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252號原 告 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計程汽車運輸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張和發被 告 王皆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然仍有未足。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亦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516-DF車牌及行照,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惟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無法估算,應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000元,原告尚應補繳1萬6,335元(壹萬陸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