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122號原 告 邱耿豪被 告 馮天佑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明文規定。查兩造於民國109年間簽訂之雞sir's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加盟原告「雞sir's鹹水雞」事業,並簽訂系爭契約,詎被告於110年5月2日向原告訂貨,內容物包括鹽水雞90隻計新台幣(下同)9,900元、煙燻雞25隻計3,000元、高湯10包計1,200元、胡椒粉10包計3,000元、雞蛋4包計240元、雞胗1包計100元、雞心1包計100元,加計大榮貨運之運費1,250元,共為1萬8,790元,原告並已出貨,被告卻積欠前揭貨款超過3個月,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被告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5款及第6款之約定。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1萬8,790元貨款外,尚應給付50萬元違約賠償金,共計51萬8,790元予原告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8,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已經匯款了,因伊姐姐開刀,又伊合作夥伴捲款跑掉,都有告知原告,伊不是惡意拖欠貨款,且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之貨款1萬8,790元,是否有據?
原告主張被告加盟伊「雞sir's鹹水雞」事業,於110年5月2日向伊訂貨,伊也已交貨,被告卻拖欠伊貨款1萬8,790元,請求被告應給付前揭貨款一節,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契約及出貨紀錄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5頁),被告固不否認曾積欠原告上揭貨款,惟辯稱已經匯款一情,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被告業已匯付前揭貨款(見本院卷第96頁),是以,被告既已清償前揭貨款予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前揭貨款1萬8,79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款及第6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5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亦為民法第250 條、第252 條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貨款,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款及第6
款約定,給付違約金50萬元一節,惟被告爭執,辯稱:其因基於信任關係,對於契約沒有詳細閱讀,伊覺得違約金過高等語。經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5款及第6款分別有「乙方(即被告)未履行本合約所列任何條款之一者,經甲方(即原告)以書面方式發訊勸請改善達三次或自發訊日起限期一個月內為改善時」、「違約賠償:乙方於訂約日起,如有違反本合約所有規定之事項,或自行終止合約,均應給付甲方新台幣五十萬元整,作為違約賠償金額」之約定(見本院卷第47頁),可見系爭契約就違約金之約定,屬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約定,而被告確有違約遲延給付貨款予原告之情形,已如前所述,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惟被告辯以違約金額過高,請求酌減,本院審酌本件違約金有無過高情形,依上開說明,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雖本件被告確有違約遲延給付貨款之情,但考量被告先前曾以Line告知原告,因其家人就醫需要遲延給付貨款,並非故意拖欠貨款一情,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徵(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顯非惡意,參以被告業已繳清貨款,又該貨款金額僅為1萬8,790元並非鉅額,原告因此所受之利息損失尚非嚴重,是本件原告依約請求違約金50萬元,確有過苛情事,顯非公允,衡量原告所受損失及被告違約情節,認本件之違約金以2 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應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須負之違約金債務屬未定期限之給付,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故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5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
元及自110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因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是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本院併依職權酌定被告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