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13號原 告 康黃美淑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被 告 游孟輝
林國偉
林 嶽顏子盈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國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顏子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國偉負擔十分之一、被告顏子盈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國偉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顏子盈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林國偉、林嶽、顏子盈均為民國106年5、6月間成
立之億圓富吸金案被害人自救會成員,且原告係106年7月21日自救會成員召開會議所推選的會長及臺北市召集人,林嶽為副會長及新竹召集人,林國偉是總召及臺北市召集人,顏子盈則係花蓮召集人,成員最多是301人,而億圓富自救會更早於106年5月間即由原告在Line通訊軟體成立「自救會合格求償名單」群組。被告游孟輝則是原告代表億圓富自救會當時參加所有成員於106年7月間所委任任職秉然法律事務所之律師,為自救會成員刑事訴訟共同告訴代理人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林國偉另於107年11月7日在Line通訊軟體成立「正億圓富自救會」群組,此「正億圓富自救會」並於107年11月13日表決通過林嶽當選會長,顏子盈為副會長,林國偉則為總召,游孟輝則於107年11月20日加入此群組。
㈡億圓富自救會於106年8月15日開始入金,此入金包含律師費
及工作費,其中律師費是1個成員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為基準,再依每個成員的債權多寡,依比例算出,故每位成員所繳交給游孟輝之律師費並不是一個定額,工作費則是固定1個成員2000元。原告家中共有5個成員,除原告外,另4人為訴外人康永才、黃美珠、黃炳璋及黃明道(下合稱原告一家5口),故原告有於106年8月16日匯款1萬元至副會長林嶽為億圓富自救會工作費之收支所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另原告一家5人之律師費總共為2萬7300元,原告也於106年8月16日攜帶現金至游孟輝設在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秉然法律事務所,惟當原告要交付律師費予證人即游孟輝之妻陳惠如時,陳惠如卻表示游孟輝有交代,原告不用繳,所以原告就未支付此律師費。不過,由證人即游孟輝之會計陳羚如所製作的「律師費名單」電子檔,游孟輝於106年8月份所收受的律師費,是有載明收取原告一家5口律師費共2萬7300元,且其律師費總數89萬8400元,也是包含此2萬7300元。
㈢林國偉、林嶽及顏子盈3人卻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正億圓
富自救會」群組內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林國偉尚於108年2月27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億圓富吸金案提出陳報狀,陳稱原告未繳交律師費,並提出「康黃美淑未繳律師費事證」為證,依該份文件,就原告一家5口之「律師費名單」編號7付款方式欄所載都是空白未繳,此與陳羚如所作交給原告之「律師費名單」電子檔不同,該份文件是游孟輝或其妻陳惠如交給林國偉,由林國偉持以在偵查中使用為證。雖然因林國偉是在檢察官偵辦億圓富吸金案時所提出,以偵查不公開並無涉刑法誹謗罪及民事妨害名譽情事,但可佐證游孟輝與林國偉、林嶽及顏子盈彼此間之合作默契,否則林國偉、林嶽及顏子盈何以發表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言論?而游孟輝也在「正億圓富自救會」群組內,已看到如附表所示內容,知道在林國偉、林嶽及顏子盈所述不實,卻始終默不吭聲,不在群組內澄清為何原告未繳律師費緣由,自屬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㈣原告既未侵占工作費,更無背信行為,因原告原先並非不繳
律師費,只是因原告身為億圓富被害人自救會會長,作為自救會與游孟輝之間的窗口,幫游孟輝做了許多本應是他身為律師該做的事,所以被告游孟輝才主動透過其妻陳惠如向原告表明不收原告的律師費。就此,游孟輝有義務卻不在群組中澄清,就是要故意陷原告於不義,否則被告游孟輝為何不收原告的律師費?而林國偉、林嶽及顏子盈更於108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誣告原告侵占、背信罪,造成原告的名譽及信用損失更大。
㈤原告考量到預付裁判費過多無法負擔,但實際上原告所受到
名譽、信用的傷害非常大,非但被被告4人說成是「賊」,還遭其林國偉、林嶽及顏子盈誣告侵占、背信,使原告深受官司之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4人則以:㈠原告前於108年間即已對本案被告4人提出刑事業務侵占等告
