月27日再將上開新增登錄眷舍連同所定著之土地點交北市文化局。陸軍後指部在系爭租約屆期終止後,就系爭土地既已喪失占有權限,竟未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眷舍建物,且在現場張貼國防部之告示牌及公告,表明國防部對系爭土地具管理權限,堪認陸軍後指部對系爭土地有繼續無權占有之事實,並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且其怠於履行拆屋還地之義務,更將眷舍建物連同所坐落土地點交北市文化局,顯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狀態,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北市文化局明知系爭租約已屆期終止,卻仍與陸軍後指部辦理點交,且所據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等相關規定僅為其所負歷史建築之保存及維護管理義務,與是否具有土地占有權源乃屬二事,不得作為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北市文化局於接受點交時,因陸軍後指部已無占有之本權存在,與原告間亦無任何包含租賃契約在內之法律關係,就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是被告均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不能自由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構成不當得利及共同侵權行為,且陸軍後指部自108年8月28日起即未就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給付原告任何補償金,北市文化局片面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提存之租金亦不生清償效力,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8年8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另系爭土地坐落臺北市中正區並鄰近捷運站,參照原告委請誠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師周業修出具之108年度租金賠償金額意見書(下稱系爭意見書),以系爭登錄公告二所公告保存面積1,349平方公尺作為原225地號土地遭占有之面積,原告持分為6分之4計算,系爭土地108年度之租金收益應為1,158萬1,642元,則被告於系爭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共126天,合理租金數額即為399萬8,046元(計算式:1,158萬1,642元÷365天×126天=399萬8,0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被告實際占有原225地號土地之面積除系爭登錄公告二所公告之保存面積1,349平方公尺外,尚包括如附圖即113年8月30日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項目A+B所示被告以綠色鐵網圍籬無權占有之面積430.69平方公尺,二者面積合計1,779.69平方公尺,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應為527萬4,487元(計算式:399萬8,046元×1,779.69平方公尺/1349平方公尺=527萬4,4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或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7萬4,487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陸軍後指部則以:系爭租約雖於103年12月31日因租期屆至而

終止,惟原225地號土地上定著之嘉禾新村永春街131巷1、3、5號,及永春街131巷3弄1、3、4、5號眷舍,嗣經北市文化局自104年2月2日起列為暫定古蹟,並於104年7月21日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430420800號公告(下稱系爭暫定古蹟公告)在案,北市○○○○於000○0○00○○○○○○○○○○○○○村○○街000巷0○0號眷舍,及永春街131巷3弄4號眷舍暨防空洞登錄為臺北市歷史建築,陸軍後指部遂於105年4月13日將上開建物連同所定著包括原225地號土地在內之土地點交北市文化局。

北市○○○○於000○0○0○○○○○○○○○○○○○○○○村○○街000巷0弄0○0號眷舍為臺北市歷史建築,並與前揭已公告登錄者合併登錄為臺北市歷史建築,且就嘉禾新村歷史建築定著之原225地號土地保存面積確定為1,349平方公尺,陸軍後指部即於108年8月27日將永春街131巷3弄1、3號眷舍連同所定著之土地點交北市文化局。故原225地號土地上定著之眷舍及防空洞等建物,乃因北市文化局為保存文化資產,審退陸軍後指部所為拆除執照之申請而無法拆除,方未能將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於108年8月27日前將嘉禾新村歷史建築點交北市文化局,則陸軍後指部自108年8月28日起即無以管理地上物而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又原225地號土地周邊沿永春街側之綠色鐵網圍籬係軍事機關辦理嘉禾新村拆除騰空工程後所遺留,經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242地號土地(下稱223、242地號土地)共有人明確表示不要拆除,以免發生土地遭第三人占有或傾倒垃圾及廢棄物等情事,陸軍後指部亦無如原告所指以該綠色鐵網圍籬續為占有原225地號土地之情事。是原告就其主張陸軍後指部於系爭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於本件之返還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請求陸軍後指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顯無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北市文化局則以:嘉禾新村歷史建築乃經北市文化局先後以

