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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2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255號原 告 王秀燕被 告 莊雅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自民國一一〇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貳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玖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760元,並自民國110年4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720元,並結清至遷讓房屋日止之水電費。嗣就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於110年11月11日具狀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45,450元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止,按月給付原告34,720元,又於110年12月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8,950元及自110年11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止,按月給付原告34,720元,核屬聲明之擴張及減縮,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其曾於110年11月24日、同年月12日各電稱身體不適或臨時有事欲請假,惟經本院屢次電覆、函告應提出證明後,迄未提出證明,應認其未到庭無正當理由,而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兩造並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租金33,000元、管理費1,720元,並由被告負擔水費、電費,租賃期間為109年7月17日起至113年7月16日止。詎被告自109年11月17日起即未給付租金、水費、電費及管理費,至110年3月17日止已積欠租金4個月共132,000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仍未獲置理,遂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及返還系爭房屋,並於同年月17日送達被告,惟被告迄未返還系爭房屋,而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每月應付租金之不當得利,迄至同年11月16日被告仍積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96,000元、管理費25,800元、水費354元及電費6,796元,且於返還系爭房屋前,亦應按月給付相當於應付租金(含管理費)共37,720元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及系爭租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28,950 元及自110年11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止,按月給付原告34,72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然被告自109年11月17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於被告遲付逾2個月之租金後即定期催告給付,被告屆期仍未給付,經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後,被告迄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等情,業據伊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系爭租約、房租收付款明細、彩蝶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欠費證明暨繳費通知單、台北中崙郵局第344號、第345號存證信函暨掛號收件回執(下稱系爭終止函)、台北吳興郵局第151號、第152號存證信函暨掛號收件回執(下稱系爭催告函)、水費、電費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店補卷第15頁至第33頁、第101頁至第103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53頁、第67頁至75頁、第81頁至第83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並未到庭陳述或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應可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迄至原告以系爭催告函定期催告繳清欠租時已遲付逾2個月之租金,惟被告屆期仍未給付等情,業如前述。故原告於110年3月16日以系爭終止函終止系爭租約,並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被告,此有系爭催告函暨掛號收件回執、系爭終止函暨掛號收件回執存卷可查(見店補卷第29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37頁、第67頁至75頁),則系爭租約已終止,被告即屬無權占有,自應返還系爭房屋,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即屬有據。

(三)再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5條約定:「租金每個月33,000元整,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外)……交付房屋日,房屋之水電費、電話費、瓦斯費、管理費、清潔費等由乙方負擔」。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規定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而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復參以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每月應給付包含管理費之租金共34,720元,故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34,720元為適當。故被告自109年11月17日起即未給付租金、管理費及水電費,則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迄至110年11月16日止應給付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96,000元(計算式:33,000x12=396,000元)、管理費25,800元、水費354元及電費6,796元,共計428,950元(計算式:396,000+25,800+354+6,796=428,950元)及自110年11月17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34,720元之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428,950元,及自110年11月17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7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各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