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27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被 告 魏麗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零肆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部分,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9條(見本院卷第15、19頁)可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自94年5月20日起至99年5月23日止分期清償,利息固定計息18%,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金利息。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96年5月23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381,424元(本金375,291元,利息6133元),及自96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另,被告於95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自95年1月11日起至99年1月23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固定利率17.5%計算。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金額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清償至96年5月2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尚共積欠79,057元,及自96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沖償明細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02頁),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嬿舒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之計算 違約金 1.通信貸款 381,424元 375,291元 (無) (無) 96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2.通信貸款 79,057元 79,057元 (無) (無) 96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合計 460,481元 454,3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