系爭登錄公告一、二登錄為臺北市歷史建築,並就所定著之原225地號土地保存面積確定為1,349平方公尺。而上開古蹟指定之處分係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後段規定,及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現為文化部)95年6月23日文中二字第0952052990號令意旨所為對物之一般處分,其中系爭登錄公告一之處分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判字第548號判決確認合法確定,系爭登錄公告二亦於107年8月8日張貼公告在臺北市政府公告欄及刊登在臺北市政府公報,並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760177862號函通知原告,且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無效之情形,即因合法公告生效及救濟期間經過而告確定,故上開行政處分屬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自生行政處分之確定力及拘束力。又為保護眷村文化之地景脈絡,嘉禾新村歷史建築之保存係採區域保存,除原有眷舍外,鄰近區域亦有保存必要性,其保存範圍界限乃依北市文化局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下稱文資審議委員會)於107年4月9日作成之「辦理本市歷史建築『嘉禾新村』變更後歷史建築定著土地範圍之面積量測會勘紀錄意見表」而定,保存面積即當以確定之行政處分即系爭登錄公告二所載原225地號土地部分為面積1,349平方公尺為準,該保存面積並經古亭地政測量無誤,原告即不得再爭執嘉禾新村歷史建築占原225地號土地範圍不明。至原告所指綠色鐵網圍籬非北市文化局所設,原告據此主張北市文化局占有綠色鐵網圍籬範圍內之原225地號土地,自屬無據。而北市文化局自96年6月1日起,受文化資產保存法所定之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所託,辦理臺北市文化資產保存業務,故陸軍後指部將系爭登錄公告一、二所登錄公告之臺北市歷史建築點交北市文化局管理,北市文化局本於執行保存眷村文化之行政任務,依文資法第8條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相關規定占有嘉禾新村眷舍等建物,確有法律上之原因;而該等建物所定著之原225地號土地屬臺北市歷史建築坐落之土地,依民法第765條規定,僅得供歷史建築使用,該等歷史建築尚存時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權使用收益,北市文化局基於法定行政任務占有該等歷史建築而使用系爭土地,即無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縱認系爭行政處分造成原告財產權之限制,北市文化局亦已依土地法第97條及第105條規定,綜合系爭土地周遭發展情事及交通狀況,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補償金提存於法院給付予原告,則原告所受財產權之限制已獲填補,實未受有損害,故北市文化局占有嘉禾新村歷史建築而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法律上原因,不構成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

再歷史建築定著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文資法相關規定,對其上存在之歷史建築負有容忍義務,不得任意拆除,故原告就嘉禾新村歷史建築所定著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核屬法令限制範圍外之利益,逾民法所有權保障範圍,故北市文化局並無侵害原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且北市文化局占有該等歷史建築乃基於法定行政任務,即無不法性可言,不該當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亦無從與陸軍後指部成立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況原告主張之返還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得再行請求。另如附圖項目A所示之面積並非北市○○○○○○○○○村○○○○○○區○○○○○000地號土地之範圍,應係古亭地政測量有誤所致,北市文化局實無越界使用之情事,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520至521頁)㈠原告於98年間因繼承取得原22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4(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㈡原告前與陸軍後指部每年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簽訂一年期租

賃契約,供作嘉禾新村眷舍使用,租期均自當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由陸軍後指部撥付租金予原告。迄至雙方於103年12月17日簽訂之系爭租約於103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終止後,雙方未再繼續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簽訂任何書面租約。㈢北市文化局於104年8月17日,以系爭登錄公告一登錄嘉禾新

村永春街131巷1、5號眷舍,及永春街131巷3弄4號眷舍暨防空洞為臺北市歷史建築,嗣陸軍後指部於105年4月13日將上開建物連同所定著之土地點交北市文化局。

㈣北市文化局於107年8月8日,以系爭登錄公告二新增登錄嘉禾

新村永春街131巷3弄1、3號眷舍為臺北市歷史建築,與系爭登錄公告一已公告登錄者合併登錄為臺北市歷史建築,且就嘉禾新村歷史建築所定著之原225地號土地保存面積確定為1,349平方公尺,嗣陸軍後指部於108年8月27日將永春街131巷3弄1、3號眷舍連同所定著之土地點交北市文化局。

㈤北市文化局於接受點交嘉禾新村歷史建築及所定著之土地後,為原告提存名義為系爭土地108年之租金334萬8,837元。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期間共同無權占有原告共有之原225地號土地面積1,779.69平方公尺,應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金527萬4,487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共有之原225地號土地於系爭期間是否遭被告占有?若有

,其實際占有面積為何?⒈就系爭登錄公告二公告嘉禾新村歷史建築所定著原225地號土

地保存面積1,349平方公尺部分(即現22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嘉禾新村保存面積):

