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138號原 告 呂正雄
鄭吳卿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被 告 黃鴻旻
黃介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呂正雄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被告黃鴻旻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被告黃介陽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吳卿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被告黃鴻旻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被告黃介陽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就前二項給付,於訴外人廖柏傑、洪瑞䜢、廖延哲就臺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度重訴字第二十三號確定判決中命給付所為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呂正雄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鄭吳卿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方面:被告黃鴻旻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廖柏傑、洪瑞䜢(下合稱廖柏傑等2人)邀同被告黃鴻旻、黃介陽,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下午7時前某時,由被告黃鴻旻駕車搭載廖柏傑等2人前往原告呂正雄之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附近埋伏,被告黃介陽則於新北市五股區某處等待接應。迨同月21日凌晨1時許,呂正雄駕車返回上址住處地下室停車後,廖柏傑持槍抵住呂正雄腰部,強押之上黃鴻旻所駕車輛,要求呂正雄支付贖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經討價還價,呂正雄同意支付300 萬元。
黃鴻旻遂駕車與黃介陽會合,再將呂正雄押往廖柏傑事先向訴外人廖廷哲商借其位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 號3樓住處。廖廷哲於廖柏傑等人抵達,見呂正雄頭被矇住遭控制行動自由,竟基於幫助廖柏傑等人拘禁他人行動自由之意思,同意廖柏傑使用其住處,依廖柏傑指示將呂正雄扶上樓而剝奪呂正雄之人身自由。廖柏傑並撰寫300萬元借據,命呂正雄在其上簽名。嗣於同日凌晨4、5時許,黃鴻旻及廖柏傑命呂正雄通知其配偶即原告鄭吳卿籌款300萬元,鄭吳卿遂於同日上午8、9時許,將贖款300萬元在新北市○○區○○路0號北新國民小學門口交付洪瑞䜢,取回呂正雄簽立之上開借據。黃鴻旻、廖柏傑於確認取款後,即在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釋放呂正雄後駕車離去,所得贖款由廖柏傑等2人、黃鴻旻及黃介陽共4人各分得75萬元。被告剝奪呂正雄之人身自由取贖之所為係屬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呂正雄100萬元、鄭吳卿3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黃介陽則以:對原告起訴之事實及聲明均不爭執,但利息5%太高,可否免除等語。
三、被告黃鴻旻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37至138頁)㈠被告黃鴻旻因原告主張之前開行為,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黃鴻旻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9年。
黃鴻旻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3668號駁回上訴黃鴻旻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83號駁回上訴確定。
㈡被告黃介陽,因原告主張起訴狀所載之行為,經本院107年度
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黃介陽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處有期徒刑7年6月,黃介陽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556號駁回上訴確定。
㈢起訴狀及所附之原證1至4判決所認定的事實,兩造均不爭執
。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而,數人含幫助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並非在使受害人因此更受有利益;是以苟被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不論損害填補原因為何,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受填補範圍內即因此而消滅。
㈡查被告2人確於前揭時地,以前開原告所指方式,將原告呂正
雄押走送至廖廷哲住處,交由廖廷哲拘禁,並於取得由原告鄭吳卿交付之300萬元款項後,始釋放原告呂正雄等情,為原告及被告黃介陽所不爭執。另被告黃鴻旻上開所犯共同擄人勒贖等行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被告黃鴻旻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668號駁回上訴,被告黃鴻旻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83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亦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查明屬實,此外,被告黃鴻旻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2人確有對原告為前開剝奪原告呂正雄行動自由並勒贖之侵權行為,應甚明確。是被告2人自應就原告因上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又查原告呂正雄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而遭剝奪人身之行動
自由等情,業如前述,其主張因上開侵權行為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可採信。本院審酌原告呂正雄目前在監,無收入;原告鄭吳卿為家庭主婦,無固定收入;被告黃介陽目前在監,無收入(參見本院卷第138頁),及被告2人乃共同擄人勒贖,情節甚重,致原告呂正雄之身心壓力甚大,精神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呂正雄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尚屬合理。又原告鄭吳卿為救其夫確提領300萬元交付洪瑞䜢,該款項並遭朋分,受有300萬元之損害等情,為原告及被告不爭執,則原告鄭吳卿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0萬元,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呂正雄、鄭吳卿,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黃鴻旻、黃介陽應連帶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即依序為100萬元、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黃鴻旻自110年11月12日起、被告黃介陽自110年11月3日起(本院卷第85頁、第8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因上開應給付內容與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3號確定判決命訴外人廖柏傑、洪瑞䜢、廖延哲連帶給付原告呂正雄100萬元、原告鄭吳卿300萬元,給付內容實屬相同,倘另案債務人廖柏傑、洪瑞䜢、廖延哲全部清償,原告又得向被告請求本件賠償,將使原告於填補本件所受損害後,更受有利益,與上開說明關於損害賠償之目的不合,基此,應認廖柏傑、洪瑞䜢、廖延哲於另案所為清償範圍內,本件被告同免給付義務,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