訴,該案經臺北地檢署偵查後,作成108年度偵字第209、64
06、13977號不起訴處分,於此不起訴處分書中業已查明原告自承其並未實際繳交律師費。嗣後,原告就前述同一事由再對游孟輝及其配偶陳惠如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此案亦經臺北地檢署詳為偵查後,作出108年度偵字第25076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於此案中就有關如何繳交律師費乙節,先則自稱以現金方式繳交,嗣後改稱以信用卡刷卡方式繳交律師費,原告前後陳述明顯矛盾,如今原告又於本訴推翻前詞,主張乃游孟輝同意原告不用繳交律師費云云,顯屬臨訟設詞之語,不足採信。
㈡另據陳羚如與陳惠如於本院之證述内容可知,游孟輝從未同
意原告不用繳交律師費,原告又無其餘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游孟輝同意原告不用繳交律師費云云,並無理由。
㈢林國偉、林嶽、顏子盈於群組內就原告未繳交律師費之發言
,以及林國偉於群組內就原告侵占工作費之發言,均為事實之陳述,並非加害行為,尤無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被告4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林國偉、林嶽、顏子盈均為106年5、6月間成立之億圓
富吸金案被害人自救會成員,且原告係106年7月21日自救會成員召開會議所推選的會長及臺北市召集人,林嶽為副會長及新竹召集人,林國偉是總召及臺北市召集人,顏子盈則係花蓮召集人,成員最多是301人,而億圓富自救會更早於106年5月間即由原告在Line通訊軟體成立「自救會合格求償名單」群組。游孟輝則是原告代表億圓富自救會當時參加所有成員於106年7月間所委任任職秉然法律事務所之律師,為自救會成員刑事訴訟共同告訴代理人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林國偉另於107年11月7日在Line通訊軟體成立「正億圓富自救會」群組,此「正億圓富自救會」並於107年11月13日表決通過林嶽當選會長,顏子盈為副會長,林國偉則為總召,游孟輝則於107年11月20日加入此群組(見本院卷第176頁)。
㈡原告有於106年8月16日匯款1萬元之原告一家5口億圓富自救
會工作費至副會長林嶽為億圓富自救會工作費之收支所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內(見本院卷第176頁)。
㈢林國偉、林嶽、顏子盈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正億圓富自救會」群組內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見本院卷第177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依原告本件起訴之主張,係林國偉、林嶽及顏子盈以如附表所示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及林國偉、林嶽及顏子盈誣告原告涉犯侵占、背信罪,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並認游孟輝與林國偉、林嶽及顏子盈間就上開侵權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被告4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就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本件之爭點應為:㈠林國偉、林嶽及顏子盈如附表所示言論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㈡林國偉、林嶽及顏子盈是否誣告原告涉犯侵占、背信罪而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㈢被告4人是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㈣原告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林國偉、林嶽及顏子盈如附表所示言論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
、信用?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即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尊重。所謂信用則係指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及支付能力。經核,依原告本件主張內容,林國偉、林嶽及顏子盈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均無涉及原告之經濟活動可靠性及支付能力,是原告主張林國偉、林嶽及顏子盈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侵害其信用,容有誤會,本件以下僅就林國偉、林嶽及顏子盈如附表所示言論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續為審究,合先敘明。