⑴北市文化局於104年8月17日,以系爭登錄公告一登錄嘉禾新

村永春街131巷1、5號眷舍,及永春街131巷3弄4號眷舍暨防空洞為臺北市歷史建築,嗣陸軍後指部於105年4月13日將上開建物連同所定著之土地點交北市文化局;北市文化局復於107年8月8日,以系爭登錄公告二新增登錄嘉禾新村永春街131巷3弄1、3號眷舍為臺北市歷史建築,與前揭已公告登錄者合併登錄為臺北市歷史建築,且就嘉禾新村歷史建築所定著之原225地號土地保存面積確定為1,349平方公尺,嗣陸軍後指部於108年8月27日將永春街131巷3弄1、3號眷舍連同所定著之土地點交北市文化局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登錄公告一、系爭登錄公告二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5至59頁;卷二第441至447頁),足認陸軍後指部於108年8月27日以前,已依文資法相關規定,將嘉禾新村歷史建築點交予管理機關即北市文化局,則北市○○○○○○○○○○○○村○○○○○○○○○○○○○000地號土地在內之土地,陸軍後指部於將嘉禾新村歷史建築辦理點交完畢後,即無再繼續占有該等建物所定著土地之事實,故於系爭期間占有嘉禾新村歷史建築所定著包括原225地號土地在內之土地者乃北市文化局,而非陸軍後指部。

⑵按文資法第36條本文雖僅規定古蹟不得遷移或拆除,而就歷

史建築得否拆除部分未予明訂。惟依憲法第166條規定,國家應保護有關歷史、文化、藝術之古蹟、古物係基本國策。國家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特制定文資法(文資法第1條規定參照),以保存、維護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其中有形文化資產部分,除古蹟外,亦包括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考古遺址等(文資法第3條規定參照)。且文資法第9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有關歷史建築登錄之規定,目的係為正當公益,於歷史建築所定著之土地為第三人所有之情形,未以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為要件,尚難即認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亦經大法官會議解釋第813號解釋在案。又土地所有人倘非歷史建築之所有人,固不負歷史建築管理維護之責,惟依文資法第106條第1項第7款規定對歷史建築予以毀損者,應課予行政罰,參照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上開規定所稱之「毀損」解釋上應包含「遷移或拆除」(楊惠欽大法官提出之釋字第813號解釋協同意見書註1參照),否則無以貫徹實踐憲法第166條、文資法第1條之保存歷史建物之基本國策及立法目的。再者,大法官會議解釋第813號解釋亦肯認第三人所有之土地上,如因定著於其土地上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被登錄為歷史建築,致其就該土地原得行使之使用、收益、處分等權能受到限制,究其性質,屬國家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財產權遭受逾越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之損失,而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國家應予相當補償(大法官會議解釋第813號解釋文參照)。復依民法第765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而所稱之法令限制有二:一為公法之限制,一為私法之限制(民法第765條立法理由參照);及依楊惠欽大法官提出之釋字第813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表示歷史建築使用範圍內之第三人土地,該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能應受限制,不論該歷史建築曾否經土地所有人之同意而建築,土地所有人均無從依原約定之債之關係或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歷史建築所有人回復土地原狀並交還土地,而僅得依與歷史建築所有人間之債之關係請求如租金等使用對價,或因屬無權占有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楊惠欽大法官提出之釋字第813號解釋協同意見書第三項參照)。綜上說明,足認文資法雖就歷史建築得否予以拆除部分,未予明訂,惟基於憲法第166條、文資法第1條之保存歷史建物之基本國策及立法目的,併參文資法第106條第1項第7款、第10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意旨,歷史建築之土地所有權人應受文資法之限制,雖仍得處分、收益其土地,惟於使用上限於供歷史建築使用,而不得拆除該歷史建築。查原告與陸軍後指部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雖於103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然定著於原225地號土地及同小段180-5、223、224、226地號土地上之嘉禾新村永春街131巷1、3、4、5號建物於104年2月2日起即經北市文化局列為暫定古蹟,有北市文化局105年7月15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500827200號函、系爭暫定古蹟公告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1至54頁),依文資法第20條第3項規定,於審議期間內視同古蹟,並依同法第36條本文規定,不得遷移或拆除;嗣經審議後,北市○○○於000○0○00○○○○○○○○○○○○○村○○街000巷0號、5號及131巷3弄4號暨防空洞登錄為臺北市歷史建築,並於104年9月4日發函通知包括原告在內之相關人等,表明系爭暫定古蹟公告所載之建物已完成文化資產審查程序,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並以系爭登錄公告一將其中永春街131巷1號、5號及131巷3弄4號暨防空洞登錄為臺北市歷史建築,復於105年12月16日發函通知原告在內之相關人等,告以系爭登錄公告一所公告為歷史建築之建物已於105年4月13日完成點交,北市文化局將與私有地主簽訂土地租賃契約,自104年7月1日起給付歷史建築定著土地之土地租金,定著土地包括原225地號土地(面積計250.77平方公尺),實際保存面積係由古亭地政量測等情,有北市文化局上開105年7月15日函、系爭登錄公告一、北市文化局104年9月4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430434300號函及105年12月16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532418000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1至52、55至64頁),堪認陸軍後指部於系爭租約到期後,因定著於原225地號土地上之嘉禾新村眷舍建物先後經北市文化局公告為暫定古蹟及歷史建築而不得遷移或拆除,且於105年4月13日將該等歷史建築暨所定著之土地點交管理機關北市文化局,北市文化局並表明後續將與歷史建築所定著之私有土地地主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給付土地租金,北市文化局並已依規以前揭函文將上情通知原225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之原告,則依民法第765條規定,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因此受有限制,就歷史建築所定著之原225地號土地部分僅得供該等歷史建築使用,不得要求將該等歷史建築遷移或拆除。是原告以陸軍後指部未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為由,指稱陸軍後指部亦有於系爭期間與北市○○○○○○○○○○村○○○○○○○○○000地號土地部分,自屬無據。

