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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2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246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被 告 李東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而按第28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定型化契約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造成弱勢的一造應訴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情況,於是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以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受憲法訴訟權所保障之權益。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間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9條約定,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爰向本院起訴請求清償借款等云云。惟前開約定係原告為與不特定多數人所成立之契約關係而制訂之定型化契約,本件被告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當庭陳明伊住居所位於臺中市,應訴不便,並聲請移轉管轄等語,且庭呈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57頁),又本件被告住所在臺中市,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稽諸上情,本件由本院管轄顯增被告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對於被告顯失公平。準此,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開始前聲請移送於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幸雪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