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31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曾雯娸
陳盈盈被 告 劉三達(原名張傳明)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新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捌仟伍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既就原告基於前開契約對被告提起之訴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對被告合併提起之訴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85年6月1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按週年利率15%計之。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95年4月27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29萬6915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為給付。
㈡被告於94年8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計50萬元,借款期間
自94年8月25日起至101年8月25日止,還款方式為每月為1期,自撥款日起,共分84期,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利息按年息12.88%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按各借款約定利率計算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屆期時利率之1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屆期時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於94年12月11日起即未繳款,尚欠49萬1631元未為清償,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給付。㈢被告於94年6月1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計15萬元,借款期間
自94年6月10日起至97年6月10日止,還款方式為每月為1期,自撥款日起,共分36期,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利息按年息20%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按各借款約定利率計算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屆期時利率之1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屆期時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於94年12月11日起即未繳款,尚欠13萬0809元未為清償,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給付。
㈣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萬93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前揭依信用卡契約與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9萬691
5元、49萬1631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之事實,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本票、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為證,經核屬實,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
㈡至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3萬0809元,及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部分,固據原告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影本、本票及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等資料,惟原告未能提出上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原本,並自陳上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原本已遺失等語,且未能提出相關撥款資料(見本院卷第65、83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第3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經營銀行業,對於與客戶間契約之保管自應謹慎,原告未能提出與被告間簽訂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原本,亦未能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撥款證明,難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原告雖另提出本票為證,欲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惟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本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原因事實;再者,金融機構轉讓債權時一併交付受讓人相關債權憑證及文件原本,或債權人於債務人清償完畢時返還文件原本之作法,所在多有,可見原告未持有原本之原因不一而足,非僅遺失一種可能性,原告亦未能說明其現仍為此部分債權之債權人(見本院卷第83頁),是原告既未提出上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原本,依前揭說明,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其請求被告清償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計算式:29萬6915元+49萬1631元=78萬8546元)、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程美儒附表: (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項目 欠款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違約金 1 信用卡 29萬6915元 29萬6915元 自95年4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無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通信貸款 49萬1631元 49萬1631元 自9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2.88% 自9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3 通信貸款 13萬0809元 13萬0809元 自9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0% 自9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