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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2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286號原 告 李緯濬被 告 鄭淳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零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108年4月間簽訂寧夏星光冰果凍小舖攤鋪位承攬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108年5月20日起向被告承租臺北市大同區寧夏路45巷巷口附近之攤位(下稱系爭攤位)作為餐飲零售使用,原告則需按月繳納租金、攤位管理費、分攤營業稅及水電費等費用,並已交付租金及保證金共6萬元予被告。被告於簽約前向原告誆稱:系爭攤位有產權登記,且可申請營業登記云云,原告始向被告承租,惟在租期開始前,被告竟拒絕提出產權登記地籍資料等相關文件供原告辦理營業登記,致無法完成商業登記而無法營業,且事後得知被告於締約前早已無權使用或轉租系爭攤位,更遭土地所有權人訴請返還土地,顯見被告無法依約提供原告系爭攤位作為餐飲零售使用,已違反民法第423條之義務,原告遂於108年5月18日在系爭攤位前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租金及保證金共6萬元。又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致無法正常營業,受有因承租準備營業之損害包括購入製冰機1台、冰箱1台後轉賣之損失共134,500元(製冰機1台21萬元、冰箱1台24,500元,共售予中古商行10萬元)及購入芒果18萬元、火龍果48,000元材料之損失,另支付擺放機具、布置、撤場之工讀生薪資4萬元之損失,就上開損失依民法第423條、第227條、第231條、第216條第1項(擇一)請求被告賠償。另原告因承受經濟負擔壓力,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依民法第227之1條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16條第1項、第227條、第231條、第259條、第423條及第227之1條準用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 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約定承租系爭攤位作為餐飲零售使用,並已交付租金及保證金共6萬元,然於租期開始前,被告已無法依約提供原告系爭攤位作為餐飲零售使用,原告於108年5月18日解除系爭契約,且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致無法正常營業,受有因承租系爭攤位欲營業之損害包括購入製冰機1台、冰箱1台後轉賣之損失共134,500元、購入芒果18萬元、火龍果48,000元、工讀生薪資4萬元損失之事實,有系爭契約、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截圖、收據及現場照片(見士院訴卷第24至160頁)、收據及估價單(見本院卷第83至95頁、第105頁)等件可稽,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三)按得以行使終止權而消滅其契約關係者,應以開始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為限,蓋已開始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無須因嗣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使其溯及的消滅契約關係之必要,否則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惟尚未履行之繼續性契約,則無此顧慮,非不得容許法定或意定解除權之行使。故屬繼續性之租賃契約,在出租人尚未合法交付租賃物與承租人以前,當事人之一方非不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租賃契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復為民法第423條所明定。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給付義務,且為其最主要之義務,倘有違反,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違反給付義務,未依約提供租賃物交付而解除系爭契約,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租金及保證金共6萬元,並就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即轉賣機具損失134,500元、水果材料損失18萬元及48,000元、支付薪資損失4萬元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均屬有據。

(四)原告另主張: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而承受經濟負擔壓力,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依民法第227之1條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云云。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固有明文。

然查,本件被告雖未能交付租賃物予原告,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惟仍難認有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情,且原告就其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受有損害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2,500元(計算式:60,000+134,500+180,000+48,000=462,5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5月6日(見士院訴卷第16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不另為駁回之諭知。另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日期:2022-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