⑶又針對嘉禾新村歷史建築保存區域所定著土地之範圍,乃經

文資審議委員會委員現場會勘作成會議結論,並請古亭地政依該會議結論辦理現場測量,參照該會議所附保存範圍圖示及北市文化局現場指認施測範圍而勘測完竣,確認其中原225地號土地之保存範圍面積乃1,349平方公尺(即113年6月21日逕為分割登記後之現225地號土地),非保存範圍面積乃592平方公尺(即113年6月21日逕為分割登記後之225-1地號土地),北市文化局復於107年8月8日以系爭登錄公告二將嘉禾新村歷史建築保存範圍所定著包括原225地號土地在內之各土地保存面積予以公告,並將系爭登錄公告二依法張貼於臺北市政府公告欄及刋登於107年8月17日出版之臺北市政府公報第156期,且發函通知包括原告在內之相關人等,有古亭地政111年9月15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117013206號函暨所附北市文化局107年4月19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730232600號函、辦理本市歷史建築「嘉禾新村」變更後歷史建築定著土地範圍之面積量測會勘紀錄意見表暨附件、地籍參考圖及複丈處理結果清冊、系爭登錄公告二張貼於公告欄之照片、系爭登錄公告二、臺北市政府公報、北市文化局107年8月8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760177862號函(稿)、古亭地政114年4月15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147003455號函、現225地號土地及225-1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7至176、351、441至453、471至481頁;卷三第625至

626、653至660頁),且原告就北市文化局所為系爭登錄公告二之行政處分亦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且無證據可認該行政處分業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其效力繼續存在,原告自不得就上開經古亭地政測量並以系爭登錄公告二確認之嘉禾新村歷史建築所定著原225地號土地之保存範圍面積乃1,349平方公尺乙事,再事爭執。故綜上事證,堪認北市文化局因其為嘉禾新村歷史建築之管理機關,有維護管理該等歷史建築之權責而占有原225地號土地之面積應為1,349平方公尺無訛。⒉就如附圖項目A所示使用面積60.55平方公尺部分(下稱附圖項目A面積):

北市文化局雖抗辯其占有原225地號土地之面積僅有系爭嘉禾新村保存面積,然經本院會同古亭地政至現場會勘測量,依北市文化局當場所指其所管理維護之嘉禾新村歷史建築保存區域所鋪設之水泥地邊緣為界,並對照古亭地政前所測量嘉禾新村歷史建築定著土地面積之地籍參考圖(見本院卷二第175頁),經測量結果確認超出系爭嘉禾新村保存面積如附圖項目A所示,使用面積為60.55平方公尺,有本院勘驗筆錄、古亭地政113年8月30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137012696號函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古亭地政113年9月23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13701351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01至403、427至4

