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190號原 告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天文訴訟代理人 吳天銘被 告 華芃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元亨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 代理人 羅廣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貳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翊鑫染整有限公司(下稱翊鑫公司)為關係企
業,原告係布匹印花廠商、翊鑫公司則為布匹染色廠商,而原告與被告間從事布匹加工交易往來多年,交易模式均係由被告自行指示上游加工廠商直接將胚布運送至原告公司處,並被告開立加工指示單委託原告進行加工,該加工指示單上會記載明該批布料之品名、顏色、數量與訂單號碼等內容。嗣原告公司約於民國108年7至8月間承接被告公司之布匹染色代工事項(以下簡稱系爭訂單),惟原告考量該訂單係屬布匹染色加工業務,原告決定將該訂單再轉交予翊鑫公司承作,代工款項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112,246元(下稱系爭貨款),翊鑫公司業依約完成加工後,由原告交付系爭貨品予被告,並交付以翊鑫公司名義開立之面額1,112,246元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收下上揭統一發票後,竟未依約給付前揭代工報酬,且以新型冠狀病毒(武漢肺炎)肆虐全球,致使國外客戶嚴重延遲未能給付帳款,故無力支付所積欠原告公司款項云云為由拒絕清償,縱經翊鑫公司陸續以109年8月14日蘆竹大竹郵局第000323號存證信函、109年9月8日蘆竹大竹郵局第000346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公司應於文到5日內給付該加工款,然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為此,原告公司爰依兩造間布匹染色委託代工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系爭貨款等語。
㈡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2,246元,及自10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㈠被告公司實際經營者係其法定代理人王元亨之母親,並對外
使用商業姓名「李可惟」以被告公司業務經理身分承攬業務,王元亨僅係掛名之負責人,惟王元亨母親於今年年初不幸因病過世時,未曾向王元亨詳為交代被告公司對外相關業務細節,致使王元亨就過往兩造間業務交易情形不甚清楚,況原告所主張請求之系爭貨款前曾以翊鑫公司為名義訴請被告給付,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84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審理時,被告固有答辯略以:雖不清楚當時原告何以出具翊鑫公司名義之統一發票請款?然經核對對帳單之數量及單價與統一發票之內容相符,亦與被告簽收原告之出貨明細單符合,故當時被告對原告之請款金額並無意見等節;然於被告給付原告上開款項以前,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即已遭原告公司之債權人即訴外人增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增誠公司)扣押,並禁止被告對原告為清償至今,此有本院108年12月10日北院忠108司執助黃字第11234號執行命令可證;被告遂因上揭扣押命令無法給付系爭貨款予原告。再者,被告雖對於前揭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84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之判決所載答辯內容並無意見,惟當時係因實際負責人即王元亨之母親逝世,王元亨僅得就原告所提出對帳單之數量及單價與統一發票內容相互對照以瞭解系爭貨款金額,然此並非表示被告現在就原告是否有確實交付前揭統一發票所載品項?又交付時間、地點為何?等節不予爭執;倘若原告公司始終未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善盡舉證責任,則其請求自不應准許,再者,原告主張其係於108年7、8月間承作系爭布匹染色代工事項,然遲至110年7月30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系爭貨款,被告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規定,提出時效抗辯,自無庸給付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㈠被告對於本院110訴384號民事判決記載:「被告(即本件被
告華芃國際有限公司,下同)則以:被告與聖諄公司(即本件原告聖諄實業有限公司,下同)往來交易多年,交易模式為被告委託聖諄公司為布料加工,而被告不會自行將布料運送至聖諄公司處,而係由被告另行委託之上游加工廠商直接將胚布交予聖諄公司。被告委託聖諄公司加工時會開立加工指示單,並載有布料之品名、顏色、數量及訂單號碼。108年8月間,聖諄公司提出對帳單,並附上系爭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雖不解何以聖諄公司出具原告(即翊鑫公司,下同)名義之發票請款,然經核對對帳單之數量及單價與發票之内容相符,亦與被告簽收之聖諄公司之出貨明細單符合,故當時被告對聖諄公司之請款金額並無意見。然於被告給付聖諄公司上開款項前,聖諄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即遭聖諄公司之債權人即增誠公司扣押,並禁止被告對聖諄公司為清償至今,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忠108 司執助黃字第11234 號執行命令可證。綜上可知,被告就系爭發票所載之項目及金額,係與聖諄公司成立委託加工之契約,而非原告,原告係以聖諄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地位所為行為,但出貨之人及出具對帳單向被告請款之人,均為聖諄公司,故原告對被告並無請求權存在,且系爭貨款已遭扣押,已無任何轉而給付原告之可能,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之內容(見本院卷第67頁)(110訴字第384號卷第55至59頁)並無爭執。
㈡本院於109年2月8日以北院忠108司執助黃字第11234號函命被
告應於文到7日內具狀向本院陳報本院108年12月10日北院忠108司執助黃字第11234號執行命令之扣押結果,逾期未報,本院即認被告無異議,並續為執行程序(見本院卷第145頁)。
㈢被告後於109年2月15日以「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及聲明
異議狀」向本院陳報「債務人(即原告聖諄公司)之債權現僅有1,730,000元,超過部分不存在,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9頁)。
㈣本院於109年2月19日以北院忠108司執助黃字第11234號執行
命令,禁止債務人(即原告聖諄公司)在說明一所示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即被告華芃公司)之貨款、報酬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於說明二所示條件成就得收取時,第三人即被告華芃公司亦不得對債務人(即原告聖諄公司)清償(見本院卷第151、152頁)。
五、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經查,原告就其主張該公司公司於108年7至8月間承接被告委
託之系爭訂單,受被告委託施作系爭布匹染色代工事項,因考量該筆訂單係屬布匹染色加工業務,遂將該訂單轉交予關係企業即翊鑫公司承作,代工款項總計1,112,246元,系爭訂單由翊鑫公司完成後,原告已將系爭貨品予付予被告,並交付以翊鑫公司名義開立之面額1,112,246元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炬被告收下上揭統一發票後,竟未依約給付前揭代工報酬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以翊鑫公司名義開立之面額1,112,246元統一發票(見司促卷第9頁)、對帳單(見司促卷第11至16頁)、加工指示單(見司促卷第17、18頁)及出貨明細單(見司促卷第19至58頁),被告對上揭單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且被告復自承上揭加工指示單確係由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以其商業上用名「李可惟」之名義簽署確認(見本院卷第220、221頁),又被告業已持原告所交付之以翊鑫公司名義開立之面額1,112,246元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見本院卷第220頁)等情屬實,綜上事證研判,原告所為前揭主張,核予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再按「當事人就系爭事實,在另案曾為合法之自認者,非別
