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141號原 告 白修竹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律師
白瑋婷被 告 張婷珍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原起訴聲明為:「本院北院忠110司執獲字第66574號之強制執行(按: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657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以撤銷」,嗣變更聲明為:「一、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20日所成立之調解筆錄(按:本院108年度北司調字第1906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其中調解成立內容二,有關加計違約金之約定應予免除。二、被告以系爭調解筆錄之執行名義,就超過新臺幣(下同)38萬5000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超過前開金額部分,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85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2月20日成立之系爭調解筆錄,其中第二項調解成立內容為:「二、相對人未依前項內容如期履行,願一次給付前項未清償之餘額,並以未清償之相同金額加計違約金。」,其中違約金之約定顯屬過高以及於兩造締結系爭調解筆錄後,因疫情肆虐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民法第252條、第227條之2第1項,應將違約金酌減至零,以及原告從事火鍋餐飲業,兩造締結系爭調解筆錄後,因新冠肺炎(Covid-19)於全球肆虐,餐飲業首當其衝,政府分別頒佈各項嚴格措施,甚至停止內用,致使餐飲業之營運遭受重大打擊,原告亦因此營業遭受重創,致使每月給付被告10萬元之原約定,無法履行,此實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系爭調解筆錄,於原告未能如期清償,即加計未清償金額一倍之違約金,因情事變更實顯失公平,故請求法院免除該違約金之約定。原告在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前,已就全部債務297萬5000元給付259萬元,僅餘38萬5000元尚未償還,由於兩造之系爭調解筆錄有關違約金之約定過高以及情事變更,被告應不得再主張違約金,被告之執行債權應為38萬5000元,而非加計一倍違約金之77萬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系爭調解筆錄,其中調解成立内容二,有關加計違約金之約定應予免除。㈡被告以系爭調解筆錄之執行名義,就超過38萬5000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超過前開金額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52條及第227條之2為由起訴,均非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法定事由,原告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退步言之,縱使本院認為原告得以債務人異議之訴,援引民
法第227條之2因情事變更一併請求審酌調整違約金,惟兩造成立系爭調解筆錄之際,世界各地已有新冠肺炎疫情,非屬原告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況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其營業之餐廳是否確受到疫情影響,甚至該餐廳近期仍經媒體報導為臺北十大頂級火鍋,可證原告之資力未受影響,無民法第227條之2適用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4、126頁):㈠兩造於109年2月20日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為:「一、相
對人願給付聲請人195萬500元,給付方式:於109年3月30日以前給付20萬元、109年4月30日以前給付30萬元,餘款147萬5000元自109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10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相對人未依前項内容如期履行,願一次給付前項未清償之餘額,並以未清償之相同金額加計違約金。」㈡兩造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後,原告已依系爭調解筆錄清償159萬元,尚欠38萬5000元。
㈢原告現經營名為竹苑shabu之餐廳。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前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
執行,強制執行金額77萬元,即原告未付餘額38萬5000元,另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加計一倍之違約金38萬5000元,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首堪認定。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執行名義之債權請求權因債之主體變更而相對消滅,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罹於時效、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是。經查,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時確認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之請求權基礎均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見本院卷第124頁),換言之,原告所提乃債務人異議之訴,依上開說明,必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合先敘明。
㈢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亦有規定。惟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後,其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在此之前其所為相關給付之請求,僅屬對於他方當事人為變更契約內容之要約,尚無因此即認其已有請求權可得行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本件以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為異議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原告另行取得法院依民法第227條之2減少系爭調解筆錄違約金之確定判決前,原告並無減少給付之權利。依此,本件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既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即無法院依民法第227條之2判命原告減少系爭調解筆錄違約金確定之情事,原告以此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異議事由,即屬無據。再者,系爭調解筆錄成立之時(109年2月20日),新冠肺炎疫情業已發生,並不符「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之要件,且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關於違約金之約定,非約定定額之違約金,而係以原告未清償之金額計算一倍違約金,換言之,如原告未清償之金額高,違約金即高,如原告未清償之金額低,違約金即低,以此發生督促原告盡力為最大清償之效果,原告可能負擔之違約金最高數額為195萬5000元,實際違約金之金額繫諸於原告個人清償行為,違約金數額之條件為原告當時所同意,客觀而言,條件係屬公平合理,並無「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可言,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減少違約金,亦屬無據。
㈣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違約金核減權,係屬法院職權,該條規定並未賦與當事人以形成權,債務人自不得提起形成之訴,僅得提起確認或給付之訴,於該訴訟中請求法院核減。準此可知,應待法院依職權為酌減違約金之裁判,始生形成效力,故當事人(債權人)在法院為酌減前,並無返還違約金之義務,必於法院為酌減裁判之法律效果形成後,請求權一方(債務人)之請求權方確定發生。經查,原告本件另以民法第252條規定為異議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依上開說明,原告不得以形成之訴性質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且酌減違約金之訴亦應待法院為酌減違約金之裁判,始生形成效力,在法院為酌減違約金之形成效力生效前,原告並無減少給付之權利。依此,本件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既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即無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為酌減違約金判決確定之情事,原告以此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異議事由,仍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之異議事由,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一、系爭調解筆錄,其中調解成立内容二,有關加計違約金之約定應予免除。二、被告以系爭調解筆錄之執行名義,就超過38萬5000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超過前開金額部分,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幸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