31、441頁),則附圖項目A面積自亦屬北市文化局所占有原225地號土地之範圍。至北市文化局雖指摘古亭地政上開測量結果有誤,惟北市文化局僅係以其自行套繪之圖說為證,無從判斷其正確性,且北市文化局就其占有原225地號土地之範圍邊界乃其當場指界,古亭地政事後就本院所詢亦僅答稱北市文化局當場指界之邊線(即本院卷三第471頁照片中紅色虛線)與附圖項目A部分北側邊線(即包括圖上點號甲之邊線)相近,而非相同或重疊,有古亭地政114年4月15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147003455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625至626頁),益徵嘉禾新村歷史建築實際占有原225地號土地之範圍確與系爭嘉禾新村保存面積不一致,而不論北市○○○○○○○○○村○○○○○○區○○○○○地○○○○○○○○○○○村○○○○○○○○○000地號土地之範圍是否超出系爭嘉禾新村保存面積,均係委請古亭地政進行測量,古亭地政於本件亦係依北市文化局現場指界而施測,並製有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據,堪認該測量結果應無違誤,自無依北市文化局之聲請再行測量之必要。

⒊就如附圖項目B所示使用面積370.14平方公尺部分(下稱附圖項目B面積):

北市○○○○○○○○○○○○○村○○○○○○○○○000地號土地範圍(即系爭嘉禾新村保存面積及附圖項目A面積)之外側,尚有以綠色鐵網圍籬延伸圍繞區隔而占有原225地號土地之部分,經古亭地政測量結果,該部分即如附圖項目B所示,使用面積為3

70.14平方公尺(計算式:如附圖項目A+B所示使用面積430.69平方公尺-如附圖項目A所示使用面積60.55平方公尺=370.14平方公尺)。而陸軍後指部既承認該綠色鐵網圍籬係其為辦理嘉禾新村拆除騰空工程後所遺留(詳見本院卷三第542頁),則附圖項目B面積即為陸軍後指部占有原225地號土地之範圍。雖陸軍後指部辯稱綠色鐵網圍籬上有聯絡單位均為其所轄之陸軍汽車基地勤務廠,內容為「本區域係屬國軍眷地,非經允許不得使用,如有佔用、佔建、非法侵入或傾倒廢棄物等情事,將依法提出告訴」之陸軍汽車基地勤務廠公告,及內容為「此處為軍方管有土地,因應汛期(颱風)將近,恐路樹或圍牆傾倒造成車輛(物品)毀損有請貴管將車輛(物品)遷移,避免造成財物損失及後續訟累等情,特此公告」之警告(見本院卷三第493、494頁,下合稱系爭告示牌),其懸掛位置並非在原225地號土地一側之綠色鐵網圍籬,且綠色鐵網圍籬係經223、242地號土地共有人要求不要拆除,故陸軍後指部並無以綠色鐵網圍籬占有原225地號土地附圖項目B面積。惟綠色鐵網圍籬係延伸環繞土地四周,其中包圍占有附圖項目B面積之綠色鐵網圍籬與懸掛系爭告示牌之綠色鐵網圍籬,二者間並無遮斷區隔,外觀形式亦無明顯不同,有現場照片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493至502、545至547頁),則不論系爭告示牌懸掛於何處,均足使人認該綠色鐵網圍籬所圈圍範圍內之土地係軍方所管領,況觀諸綠色鐵網圍籬之外觀形式,足以排除人、車進入,縱無系爭告示牌之設置,亦已妨礙原225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就其中附圖項目B面積部分之使用收益,綠色鐵網圍籬既為陸軍後指部為辦理嘉禾新村眷舍遷移及騰空遷讓返還土地事宜時所搭設而迄未拆除,則原225地號土地之附圖項目B面積部分,自為陸軍後指部所占有無訛。至陸軍後指部提出之223、242地號土地點還紀錄(見本院卷三第551至554頁),固有記載部分地主提出綠色鐵網圍籬不要拆除之需求,然該等需求應係針對223、242地號土地,且非原225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所提出,自不能以223、242地號土地部分地主之需求,作為架設在原225地號土地上之綠色鐵網圍籬得不予拆除之正當事由,無改原225地號土地之附圖項目B面積部分仍為陸軍後指部所占有之事實。