⒉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
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盡周延。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有關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之保護,民、刑事之本質並無不同,應適用相同原則,合先敘明。
⒊經核如附表編號1、2、8、9、10、11、12、15、17所示之言
論,其言論之主題無非係原告一家5口未繳交律師費2萬7300元予游孟輝(沒繳律師費應非自救會會員之陳述,亦僅屬沒繳律師費乙事之推論衍生,自屬同一言論主題),係屬事實性陳述,須探究是否與事實相符。然就原告一家5口未繳交律師費2萬7300元予游孟輝乙情,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54頁第3行),兩造有爭執者在於原告主張游孟輝曾直接或間接透過陳惠如同意原告一家5口毋庸繳交律師費2萬7300元,被告則否認游孟輝曾直接或間接透過陳惠如同意原告一家5口毋庸繳交律師費2萬7300元。然游孟輝是否免除原告一家5口律師費2萬7300元之債務,其法律關係存在於原告一家5口與游孟輝間,其原因事實亦僅原告一家5口與游孟輝知悉,原告一家5口與游孟輝外之第三人,至多僅游孟輝所在事務所之陳惠如、陳羚如可得知悉,林國偉、林嶽及顏子盈非游孟輝所在事務所成員,縱因自救會幹部職務範圍與游孟輝有所接觸,亦非必得以知悉原告一家5口與游孟輝間就律師費繳交與否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並未舉證林國偉、林嶽及顏子盈知悉原告一家5口與游孟輝間就律師費繳交與否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自無從進一步推論林國偉、林嶽及顏子盈知悉實情,卻故為不實傳佈。林國偉、林嶽及顏子盈基於原告一家5口與游孟輝間之第三人身分,發表如附表編號1、2、8、9、10、11、12、15、17所示之言論陳述之「原告一家5口未繳交律師費2萬7300元予游孟輝」內容,係與事實相符之陳述,「億圓富自救會」屬吸金案被害人追討受害金額成立之自救會,被害人間共同委任律師是否均有給付應給付之律師費予律師,涉及被害人間爭取權益之公平性問題,亦具一定公益性,應認不構成原告名譽權之侵害。⒋經核如附表3、4所示之言論係屬單純事實上陳述,並無貶低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可言,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問題。
⒌經核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言論,其言論主題係原告在內之集團
,潛伏在億圓富自救會,卻幫訴外人億圓富吸金案主嫌周瑞慶洗債權,核屬事實性陳述,須探究是否與事實相符。林國偉並未就前開陳述之真實性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陳述已足以貶低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原告主張名譽權受侵害,應屬有據。
⒍經核如附表編號6、13、14、16、18所示之言論,其言論之主
題除原告一家5口未繳交律師費2萬7300元予游孟輝外,尚包括原告擔任自救會會長期間涉嫌侵占工作費,將依法刑事訴追之情事,均屬事實性陳述,須探究是否與事實相符。前者無侵害原告名譽權問題,已如前述,至就後者,林國偉及顏子盈抗辯曾就原告涉及侵占自救會工作費3萬5000元乙事,提出侵占告訴,雖經臺北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1674號為不起訴處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223號發回續查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1674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223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81頁),足見林國偉及顏子盈於發表如附表編號6、13、14、16、18所示之言論時,主觀上認為原告涉嫌侵占工作費,且其後確有依法為刑事之訴追,至原告究竟是否涉嫌侵占工作費,本待偵查程序之釐清,偵查之結果已為林國偉及顏子盈發表前開言論時點之後之情事,不得以在後之不起訴處分,逕認林國偉及顏子盈發表前開言論當時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因林國偉及顏子盈發表如附表編號6、13、14、16、18所示之言論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應認不構成原告名譽權之侵害。
⒎經核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言論,其言論之主題指涉原告為「賊
