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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2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263號原 告 曾厚元

廖咸隆邱顯翔唐長裕郭宜政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0號0樓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蔡明秀律師劉翊嘉律師複 代理人 朱茵律師被 告 黃 顥訴訟代理人 張衛航律師

陳麗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原告曾厚元對被告黃顥有美金2萬2,595元之債權存在。㈡確認原告廖咸隆對被告黃顥有美金2萬2,595元之債權存在。㈢確認原告邱顯翔對被告黃顥有美金2萬4,427元之債權存在。㈣確認原告唐長裕對被告黃顥有美金2萬6,755元之債權存在。㈤確認原告郭宜政對被告黃顥有美金11萬2,976元之債權存在。」(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民國111年3月23日具狀前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曾厚元美金2萬2,595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咸隆美金2萬2,595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邱顯翔美金2萬4,427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告唐長裕美金2萬6,755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郭宜政美金11萬2,976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90頁)。審酌原告就上開聲明由確認之訴變更為給付之訴,其請求權之基礎事實屬同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均具有同一性,可相互利用,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曾厚元於111年7月8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曾厚元美金2萬3,982元,其中美金2萬2,595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剩餘美金1,387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77頁以下)。核與原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併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曾厚元、廖咸隆、邱顯翔、唐長裕、郭宜政(下合稱原

告、分稱其名)分別於民國102、103年間與被告黃顥之父親黄樹義(別名:戴子郎,110年2月11日歿)約定,由原告分別出資委任黃樹義進行合法博弈、投資電影、投資出版社等投資行為,黄樹義並將原告投入之資金成立TT Fund(下稱TT基金),於107年4月30日在通訊軟體LINE上成立名為「TT」之群組(下稱TT群組),並將原告及被告均邀入群组,被告亦於翌日加入TT群組,黃樹義則不定期將操作績效發布在TT群組,被告並未退出TT群組迄今,顯然完全知悉並清楚原告出資委任黃樹義進行投資之行為。原告分別出資由黄樹義進行投資行為,黄樹義將原告出資組成TT基金,再投資到其組成之操作團隊或是投資其他人主持之操作團隊,並由黃樹義定期報告基金淨值,顯係委任關係。110年2月11日黃樹義死亡,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原告與黃樹義間之委任關係即終止,黄樹義因處理原告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自應返還委任人。被告黃繼承黃樹義之遺產及債務,自應返還黃樹義所收取之金錢及孳息。

㈡原告曾厚元、廖咸隆曾於102年各出資美金1萬元委任黄樹義

進行投資,原告邱顯翔曾於103年出資美金1萬元委任黄樹義進行投資,原告唐長裕曾於102年出資美金1萬5,550萬元委任黄樹義進行投資,原告郭宜政前於101年10月出資美金2萬元,投入黃樹義先成立之戴郎基金「TWF基金」,委任黄樹義進行投資,經黃樹義告知TWF之獲利後,並加計購買訴外人黃薰鋒之出資後,總計投入美金4萬元進入TT基金,又於102年6月21日另出資美金1萬元投入黃樹義所成立之GO FUND;嗣經黃樹義告知兩者合併,共出資美金5萬元至TT基金,經黃樹義告知各次獲利後繼續委任黃樹義。則原告等人所投入TT基金之本金,加計黃樹義所告知之獲利計算,應可取回之本金連同應取得之報酬,得以請求合計如附表「請求給付之債權金額」欄位所示款項。

㈢原告爰依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為請求,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厚元美金2萬3,982元,其中美金2萬2,595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剩餘美金1,387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邱顯翔美金2萬2,595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邱顯翔美金2萬4,427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告唐長裕美金2萬6,755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郭宜政美金11萬2,976元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黄樹義與葉淑華之子,於79年12月24日出生。黄樹義於81年12月22日與葉淑華離婚,被告時僅2歲,並由母親葉淑華監護。黄樹義於110年2月11日過世後,被告固為黄樹義之唯一繼承人,然被告自幼至黃樹義過世時,被告與黄樹義未共同生活將近30年,對黄樹義生前之債務及投資理財並不熟悉,被告於110年3月31日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經本院家事法庭110年度司繼字第705號事件受理,嗣被告於110年6月18日接到原告委託律師申報債權。惟被告整理黄樹義遺物時,未見足以證明原告所主張債權之相關資料或有何投資、匯款紀錄,原告並未提出匯款證明或投資契約。依原告主張投入黃樹義之TT基金或GO FUND基金,應係依原告所投入資金依比例占股之合夥關係,顯然黃樹義並非個人操作,而係以公司或團隊模式操作,黄樹義僅為基金之聯絡窗口。縱原告確有投資等情為真,亦應依合夥關係向該基金、公司或團隊請求返還款項或退股,並非向被告對黃樹義之遺產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528條、第550條本文、第541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委任關係存在,自應就委任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應駁回原告之請求。㈡經查,被告為黃樹義之繼承人,黃樹義別名戴子郎,於110年