㈡倘被告於系爭期間確有占有原225地號土地,則其占有是否具

合法權源?⒈北市○○○○○○○○○村○○○○○○○○○○○○○000地號土地系爭嘉禾新村保

存面積部分,包括原告在內之原225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行使所有權能雖應受限制,不得要求將歷史建築拆除或遷移而返還所占用土地部分,已如前述,然文資法就歷史建築所定著之私有土地,並無管理機關得無償使用或土地所有人應無償提供之規定,而係於文資法第32條規定歷史建築所定著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主管機關,其屬私有者,除繼承者外,主管機關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及於文資法第98條規定捐獻歷史建築所定著之土地予政府者,主管機關得給予獎勵或補助,則定著於土地上之建物乃歷史建築乙節,尚非歷史建物之管理機關得據為合法占有該土地之正當權源,是原225地號土地為嘉禾新村歷史建築所定著之系爭嘉禾新村保存面積部分,即無從以文資法作為北市文化局得於系爭期間合法占有該等土地之法律上原因,在無證據可認北市○○○○○○○○○○○○村○○○○○○○○○000地號土地所有人間成立租賃或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前,北市文化局仍屬無權占有。又就原225地號土地附圖項目A面積部分,並非系爭登錄公告二所確認嘉禾新村歷史建築所定著之原225地號土地之範圍,卻為北市文化局所管理之「嘉禾新村」於系爭期間所實際占用,自屬無權占有。

⒉陸軍後指部於系爭租約屆期終止後,仍以綠色鐵網圍籬於系

爭期間占有原225地號土地附圖項目B面積部分,且223、242地號土地所有人希望維持綠色鐵網圍籬設置之需求,亦非可作為陸軍後指部占有附圖項目B面積之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則陸軍後指部於系爭期間占有原225地號土地附圖項目B面積部分,應屬無權占有。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85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7萬4,487元,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5條所明定。復按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北市文化局於系爭期間無權占有原告所共有之原225地號土地

系爭嘉禾新村保存面積及附圖項目A面積;陸軍後指部於系爭期間無權占有原225地號土地附圖項目B面積等節,已如前述,則依社會通常觀念,北市文化局、陸軍後指部各就渠等前揭無權占有部分,分別受有相當於原225地號土地租金之利益,並致原225地號土地所有人受有無法就該部分土地為使用收益之損害,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北市文化局、陸軍後指部分別返還系爭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北市文化局、陸軍後指部於系爭期間係各自分別無權占有上述原225地號土地之部分,二者間無何行為關聯共同或共同利得之情形,況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人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被告自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故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責任,顯然無據。又審酌原225地號土地坐落臺北市中心精華區段,步行約9分鐘可達捷運台電大樓站,周邊生活圈亦有學校、醫院、商店等,生活機能尚稱便利,惟其與相鄰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公共設施用地,且其所在較靠近快速道路與河濱公園一側,附近亦無大型金融商務公司及購物中心設立,非屬高樓林立、人口及工商往來密集發展之商圈核心地段,其工商發展程度尚可,有GOOGLE街景照片暨地圖查詢結果、都市計畫圖、航照影像、現場照片、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結果、現場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7至49、363至365頁;卷三第67、223、277至284、372-3至372-6、493至502、545至547、549、639至647頁),併參陸軍後指部前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乃以原225地號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及其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曾就嘉禾新村歷史建築占有系爭土地乙事函知原告發放107、108年度土地使用補償金事宜,亦以原225地號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土地使用補償金,有系爭租約、陸軍後指部109年8月25日陸後政公字第1090069154號函暨108年補償金發放清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7至21頁),故本院考量上述一切情狀後,認被告無權占有原225地號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原225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合理適當。茲就原告得請求陸軍後指部、北市文化局分別給付上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述如下,原告逾下列准許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⑴就陸軍後指部於系爭期間無權占有原225地號土地附圖項目B

面積部分、北市文化局於系爭期間無權占有原225地號土地附圖項目A面積部分,原告分別得請求陸軍後指部、北市文化局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各為31萬7,289元、5萬1,90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⑵就北市文化局於系爭期間無權占有原225地號土地系爭嘉禾新

