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230號原 告 周士惟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周依潔律師被 告 永平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烈垣被 告 富聯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立佳被 告 裕茂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寶龍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葉永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永平國際有限公司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返還原告。
二、被告永平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富聯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裕茂行有限公司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之四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返還原告。
五、被告裕茂行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永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永平公司)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號4樓建物(下稱系爭4樓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返還原告。㈡被告永平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富聯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聯公司)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號4樓之1建物(下稱系爭4樓之1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返還原告。㈣被告富聯公司應給付原告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裕茂行有限公司(下稱裕茂行公司)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號4樓之4建物(下稱系爭4樓之4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返還原告。㈥被告裕茂行公司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嗣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具狀變更前開第㈡㈣㈥項聲明為:「㈡被告永平公司應給付原告5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富聯公司應給付原告48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裕茂行公司應給付原告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4樓、4樓之1、4樓之4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前由原告概括授權委任其父即訴外人周敏雄與被告永平公司、富聯公司、裕茂行公司簽訂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屋分別出租予被告永平公司、富聯公司、裕茂行公司,約定每月租金分別為2萬4,000元、2萬2,000元、2萬元。惟訴外人周敏雄嗣後擅自以自己名義,分別於108年5月20日、108年9月15日、108年1月10日與被告永平公司、富聯公司、裕茂行公司另簽租賃契約,並擅自與被告富聯公司商議減租至每月2萬元,原告因未收到租金而發現上情,遂於108年11月14日以書面表示撤回訴外人周敏雄之代理權。詎被告卻於108年11月22日以存證信函聲明被告係向訴外人周敏雄承租系爭房屋,租賃關係不存在於兩造之間等語。茲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倘認租賃關係不存在於兩造之間,則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被告與訴外人周敏雄間就系爭房屋另外成立之租賃契約,自不足作為被告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之原因,兩造間之租約至遲於被告於108年11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否認原告為出租人時即已終止,原告另於108年12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遷讓房屋,惟被告現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自108年11月23日起至110年9月22日合計22個月期間,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永平公司應自系爭4樓建物遷出,並將系爭4樓建物返還原告。㈡被告永平公司應給付原告5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富聯公司應自系爭4樓之1建物遷出,並將系爭4樓之1建物返還原告。㈣被告富聯公司應給付原告48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裕茂行公司應自系爭4樓之4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返還原告。㈥被告裕茂行公司應給付原告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周敏雄早年經商有成,在臺北及屏東購置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諸多不動產,嗣為節稅等原因而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將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諸多不動產登記在原告名下,惟仍保留由訴外人周敏雄管理使用收益。嗣訴外人周敏雄終止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不動產,遭原告拒絕,訴外人周敏雄遂對原告提起訴訟,其中一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128號判決訴外人周敏雄勝訴,經原告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審理中;而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案件,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158號判決訴外人周敏雄敗訴,惟業經訴外人周敏雄合法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審理中,均尚未定讞,因此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仍有未明,應為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又訴外人周敏雄早在106年6月20日、101年9月15日、99年1月10日起,即以原告為出租人之名義,分別與被告締結租賃契約,嗣於107、108年間因訴外人周敏雄與原告涉訟後,才改以訴外人周敏雄為出租人名義續約。且因被告富聯公司經營不善,於108年9月15日與訴外人周敏雄重新商議每月減租2,000元,租期原約定至110年9月14日,嗣於110年6月30日提前終止,被告富聯公司早已搬遷至他處,未繼續占用系爭4樓之1建物。被告永平公司、裕茂行公司則分別與訴外人周敏雄續約至111年6月19日、112年1月9日,並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間至遲於108年11月22日起已無租賃關係,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無合法占有權源,爰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自108年11月23日起至110年9月22日共22個月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一)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可,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經被告無權占有等情,既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9年度房屋稅繳款書2紙、建物所有權狀3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至28頁),堪信為真。