2月11日死亡,被告並於110年3月31日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經本院家事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705號事件受理,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5頁),並有新聞列印資料(本院卷第129至132頁),及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司繼字第705號陳報遺產清冊卷宗核閱無訛,首堪認定。而原告主張分別委任黃樹義投資,因黃樹義死亡,委任關係終止,被告身為繼承人,應依第541條之規定,將被繼承人因委任事務所取得之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收受之金錢、孳息,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本金加計報酬之金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即為原告是否已舉證與黃樹義間各成立委任關係?茲論述如下:

⒈原告分別提出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相關證據為證,然查,觀

諸原告分別提出之證據,多為TT群組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電子郵件往來列印或投資款之匯款證明,並未提出成立委任契約之相關書面契約文件或有何具體之約定;原告自始亦未說明各委任契約明確成立之時點,僅陳述概略以102、103年間將款項交付、或將投資款轉入投資黃樹義之TT基金等語。被告否認除匯款資料外之簡訊、電子郵件往來證據之形式真正,原告無法證明相關簡訊、電子郵件為原告與黃樹義本人之往來資料,且並未檢附完整內容,確難盡信。則原告主張與黃樹義間為委任關係,均無任何關於委任契約之證明,尚難逕認原告與黃樹義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法律上之委任關係。

⒉況縱原告所提之相關證據均為真正,觀諸原告各自提出如附

表所示之相關證據,其中如附表證據欄所示⒈⑴、⒉⑴、⒊⑴、⒌⑴所示之電子郵件,均為一方關於收到投資款項之告知、要求保密協定義務、要求轉帳之通知之內容;再觀諸原告提出TT群組內之對話翻拍內容,不乏「美國團隊可能四月」、「10/4新團隊上麗星郵輪打21點追蹤」、「12月TT投資酷尾巴團隊100萬港幣操作三代機」、「和朋友籌設網賭」以及相關獲利之說明(本院卷第27至31頁),仍亦未提及足以認定有任何委任關係權利義務之約定,實難率爾逕認原告與黃樹義間為委任法律關係。而雖原告主張原告與黃樹義均在群組內,被告經邀請後亦加入群組後並未退出,仍不足以為群組對話內容有委任契約約定之認定。至原告詹長裕固然提出與戴子郎簽立之投資協議書(本院卷第153頁),然投資協議書亦僅約定投資金額投入戴子郎之戴狼基金(TWF)全權操作,不僅與TT基金無直接必然關聯,相關約定僅約定得以取回投資款項之權利,且亦不足以定性原告詹長裕與黃樹義間究為委任關係,或係將款項出資入股基金、約定共同事業之經營之合夥關係,甚而僅為雙方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經營共同事業,僅係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合資契約。

㈢從而,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未足以逕認原告與黃樹義

間有委任關係之成立。則原告依委任關係並以民法第541條為請求費用及孳息之返還,甚主張以黃樹義單方面以文字所提及之投資報酬率,未輔以任何基金成立資訊、營運狀況之書面文件或投資報表文件為證,逕自計算投資本金加計報酬後迄今之獲利,要求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更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與黃樹義間成立委任契約關係。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1條請求被告身為黃樹義之繼承人應給付如附表所示各筆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黃薰鋒(本院卷第271頁),惟證人黃薰鋒與黃樹義間是否有委任關係,尚與本件原告與黃樹義間是否有委任關係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俐妙附表:

編號 原告 請求給付之債權金額 (幣別:美金) 原告提出之相關證據(本院卷第224-225頁)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1. 曾厚元 2萬3,982元 (計算方式:本院卷第280至281頁) ⑴原告曾厚元與黃樹義之往來電子郵件(原證3,本院卷第25頁) ⑵「TT群組」對話紀錄(原證4,本院卷第27至33頁) ⑶銀行匯款回條(原證15,本院卷第149頁) 11/100 2. 廖咸隆 2萬2,595元 (計算方式:本院卷第219至220頁) ⑴原告廖咸隆與黃樹義之往來電子郵件(原證5,本院卷第33頁) ⑵「TT群組」對話紀錄(原證4,本院卷第27至33頁) ⑶銀行匯款委託書(原證16) 11/100 3. 邱顯翔 2萬4,427元 (計算方式:本院卷第220至221頁) ⑴與黃樹義之往來電子郵件(原證6,本院卷第35頁) ⑵「TT群組」對話紀錄(原證4,本院卷第27至33頁) ⑶投資收據(參原證6) 12/100 4. 唐長裕 2萬6,755元 (計算方式:本院卷第221至222頁) ⑴原告唐長裕與黃樹義之LINE對話紀錄(原證7,本院卷第37至39頁)) ⑵「TT群組」對話紀錄(原證4,本院卷第27至33頁) ⑶投資協議書(原證17,本院卷第153頁) 13/100 5. 郭宜政 11萬2,976元 (計算方式:本院卷第224頁) ⑴原告郭宜政與黃樹義之往來電子郵件(原證8、原證9、原證10、原證11,本院卷第41至47頁) ⑵黃樹義確認收到投資款之電子郵件(原證18,本院卷第155頁) 53/100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2-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