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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1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180號原 告 陳力立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被 告 馬憶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同意書為偽造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路0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門牌號碼同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購買系爭5樓房屋時,乃持記載:「茲有馬憶萱等人申請新北市○○路000巷0號5樓建築物,室內裝修涉及增加2間(含)以上廁所或浴室,業經直下層同號4樓建築物,所有權人陳力立等1人同意,特立本書為憑,爾後若有任何糾紛,願負一切法律責任,與貴局無涉。此致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等文字及有兩造署名、印文、日期為民國109年2月3日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系爭5樓房屋之裝修許可證明,然被告曾透過仲介在其準備之「修繕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上乙方處簽名用印,但因系爭承諾書提及被告室內裝修涉及增加2間以上廁所或浴室等文字,原告慮及大樓屋齡老舊,如同意被告增蓋廁所,系爭4樓房屋日後恐有漏水之虞,要求被告重新擬定承諾書內容始願簽名,嗣被告將增蓋浴室之文字刪除,僅保留承諾負責因裝潢導致下層1至4層漏水,將無條件修繕等內容,原告方簽署系爭承諾書,故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與系爭承諾書有出入,簽名、筆跡、字體均有不同,原告亦無於相近之時間內簽署系爭承諾書及同意書之可能,系爭同意書顯係偽造,其上「陳力立」之簽名、印文均非原告所為。為此,爰依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證三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9店裝修使字第1884號室內裝修許可證明卷宗所附原告名義之同意書並非真正。

二、被告則以:系爭同意書非被告偽造,此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而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其標的應限於證明某法律關係存在之證書,無論偽造或變造,皆應以證明法律關係之存在為其請求確認之前提。如證書非證明某法律關係存在者,自不許當事人任意提起確認證書真偽之訴(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同意書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行使,進而經新北市工務局核發取得室內裝修許可證明等語,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同意書係偽造,然原告未表明系爭同意書所得表彰之法律關係存在為何,難認係證明某法律關係存否之證書,自與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之要件不合;且縱系爭同意書為新北市工務局核定室內裝修許可證明之依憑,然核發室內裝修許可乃屬行政機關職務上之權限,就新北工務局依被告申請所核發之室內裝修許可證明是否有效,應就該准予核發之行政處分予以爭執,原告無從以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同意書真偽之訴,達成否准新北工務局核發裝修許可之效力,難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同意書上「陳力立」簽名係偽造云云。惟經

本院將系爭同意書上「陳力立」簽名與原告當庭書寫筆跡、照顧中心探訪記錄、保險金申請書、榮民服務處國軍退除役人員資料校補表、具結書、敬老卡、愛心卡、報案三聯單、中華電信客戶自行規還設備簽收單等原告親簽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將系爭同意書上「陳力立」簽名筆跡編為甲類,上開文件之原告親簽筆跡編為乙類,進行評估與比對後,鑑定結果認:兩者筆跡之結構佈局、書寫習慣相似,故認上開兩者筆跡之筆畫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同一人所書寫等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1年7月27日調科貳字第11103248280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1頁至第385頁),並衡以上開鑑定報告非以單一文件為對照,而係以原告於本訴訟外日常生活中所簽寫之數項文件互為特徵比對,且法務部調查局為國內具有筆跡鑑識專業之機關,亦與兩造之間並無特殊情誼,應能為公正、誠實及正確之鑑定等節,堪認上開鑑定結果應堪採信,系爭同意書確實係由原告所簽署,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為偽造云云,礙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同意書並非真正,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日期:202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