有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自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24號民事裁判、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民事裁判。承上,被告對於本院110訴384號民事判決記載:「被告(即本件被告華芃國際有限公司,下同)則以:被告與聖諄公司(即本件原告聖諄實業有限公司,下同)往來交易多年,交易模式為被告委託聖諄公司為布料加工,而被告不會自行將布料運送至聖諄公司處,而係由被告另行委託之上游加工廠商直接將胚布交予聖諄公司。被告委託聖諄公司加工時會開立加工指示單,並載有布料之品名、顏色、數量及訂單號碼。108 年8月間,聖諄公司提出對帳單,並附上系爭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雖不解何以聖諄公司出具原告(即翊鑫公司,下同)名義之發票請款,然經核對對帳單之數量及單價與發票之内容相符,亦與被告簽收之聖諄公司之出貨明細單符合,故當時被告對聖諄公司之請款金額並無意見。然於被告給付聖諄公司上開款項前,聖諄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即遭聖諄公司之債權人即增誠公司扣押,並禁止被告對聖諄公司為清償至今,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忠108 司執助黃字第11234 號執行命令可證。綜上可知,被告就系爭發票所載之項目及金額,係與聖諄公司成立委託加工之契約,而非原告,原告係以聖諄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地位所為行為,但出貨之人及出具對帳單向被告請款之人,均為聖諄公司,故原告對被告並無請求權存在,且系爭貨款已遭扣押,已無任何轉而給付原告之可能,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之內容(見本院卷第67頁)(110訴字第384號卷第55至59頁)並無爭執,已如前述,參以被告曾於110年3月16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84號給付貨款事件言詞辯論程序中明確表示對系爭貨款之數額為1,112,246元之數額不予爭執(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84號民事卷第197頁),綜上堪認被告早於他案(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84號給付貨款事件)審理中,對於原告關於系爭訂單之貨款債權為1,112,246元之事實,已為自認,依前揭說明,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已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縱被告嗣後再辯以其係因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已過世,僅得就原告所提出對帳單之數量及單價與統一發票內容相互對照以瞭解系爭貨款金額,並非表示被告全無爭執云云,然被告既未向院為撤銷上揭自認之表示,且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復未經原告同意,本院依法即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訂單貨款1,112,246元未予清償一節,應堪採信。
㈢被告又抗辯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即已遭增誠公司扣押,並經法
院禁止被告對原告為清償,被告自無法對原告為清償云云。經查,本院於109年2月8日以北院忠108司執助黃字第11234號函命被告應於文到7日內具狀向本院陳報本院108年12月10日北院忠108司執助黃字第11234號執行命令之扣押結果,逾期未報,本院即認被告無異議,並續為執行程序;被告後於109年2月15日以「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及聲明異議狀」向本院陳報「債務人(即原告聖諄公司)之債權現僅有1,730,000元,超過部分不存在,聲明異議」;本院於109年2月19日以北院忠108司執助黃字第11234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即原告聖諄公司)在說明一所示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即被告華芃公司)之貨款、報酬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於說明二所示條件成就得收取時,第三人即被告華芃公司亦不得對債務人(即原告聖諄公司)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自堪採信。惟查,本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11234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程序,係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囑託執行該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7330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衍生,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12月1日桃院祥簡天108年度司執字第57330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11234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卷第2頁),惟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7330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7330號民事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之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11月17日桃院增簡天108年度司執第57330字第1104032631號函附相關民事裁判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7至142頁),是認本院於109年2月19日所核發北院忠108司執助黃字第11234號禁止收取命令業已因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該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7330號民事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之聲請而失效,從而,被告所為前揭抗辯,並不可採。㈣再按「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承認,係
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又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民事裁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被告固抗辯原告係於108年7、8月間承作系爭布匹染色代工事項,然遲至110年7月30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項所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期間,被告得拒絕給付云云。惟查,被告曾於109年2月15日以「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及聲明異議狀」向本院陳報「債務人(即原告聖諄公司)之債權現僅有1,730,000元,超過部分不存在,聲明異議」等情明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自堪採信為真實;且被告曾於110年3月16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84號給付貨款事件言詞辯論程序中明確表示對系爭貨款之數額為1,112,246元之數額不予爭執,亦如前述,是系爭貨款之消滅時效至遲已於110年3月16日因被告承認而中斷,是被告所為前揭抗辯,亦不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兩造對系爭貨款並未約定確定之給付期限,縱翊鑫公司曾以109年8月14日蘆竹大竹郵局第000323號存證信函、109年9月8日蘆竹大竹郵局第00034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清償上揭貨款,有上揭存證信函附卷足憑(見司促卷第59至66頁),然上揭存證信函既非以原告公司名義所為,自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而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係於110年8月2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司促卷第87至89頁),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受催告時即支付命令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8月24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布匹染色代工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2,246元,及自11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