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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1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170號原 告 汎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才華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複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被 告 蔡龍陽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楊品妏律師被 告 林佳怡即和風屋追加被告 財團法人艋舺清水巖祖師廟法定代理人 周承澤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複代理人 王筱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112萬2,0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萬9,82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價額為準,房屋之價額不包括在內;無實際交易價額時,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核定依據,亦無不可。蓋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係指原告應受判決保護之直接利益為準。是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蔡龍陽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房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段0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拆除,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110年4月2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每年新台幣380,4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並請求被告林佳怡即和風屋應將前項房屋内騰空遷出。原告請求被告蔡龍陽拆屋還地部分,依起訴時系爭土地110年1月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35萬8,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3、25頁),及其主張占用968地號土地面積為19.79平方公尺(即附圖B部分)、占用969地號土地面積為39.21平方公尺(即附圖C部分),依此計算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為2,112萬2,000元(計算式:35萬8,000元×【19.79+39.21】=2,112萬2,000元)。又原告請求被告蔡龍陽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屬附帶請求,請求被告林佳怡自系爭建物遷出部分亦係為使系爭土地回復為原告所有之狀態,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同一,均不併計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12萬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7,94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4萬8,124元,尚應補繳14萬9,820元(計算式:19萬7,944元-4萬8,124元=14萬9,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3-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