村保存面積部分,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雖為115萬6,382元(計算式:原225地號土地於系爭期間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萬6,560元×系爭嘉禾新村保存面積1,349平方公尺×年息8%×126/365×原告應有部分比例4/6=115萬6,3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按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故同一事實雖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但另一方面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計算不當得利時,自應扣抵所受之利益,以符不當得利制度為求損益變動公平之旨,而北市文化局前以嘉禾新村歷史建築所定著之土地包括國、市、私共有土地,為維護歷史建築完整性及私有地主之權益,給付108年1月1日起同年12月31日止之私有土地租金名義,於108年12月31日為私有之原225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即原告提存其受領遲延之租金334萬9,837元,經扣除提存手續費1,000元後,實際提存金額為334萬8,837元,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108年度存字第1393號提存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91頁),且依北市文化局具狀陳報上開租金之計算式(即原225地號土地108年申報地價4萬6,560元×系爭嘉禾新村保存面積1,349平方公尺×年息8%×原告應有部分4/6=334萬9,8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一第153頁),核與本院前揭認定北市文化局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原225地號土地於系爭期間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同,是原告雖因北市文化局於系爭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嘉禾新村保存面積,受有不能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損害,然北市文化局已為原告提存同以108年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且期間涵蓋系爭期間而名為「租金」之金錢,則原告所受不能使用其共有之原225地號土地系爭嘉禾新村保存面積部分之損失即可受有全額補償,依上開說明,自不能再向北市文化局請求給付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⒊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系

爭意見書估算之原225地號土地108年度租金收益為據。然系爭意見書係原告自行委請不動產估價師所為估算,非由本院囑託鑑定,其公正性及正確性已非無疑;況原225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公共設施用地,此經載明於系爭意見書內(見本院卷三第21頁),且為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自承(見本院卷三第76頁),然系爭意見書用以進行估價之比較標的之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第三種住宅區(見本院卷三第23頁),二者之土地價值及使用利益顯難等同視之,自不能據以估算被告無權占有原225地號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至原告復以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謂系爭意見書所估算原225地號土地之租金收益無誤,惟上開法條規定係適用於徵收土地之補償地價,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者乃被告無權占有原225地號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非請求被告給付徵收補償金,即無比附援引之餘地。又系爭意見書之作成者即不動產估價師周業修業將其估價方式及理由詳載於系爭意見書,且系爭意見書之估價結果亦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則原告聲請傳訊不動產估價師周業修到庭證述其估價方式及理由,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定。再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裁定意旨、102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乃自108年8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原告並於109年11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9頁),則原告對被告就系爭期間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顯未罹於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故被告就上開本院准許部分,以時效抗辯為由而拒絕給付,自非可採。

⒌至原告另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侵權行為

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而為訴之選擇合併,然本院既已依其所主張之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准許之,且陸軍後指部、北市文化局就渠等各自無權占有原225地號土地部分,並無行為關聯共同,已如前述,自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能,即無對原告較為有利之結果,毋庸再予審酌上開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⒍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經本院准許部分,併請求自民事訴之追加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8日(見本院卷三第5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陸軍後指部、北市文化局各給付31萬7,289元、5萬1,904元,及均自11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而被告就此部分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俊霖附表:

編 號 被告 占有期間 (民國) 申報地價 (新臺幣) 占有面積 (平方公尺) 年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 (新臺幣) 一 陸軍後勤指揮部 108年8月28日 至 同年12月31日 每平方公尺 4萬6,560元 370.14 (即附圖項目B面積) 8% 31萬7,289元 (計算式:4萬6,560元×370.14㎡×8%×126/365×原告應有部分比例4/6=31萬7,2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108年8月28日 至 同年12月31日 每平方公尺 4萬6,560元 60.55 (即附圖項目A面積) 8% 5萬1,904元 (計算式:4萬6,560元×60.55㎡×8%×126/365×原告應有部分比例4/6=5萬1,9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①「占有期間」自108年8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126日。 ②「申報地價」欄為原225地號土地108年度之申報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即4萬6,560元(計算式:公告地價5萬8,200元×80%=4萬6,560元,公告地價見本院卷一第193頁)。 ③「占有面積」欄即被告無權占有原225地號土地之面積:陸軍後指部無權占有面積係如附圖項目B所示之使用面積370.14平方公尺(計算式:430.69平方公尺-60.55平方公尺=370.14平方公尺);北市文化局無權占有面積係如附圖項目A所示之使用面積60.55平方公尺。 ④「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欄之計算式:申報地價×占有面積×年息8%×占有期間(以年計之,即126/365)×原告就原2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4/6。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