」、「狗改不了吃屎」、「連受害者工作費都敢吃」,已屬事實兼意見評論。顏子盈發表如附表編號7之言論當時,主觀上認為原告涉嫌侵占工作費,且其後確有依法為刑事之訴追,故其陳述「連受害者工作費都敢吃」,不得以事後之不起訴處分即認顏子盈侵害原告名譽權,已如前述。然顏子盈對此評論原告為「賊」、「狗改不了吃屎」,業已逾越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足以貶低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⒏綜上,原告主張林國偉、林嶽及顏子盈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
論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其中僅林國偉發表如附表編號5所示言論、顏子盈發表如附表編號7之言論,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其餘部分,均屬無據。
㈡林國偉、林嶽及顏子盈是否誣告原告涉犯侵占、背信罪而侵
害原告之名譽、信用?⒈依原告本件主張內容,無涉及原告之經濟活動可靠性及支付
能力,是以下僅就林國偉、林嶽及顏子盈提告原告涉犯侵占、背信,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為審究,合先敘明。
⒉所謂「誣告」係指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然林國偉、
林嶽及顏子盈前對原告提出刑事背信、侵占告訴,經臺北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167號受理,其中背信部分,經臺北地檢署調查原告對游孟輝所發107年11月15日寄送存證信函,認此僅為原告個人單方面要求游孟輝律師同意終止億圓富自救會委任,並未實際影響游孟輝與其他自救會成員之法律委任關係,不構成背信罪。另侵占部分,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訴外人即自救會成員謝正賢、訴外人即寶島土地開發有限公司員工劉柏宏到庭作證,並經調查委託合約書翻拍照片、空白授權書、不動產清冊、物件調查報告書總表及所附物件調查報告書、工作費明細暨單據、「自救會合格求償名單」LINE群組筆記本之翻拍照片、林嶽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告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106年8月16日存摺類存款憑條等書證後,認原告並無侵占自救會款項之不法意圖,亦無侵占犯行,此部分均經不起訴處分,有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167號不起訴處分1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77頁),是此部分係經檢察官之偵查作為釐清後,始認原告無林國偉、林嶽及顏子盈所指述之背信、侵占犯行,尚無林國偉、林嶽及顏子盈虛構事實,誣告原告背信、侵占罪嫌之情事。
⒊綜上,林國偉、林嶽及顏子盈並無誣告原告涉犯侵占、背信罪
之行為,自無可能進而以此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㈢被告4人是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係指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本件所涉共同加害行為,係以共同行為人均具備侵權行為、共同行為人之行為具有主觀、客觀共同關連性為其要件。經本院質之原告本件主張被告4人各自侵權行為為何?為何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陳稱:被告4人均在同一群組,林國偉、林嶽及顏子盈針對原告是一起行動的,游孟輝也在「正億圓富自救會」群組內卻沒有否認,且直接或間接透過陳惠如、陳羚如提供原告沒有繳交律師費之情形給林國偉、林嶽及顏子盈知道,林國偉才在新北地檢署中提出「康黃美淑未繳律師費事證」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54頁),然游孟輝未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要以不作為方式構成侵權行為,須游孟輝有作為義務存在為前提,游孟輝對於林國偉、林嶽及顏子盈在「正億圓富自救會」群組內所為如附表所示言論,並無澄清之作為義務存在,自無可能以不作為之方式侵害原告名譽權。且本院係認定林國偉發表如附表編號5所示言論、顏子盈發表如附表編號7之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已如前述,在前開言論範圍內,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游孟輝與林國偉、顏子盈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可言,原告主張游孟輝有共同侵權行為云云,顯屬無據。此外,林國偉發表如附表編號5所示言論、顏子盈發表如附表編號7之言論,雖均已侵害原告名譽權,然言論發表日期相差數日,原告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何林國偉與顏子盈間有何主觀、客觀之共同關連性,原告主張屬共同侵權行為云云,亦屬無據,應認係林國偉、顏子盈各自成立對原告之侵權行為。
