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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1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133號原 告 申羨華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複代理人 楊硯婷律師被 告 徐楊燕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MERCEDES-BENZ廠牌、E200型式、民國一0三年七月出廠、排氣量1991立方公分、車身號碼WDD2120341B059128號、領用AJU-8278號牌照之轎式(LED頭燈)紅色自用小客車有所有權。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前項車輛之牌照過戶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確認MERCEDES-BENZ廠牌、E200型式、民國一0三年七月出

廠、排氣量1991立方公分、車身號碼WDD2120341B059128號、領用AJU-8278號牌照之轎式(LED頭燈)紅色自用小客車為原告所有。

2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將前項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徐瑜蘭為長年好友,並共同創立、經營今日中英雜誌社;今日中英雜誌社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為徐瑜蘭。原告於一0三年間出資購買MERCEDES-BENZ廠牌、E200型式、同年七月出廠、排氣量1991立方公分、轎式(LED頭燈)紅色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所領用AJU-8278號牌照借名登記在由徐瑜蘭擔任負責人之獨資商號今日中英雜誌社名下,而仍由原告占有使用迄今,並負擔相關牌照稅、燃料使用費、保險費。徐瑜蘭於一0六年間罹病,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一0六年度輔宣字第十二號為輔助監護宣告,由徐瑜蘭胞兄徐炎山任輔助人,今日中英雜誌社亦因而歇業;徐炎山曾於一0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徐瑜蘭輔助人身分,委由本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詹文凱律師函知原告關於本件車輛之過戶登記事宜,經原告於一0八年三月十三日委請律師回函請求配合辦理過戶登記,但後未能完成。嗣徐瑜蘭於一0八年九月二十四日死亡,借名契約已經終止,被告為徐瑜蘭之母,為唯一僅存繼承人,爰請求確認本件車輛為原告所有,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將本件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固不否認本件車輛為原告出資購買及占有使用、負擔稅費迄今,僅牌照借名登記在今日中英雜誌社(徐瑜蘭)名下,但以另一車牌號碼○○○○-0○號車輛為徐瑜蘭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今日國際媒體有限公司(下稱今日國際媒體公司)名下,亦應一併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律師函為證(見卷第二九、三三至三九頁);關於徐瑜蘭於一0八年九月二十四日死亡,死亡時並無配偶及第一順位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存在,被告為徐瑜蘭之母,為斯時僅存之第二順位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等情,已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單可佐(見卷第六一至六五、七七至八一頁);本件車輛牌照迄今仍登記在由徐瑜蘭擔任負責人之獨資商號今日中英雜誌社名下一節,亦經本院職權查證明確,有司法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查詢單可按(見卷第六七頁);且均經被告當庭坦認無訛(見卷第八五、八六頁筆錄),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請求被告將本件車輛牌照過戶登記予原告,則為被告否認,辯稱應同時辦理另一車輛之過戶登記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原告主張本件車輛為其所有,為其出資購買、占有使用,僅所申請之牌照借名登記在由徐瑜蘭擔任負責人之獨資商號今日中英雜誌社名下,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但被告已當庭明示拒絕將本件車輛牌照過戶登記予原告,致本件車輛牌照之登記上所有權人與客觀之所有權人不同,而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不唯車輛必須領用牌照並正確懸掛號牌,始能在道路行駛、停放,且檢驗、過戶、變更、停駛、報廢均需由牌照登記之車輛所有人辦理異動登記(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五條),是車輛所有權人與牌照登記所有人不同時,車輛所有權人使用、處分車輛之權利亦受限制甚明,原告請求確認本件車輛所有權歸屬,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請求確認本件車輛為其所有,應屬有據。

(二)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亦有明定。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內部間仍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九0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二號、二四四八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五十條前段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如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該等當事人間即訂有性質為委任之「借名登記」契約,該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如一方死亡,契約即當然終止,出名人即喪失繼續保有所出名登記財產之法律上原因,在物之所有權歸屬出名人狀況下,借名人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出名登記之財產,在所有權仍歸屬借名人狀況下,物上與所有權歸屬不一致之登記有礙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所有權人亦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除去不正確之登記、將登記回復至正確狀態。再者,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㈡父母;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二款、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已有明文。

