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1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135號上 訴 人 莊克中即 被 告被 上訴人 莊克宇即 原 告 莊克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8,476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0、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

㈠、被上訴人請求本院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調整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99,712元,嗣本院於112年6月2日判決系爭土地於上開期間之每月租金,應調整為76,388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本院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核被上訴人請求調整系爭土地每月租金,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自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㈡、又兩造前因請求調整租金事件,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98號判決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每月租金,自100年1月1日起調整為28,800元,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430號判決廢棄部分判決,改判決應另增加6,200元(即調整為35,000元),而因本院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則上訴人上訴之客觀利益即本院判決應增加之租金總額2,483,280元(計算式:

【76,388-35,000】×12×5=2,483,28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4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湘茹附表:

所有權人 所有土地 應有部分 莊克宇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莊克敏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