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194號原 告 中南大廈總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丁艾迪訴訟代理人 楊德政原 告 李明珠訴訟代理人 丁艾迪被 告 中南大廈C座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廖阿娥被 告 蔡裕洋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謝玉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共設施範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由丁艾迪為原告中南大廈總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先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第38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中南大廈總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即總主委原為李明珠,其自承總主委任期到民國110年年底(見本院卷第135頁)。嗣原告中南大廈總管理委員於111年4月30日舉辦110年→111年度移交會議,當日由110年度總主委李明珠移交予111年度總主委丁艾迪(D棟主委),丁艾迪之任期為111年5月1日至112年4月底止,被告中南大廈C座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廖阿娥、其他A、B、C、D、E各棟及B1、B2停車場主委出席而無異議,有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7-361頁),可見各棟主委均已同意由丁艾迪擔任總主委,丁艾迪即為原告中南大廈總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
三、依據中南大樓81年6月22日八十一年度總管會議紀錄第10點記載:「總管委會組織下增設記錄委員一席,列於財務委員會後,照例由五棟輪做之。方法同總主委…」(見北司補卷第29頁),而李明珠亦自承:總主委是由中南大廈A、B、C、D、E各棟輪流擔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可見總主委原則上由A、B、C、D、E各棟主委輪流擔任,但此項規定應未排除委員另選總主委之可能。況且,原應輪值擔任總主委之E棟主委歐南廷於111年4月30日亦曾出席移交會議,未為異議(見本院卷第347-351頁),可見於丁艾迪陳稱:原輪值之E棟主委歐南廷因個人因素無法擔任,故各棟主委推選由D棟主委擔任等語(見本院卷第329頁),應非虛妄。丁艾迪擔任總主委確屬合法,得代表原告中南大廈總管理委員會應訴。
四、據此,丁艾迪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21-345頁),與法相符,應予准許。因被告蔡裕洋有爭執(見本院卷第265頁),爰為中間裁定。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林瑋桓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