1本件車輛為原告所有,為原告出資購買、占有使用,僅所

懸掛之號牌借名登記在由徐瑜蘭擔任負責人之獨資商號今日中英雜誌社名下,徐瑜蘭於一0六年經士林地院為輔助監護宣告,由徐瑜蘭胞兄徐炎山任輔助人後,徐炎山曾於一0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徐瑜蘭輔助人身分,委由律師函知原告關於本件車輛之過戶登記事宜,經原告於一0八年三月十三日委請律師回函請求配合辦理過戶登記,但後未能完成,徐瑜蘭於一0八年九月二十四日死亡,前已述及,則本件車輛為原告所有,原告與徐瑜蘭即今日中英雜誌社就本件車輛號牌訂有借名登記契約,但本件車輛之所有權歸屬不因登記而更易,仍為原告所有,原告於一0八年三月十三日委請律師函請徐瑜蘭配合辦理本件車輛牌照之過戶登記事宜,應認原告業於一0八年三月十三日終止與徐瑜蘭即今日中英雜誌社間就本件車輛號牌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與徐瑜蘭即今日中英雜誌社間就本件車輛號牌之借名登記契約至遲於一0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因徐瑜蘭死亡而終止。

2原告與徐瑜蘭即今日中英雜誌社間就本件車輛號牌之借名

登記契約既於一0八年三月或九月間終止,本件車輛號牌已無繼續登記在徐瑜蘭擔任負責人之獨資商號今日中英雜誌社名下之法律上原因,是項登記復有礙原告就本件車輛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本件車輛必須懸掛徐瑜蘭即今日中英雜誌社名下之號牌,始能在道路行駛、停放,且檢驗、過戶、變更、停駛、報廢均需由徐瑜蘭即今日中英雜誌社配合辦理異動登記),已如前述,原告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請求徐瑜蘭即今日中英雜誌社將該有礙原告就本件車輛所有權圓滿行使之牌照登記除去、更易為原告。

3而徐瑜蘭業於一0八年九月二十四日死亡,死亡時並無配偶

及第一順位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存在,被告為徐瑜蘭之母,為斯時僅存之第二順位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業如前敘,而徐瑜蘭(今日中英雜誌社)所登記之本件車輛牌照為非專屬一身之財產權,於徐瑜蘭死亡時由被告繼承,被告因繼承取得本件車輛之牌照,因而妨害原告就本件車輛所有權之圓滿行駛,是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請求請求被告協同其將本件車輛與事實不符之牌照登記除去、將本件車輛牌照過戶登記予其,亦非無憑。

4至被告辯稱原告應同時將另一車牌號碼○○○○-0○號、借名登

記在今日國際媒體公司名下之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部分,已經原告否認,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暨得據以拒絕除去本件車輛不正確牌照登記之法律上依據,蓋另一車輛是否為被告(繼承自徐瑜蘭)所有、是否係借名登記公司名下,已非無疑,且公司有法人格,原告與公司人格不同,原告與徐瑜蘭(今日中英雜誌社)間借名登記契約,與徐瑜蘭與今日國際媒體公司間借名登記契約,契約當事人並不相同,顯無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適用或類推適用餘地,況今日國際媒體公司負責人為徐瑜蘭,原告無從代表今日國際媒體公司為任何法律上行為,此經本院以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詳明,自無由據以為同時履行抗辯,被告此節所辯,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車輛為原告所有,且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原告與徐瑜蘭即今日中英雜誌社間就本件車輛牌照之借名登記契約至遲於一0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已經終止,是項牌照登記有礙原告就本件車輛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而徐瑜蘭(今日中英雜誌社)所登記之本件車輛牌照於徐瑜蘭死亡時由被告繼承,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有本件車輛之所有權,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請求被告除去本件車輛不正確之牌照登記、更易(過戶)為原告所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裁判日期:2022-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