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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1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175號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訴訟代理人 陳永嚴律師被 告 林子凱(遷出國外)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96年度房稅執字第38338號行政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序號4被告林子凱之債權應予剔除,重新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96年度房稅執字第38338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17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10年10月7日實行分配,因債權人即原告對被告受分配優先順序及金額均不同意,乃於前開分配期日前之110年10月6日以書狀聲明異議,嗣於同年月14日具狀向臺北分署提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證明等情,業經核閱系爭執行卷宗屬實,並有本件起訴狀暨上開聲明異議、聲請狀等收文日戳可稽,是原告於分配期日前聲明異議並依限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即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1、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係執行債務人王能仁之遺產(遺產管理人為王裕生),而依抵押權人即被告林子凱所陳報之債權:其於98年4月13日聲明參與分配狀所檢附之債權證明文件即「不動產經營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原證3),被告固主張依該合作契約主張分紅墊款等債權,惟被告僅係該合作契約書中當事人甲方蕭明哲等7人之代理人,並非契約當事人;且被告林子凱110年8月12日所陳報之「債權計算書」並未檢附何債權證明文件,被告徒稱有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1,231萬餘元,並未附有任何債權執行名義及任何債權憑證,是被告主張依系爭合作契約之利潤1,155萬元,及代墊稅款76萬餘元,縱使有(假設語),該等利潤及墊款也係蕭明哲等人對王能仁之債權,與被告無關。且上開稅費墊款均為83年以後之稅費,亦非抵押權擔保範圍(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期間自78年1月27日起至80年1月26日),故被告雖為抵押權人卻無債權,系爭抵押權既無擔保任何債權,被告陳報之債權當不能受分配。

2、本件拍定標的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拍定前之謄本(原證4)顯示,被告於前述拍定標的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且依謄本所載:其存續期間自78年1月27日至80年1月26日,清償日期為80年1月26日。依此系爭抵押權人被告對債務人王能仁之擔保債權已於80年1月26日確定(前提為被告對王能仁有債權),所參與分配之債權自應限於上開已確定之擔保債權,而該債權應於80年1月26日清償,自80年1月26日得請求清償日起算,請求權至遲已於95年1月25日後消滅時效完成。且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故系爭抵押權原所擔保之債權至遲亦於100年1月25日非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内;且如被告所陳報債權内容為紅利,則更於85年1月25日即罹於時效,由於債務人王能仁怠於行使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故原告自得代位行使,並拒絕向被告林子凱為給付,被告抵押權人林子凱縱有債權亦應不能分配,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96年度房稅執字第38338號行政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序號4被告林子凱之債權應予剔除,重新分配。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70號判例、101年度臺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號裁定參酌)。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分署96年度房稅執字第38338號函及所附分配表、民事聲明異狀、不動產經營合作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分署96年度房稅執字第38338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復參以系爭合作契約,被告固依該合作契約主張對債務人王能仁有分紅墊款等債權,惟縱觀該系爭合作契約,被告僅係該合作契約書中當事人甲方蕭明哲等7人之代理人,並非契約當事人乙節,有該不動產經營合作契約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5頁),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債務人王能仁有何1,231萬餘元之債權存在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債權1,000 萬元不存在,且就系爭分配表其中序號4被告之債權應予剔除,重新分配,即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系爭分配表所列序號4就被告林子凱之1000萬元抵押債權列為受分配金額,並非正確。從而,原告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系爭分配表序號4被告之債權應予剔除,重新分配,為有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2-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