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296號原 告 微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訴狀所載法定代理人 陳惠江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廣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資產買賣契約無效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元,並補正微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經微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合法法定代理人簽署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定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或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人為原告或被告時,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法定代理權為訴訟成立要件,故起訴時法定代理權若有欠缺,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隨時應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85年臺抗字第550 號判決參照);又法人應以代表人代表法人為訴訟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192號裁定意指參照)。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與被告與原告間於民國110年2月8日簽署之資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無效;嗣於111年3月11日具狀請求確認永循科技有限公司與被告間於110年2月8日簽署之資產買賣契約無效為訴之追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原告陳報系爭契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50萬元,訴之追加部分之契約價額為450萬元,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9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0,100元,故原告本件應納第一審裁判費共9萬0,1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4萬5,500元,尚應補徵4萬4,6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查原告微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細公司)之現任董事長即代表公司之負責人為「史瑞生」,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堪認原告微細公司現今之法定代理人應為史瑞生無誤。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陳惠江」為微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惟原告未具體陳明「陳惠江」合法代理微細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律依據為何,又原告於上開起訴狀及委任狀均以陳惠江為微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委任湯其瑋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是湯其瑋律師是否有經微細公司合法授權而代理微細公司進行本件訴訟程序,亦顯有疑義,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法定代理權及湯其瑋律師之訴訟代理權均有欠缺,茲限原告於5日內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及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