㈣原告本件主張是否有理由?金額為若干?⒈林國偉發表如附表編號5所示言論、顏子盈發表如附表編號7
之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主張因人格遭貶低,其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林國偉、顏子盈各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⒉按慰撫金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審酌如林國偉發表附表編號5所示言論、顏子盈發表如附表編號7之言論性質,對原告之名譽權侵害程度,並斟酌原告、林國偉、顏子盈各自陳述之學歷、經歷及收入情形(見本院卷第177、189頁),認原告本件請求之慰撫金,以林國偉、顏子盈各對原告賠償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不能遽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歸規定,請求:林國偉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0日(見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顏子盈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2日(見本院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本件係請求被告4人應連帶賠償原告51萬元,本院認定僅林國偉、顏子盈各自成立侵權行為,應各自賠償原告5萬元,未逾原告聲明之範圍,附此敘明。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自應駁回之。林國偉、顏子盈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幸雪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名義人 內容 1 108年1月5日下午7時8分 林嶽 在我們群裡,每一個人都有繳律師費,唯有一個人例外,想知道是誰嗎? 2 108年1月5日下午7時26分 林嶽 誰沒繳交律師費是我自己查閱資料才知道的哦,跟律師及其他人都無關。 3 108年1月5日下午7時31分 顏子盈 我們當時三人同查 4 108年1月5日下午7時32分 顏子盈 律師不在場。 5 108年1月5日下午7時35分 林國偉 康黃歐集團,潛伏在我們自救會,幫周瑞慶洗債權,本來信誓旦旦,非要拿回100%不罷休,現在卻到處找被害人,叫被害人拿30%,其他的債權移轉給某人,甚至叫被害人只拿5%,其他分十年攤還,完全跟初衷背離,真是匪夷所思。 6 108年1月5日下午7時40分 顏子盈 沒繳費,就非自救會,會員是她說的,當時大家應清楚,而且限時匯款,匯律師樓錢還在,工作費目前一毛錢都要不回來,小錢都如此,收到電話的您,還敢賭上您所有債權嗎? 7 108年1月11日上午9時39分 顏子盈 賊永遠是先聲奪人……狗永遠改不了吃屎,連受害者好不容易擠出來的工作費都敢吃,我們大家還算有福,被強迫接濟此等人,還有什麼算計不出,信用完全破產。 8 108年1月13日上午9時51分 林國偉 那是一張記錄表,有繳的會在空白處註記,還沒繳的也是有記錄,但備註欄會是空白 9 108年1月13日上午9時54分 林國偉 目前所知康黃一家5口從頭到尾都沒繳律師費,也就是說,她從頭到尾都不是會員 10 108年1月13日下午8時41分 林國偉 所有人都有繳律師費,只有康黃一家5口沒交,你要不要問她怎麼回事 11 108年1月15日上午11時59分 林國偉 她律師費沒繳,已經查明。 12 108年1月15日下午12時3分 林國偉 我們跟她沒任何誤會,事實擺明她早就不是會員,卻騙大家她是會員,該怎麼辦就怎麼辦。 13 108年1月18日上午9時17分 林國偉 大家注意,康黃美淑一家5口都沒繳律師費,根本沒資格對游律師說三道四,至於她目前霸佔工作費不歸還,以及利用會員不懂法律誤導會員等情事,我會選擇適當時機對她提告。 14 108年1月24日上午10時2分 林國偉 康黃已確定未繳律師費,根本不是會員,這一年多來,我們被她耍的團團轉,利用會長之便,使用我們的資源,把持我們的工作費,我們會再適當時機告她侵佔及背信。 15 108年1月27日下午10時36分 林國偉 請大家注意,康黃美淑從來都沒繳律師費用,根本不是我們自救會會員,也非會長,大家千萬不要聽信她的話,我已通報檢調她已不是自救會會長,如果她再用自救會會長之名到處宣傳她的想法,我們將尋求法律途徑解決。 16 108年1月27日下午10時31分 林國偉 康黃美淑對自救會會員要求必須如期繳交律師費,所有會員都有繳交,唯獨康黃美淑一家5口未交律師費。康黃美淑根本不是會員卻霸佔我們的工作費及相關物品、文件不還,已嚴重危害我們自救會權益,我們將對她提起告訴。 17 108年1月31日下午8時38分 林國偉 目前查證所有人都有繳律師費,但唯獨康黃美淑沒交律師費,她其實一直都不是自救會會員,這是我們最不幸的事,我們已通報檢調她不是會長的事實,請大家不要再被她利用。 18 108年1月31日下午8時38分 林國偉 目前所有大部分的工作費都被她拿走,過年後,一定以侵佔罪提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