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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17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訴訟代理人 黃志華被 告 華敬樂活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及下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淑貞被 告 詹盛淵被 告 黃淑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91,21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授信約定書第31條、保證書第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華敬樂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敬公司)於民國108年7月11日邀同被告李淑貞、詹盛淵及黃淑娟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就被告華敬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依各個契據所負之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為限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暨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華敬公司於109年6月29日、同年7月15日及同年7月21日與原告簽立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3份,分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1,500,000元及1,000,000元,借款期間分別自109年6月29日起至109年12月29日、109年7月15日起至110年1月15日止,及109年7月21日起至110年1月21日止,利息約定均自借款日起,照指標利率即基準利率(季調)(109年9月15日起至109年12月14日止為2.57%;109年12月15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為2.57%)加碼年利率1.33%機動計息按月計付,被告如遲延清償借款本金或繳付利息時,除本金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給付延遲利息外,本金應自到期日起及利息自應付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遲延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遲延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華敬公司於109年12月3日起即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依授信約定書第13條第5項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已於109年12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主張,華敬公司於109年12月18日列為票據拒絕往來戶,經原告抵銷存款部分清償後,尚積欠本金共計2,791,21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李淑貞、詹盛淵及黃淑娟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與被告華敬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之。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華敬公司、李淑貞、詹盛淵則以:華敬公司雖有跟原告借款,亦確未繳款,惟之前有提出還款計畫,原告均不接受;另伊之房屋已與人簽完合約,如順利交屋可還大部分欠款約1,000,000元,惟該屋經原告假扣押,原告不同意啟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淑娟則以:伊為保證人,因華敬公司之欠款,致原告要求提前清償伊自身另與原告間之借貸,且伊之兩個帳戶內30多萬,原告未知會伊即直接扣押,對伊生計造成影響,伊沒有能力幫華敬公司清償,伊想要穩定生計,不想破產,伊很有誠意還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4份、動撥申請兼債權憑證3份、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催告函3份、票據交換所公告、帳務明細資料、往來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查詢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被告雖各執上詞置辯,惟被告華敬公司因開立票據未付款,而於109年12月18日遭列為拒絕往來戶,依據授信約定書第13條第5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人自應依契約所定負其清償責任。縱被告曾提出清償計畫,但被告所提之清償計劃並非一次性全額清償,原告本無同意其等分期或暫緩清償之義務,被告更無得據以主張解免其等清償及保證責任。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書妤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 請求本金 年利率 利息 違約金 1 72,803元 3.9% 自民國109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09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18,408元 3.9% 自民國109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09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75,000元 3.9% 自民國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125,000 3.9% 自民國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250,000元 3.9% 自民國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750,000元 3.9% 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2,791,211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1-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