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263號原 告 廖咸隆
邱顯翔唐長裕郭宜政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蔡明秀律師劉翊嘉律師複 代理人 朱茵律師被 告 黃 顥訴訟代理人 張衛航律師
陳麗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訴訟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1年3月23日具狀聲明將確認之訴變更為給付之訴(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90頁)。本院審酌原告係由起訴時之確認之訴變更為給付之訴,請求權之基礎事實屬同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均具有同一性,可相互利用,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業已准許。
二、惟原告復於111年7月8日再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咸隆美金2萬3,982元,其中美金2萬2,595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剩餘美金1,387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邱顯翔美金2萬5,926元,其中美金2萬4,427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剩餘美金1,499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告唐長裕美金2萬7,367元,其中美金2萬6,755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剩餘美金612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郭宜政美金11萬9,910元,其中美金11萬2,976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剩餘美金6,934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77頁以下),核與原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固無不合。
三、惟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訴之追加,並未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7月13日當庭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原告廖咸隆、邱顯翔、唐長裕、郭宜政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所為追加及追加部分之假執行,即均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