被告雖以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周敏雄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實則為訴外人周敏雄等語置辯,惟未據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所提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2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58號判決,均經上訴而分別由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審理中,尚未定讞,有最高法院民事調解期日通知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2、294頁),亦不足作為上開辯詞之佐證,自不足動搖原告前已以上開證據證明之事實。
3、原告主張被告永平公司、裕茂行公司自108年11月22日至110年9月22日間,分別占有系爭4樓建物、系爭4樓之4建物,且迄今仍繼續占有系爭4樓建物、系爭4樓之4建物之事實,為被告永平公司、裕茂行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341至342頁),堪以採信。至被告富聯公司雖曾於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自認自108年11月22日至110年9月22日間均占有系爭4樓之1建物,且迄今仍繼續占有系爭4樓之1建物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7頁),然嗣於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撤銷上開自認,辯稱:被告富聯公司已於110年6月30日與訴外人周敏雄提前終止租約,並已搬遷至「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1」,業無占有系爭4樓之1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341至342頁),並以被告富聯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富聯公司與訴外人周敏雄108年9月15日所訂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4至96、222至225頁)作為佐證。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經對照110年3月29日之被告富聯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本院卷第32頁),足認被告富聯公司所辯已於110年6月30日與訴外人周敏雄提前終止租約,並已搬遷至「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1」,業無占有系爭4樓之1建物等語應為可採,被告富聯公司既已證明其上開自認核與事實不符,自得撤銷該部分自認。而原告就被告富聯公司於110年7月1日後迄今仍占有系爭4樓之1建物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是原告所主張被告富聯公司自108年11月22日至110年6月30日間占有系爭4樓之1建物之事實固堪認定,然所主張被告富聯公司於110年7月1日後迄今仍占有系爭4樓之1建物之事實,則不可採。
4、又被告辯稱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係與訴外人周敏雄間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並提出歷年之租賃契約為佐(見本院卷第194至265、270至279頁)。然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所提上開租約自108年間起,均係以訴外人周敏雄為出租人之名義簽訂,被告亦自承上開租約係與訴外人周敏雄所簽訂,且自承至遲於108年11月22日起,即已確認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340頁),此並有被告於108年11月22日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堪以認定。是被告雖提出與訴外人周敏雄間歷年所簽租賃契約並以前詞置辯,然上開租約僅具債權之效力,僅對債之相對人即訴外人周敏雄發生效力,並不拘束原告,自不足作為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既未能提出其他合法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原告之所有物。
5、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現仍繼續分別占有系爭4樓建物、系爭4樓之4建物之被告永平公司、裕茂行公司分別自上開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返還原告,即有理由;至原告雖同時請求被告富聯公司自系爭4樓之1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返還原告,然原告不能證明被告富聯公司現仍繼續占有系爭4樓之1建物,業如前述,是原告該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可,金額為若干?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算為適當。又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48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並無正當權源,屬無權占有原告之所有物,已如前述,則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參以原告前委由訴外人周敏雄於106年6月20日至108年6月19日、101年9月15日至107年9月14日、99年1月10日至108年1月9日間分別與被告永平公司、富聯公司、裕茂行公司所簽訂之租約,約定之租金分別為每月2萬4,000元、2萬2,000元、2萬元,有上開租約及原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6、194至200、210至217、226至257頁)。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永平公司給付自108年11月23日起算至110年9月22日共計22個月間,以每月2萬4,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52萬8,000元(計算式:24,000×22=528,000);請求被告富聯公司給付自108年11月23日起算至110年6月30日共計19月8日間,以每月2萬2,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42萬3,867元(計算式:22,000×(19+8÷30)=423,8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請求被告裕茂行公司司給付自108年11月23日起算至110年9月22日共計22個月間,以每月2萬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44萬元(計算式:20,000×22=40,000),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給付未約定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永平公司、裕茂行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30日(見本院卷第78、82頁)起、被告富聯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日(見本院卷第80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永平公司、裕茂行公司分別自系爭4樓建物、系爭4樓之4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永平公司給付原告52萬8,000元、被告富聯公司給付原告42萬3,867元、被告裕茂行公司給付原告44萬元,及分別自110年10月30日、110年11月2日、110年10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