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323號原 告 龎鳳琴
李偉群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複 代理人 江昭燕律師被 告 吳玉珍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3項原為: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7日內,提出聲明書予110學年度臺北市私立東山高級中學全部學生家長代表,嗣於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7日內,於110學年度臺北市私立東山高級中學7、8、9年級及高一、二、三學生家長代表Line群組提出聲明書,被告若不提出,則由原告提出。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為臺北市私立東山高級中學學生家長會(下稱家長會)1
09學年度之會長,原告2人為家長會109學年度副會長。依家長會組織章程第9條,兩造均屬家長會之當然常務委員,家長會於民國110年3月30日召開常務委員會,原告因故請假未參加,為了解該日開會情形,遂於家長會line群組向被告表示希望看到會議記錄,並請被告直接將會議記錄公開置於line群組記事本檔案內,以方便查詢,詎被告竟以家長會無此慣例為由,質疑原告目的,而於line群組中爭執。原告李偉群為使家長會各年級家長代表與家長會間之溝通更公開、透明,成立東山家長代表line群組,並於另一個成員高達數百人之東山高中家長群組內,提供連結,邀請家長代表加入line群組,原告李偉群並未利用副會長之職務蒐集任何家長代表之個資,成立line群組目的係為各年級家長代表成立溝通平台,並無其他目的,所有加入群組之家長代表均屬自願,並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及第20條之規定。
㈡詎被告竟於110年9月23日以家長會長名義,寄發函文(下稱
系爭函文)予110學年度家長代表,指摘原告2人利用職務收集家長代表個資,運用在非職務所需的工作上,被告指摘毫無證據,與事實不符,原告催告被告澄清,亦請求被告公開道歉,惟被告未公開道歉,竟表示函文係就家長會之立場對會員釐清說明,並非詆毀原告名譽等語。然被告於110年10月10日之臉書貼文,係認原告欲參與或干預家長會選舉,為獲得家長代表支持,而蒐集各年級家長代表之個資,故意誣指原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而意圖詆毀原告名譽。退步言之,縱被告非屬故意,未予查證,即指原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亦難謂無過失可言。
㈢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213條第
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各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請求判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7日內於群組提出聲明書,若不提出,則由原告提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龎鳳琴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偉群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7日內,於110學年度台北市私立東山高級中學7、8、9年級及高一、二、三學生家長代表Line群組提出聲明書,若被告不提出,則由原告提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原告所訴多與事實不符,原告李偉群自承,身為副會長,基
於職責成立Line群組,並於另一個成員高達數百人之東山高中家長群組內,提供連結,邀請家長代表加入等情,可見李偉群有利用副會長身分向其他家長邀請加入其創設之群組,此行為屬蒐集利用他人個資之行為,被告對此以律師函陳明並善意提醒恐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之虞。雖原告2人為副會長亦為當然常務委員,然家長會運作多年,從未有明文或慣例,須將常委會會議紀錄直接傳送在家長會群組,被告當時身為家長會會長,為保護個人資料,始提出相關質疑,係出於公益之目的,無任何為己私利。原告李偉群確實有利用副會長身分向其他家長蒐集個資之行為。
㈡原告李偉群於「東山110國八家代群」之Line群組內之發言:
「各位家代午安,目前有意願擔任家長委員名單如下…如果您也有意願,請提供個人簡介…」及於「東山110高二家代群」、「東山七年級群組」等發言,內容均在討論家長會之運作與相關選舉活動,被告合理懷疑原告利用副會長身分向其他家長蒐集個資,私下運作家長會選舉活動而尋求家長支持,此一利用行為,與家長會正常職務活動無關,為避免所有家長誤會,被告始發系爭函文以正視聽。原告確實有利用職務蒐集個資,並運用在非家長會職務事宜上,純屬個人行為,且未得家長會之授權或支持,被告於系爭函文說明僅係依據事實澄清或避免大家誤會,進而發表相關聲明,係為了維持家長會原先正常運作所為相關澄清與解釋,並善意提醒大家,避免有人誤解家長會,基於真實惡意原則,被告發系爭函文目的,係出於公益,所述均與事實相符,均為可受公評之事,無侵權行為存在。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於110年9月23日以家長會長名義,寄發系爭函文予110學年度學生家長代表,指稱原告利用職務私下收集家長代表個資,為個人行為,並非家長會授意或支持,原告行為已影響家長會正常運作,恐對不知情家長產生負面印象等情,有系爭函文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而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又按言論自由及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除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得類推適用。亦即,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行為人之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另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另又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
五、查,原告李偉群曾於「東山110國八家代群」Line群組內發言:「各位家代午安,目前有意願擔任家長委員名單如下…如果您也有意願,請提供個人簡介(沒有參加與過家長會也歡迎),我明天會把名單發到各年級家代群…」(見本院卷第77頁)、「…為了讓有意願擔任家長委員的家代們也能讓其他年級的家代們認識。我想請有意願擔任家委的家代們提供個人簡介…」、「資訊收集完之後,我會發到其他年級的家代群,...,這樣一來,大家對候選人就會有初步認識,到時候選舉也就不會盲目投票了」(見本院卷第79頁);另原告龎鳳琴亦創設「東山七年級群組」Line群組(見本院卷第103頁)。可見,原告2人先後創設群組以供家長代表提供簡介,以促使各年級間之家長代表增進了解,雖無不法之目的,但涉及個人資料則必然,被告以家長會會長身分發出系爭函文予家長代表,系爭函文之內容雖語帶質疑,措辭中並嚴正說明請勿利用職務蒐集個資一事,雖確實令原告不快,但系爭函文提及個人資料保護一事並非無稽。
六、原告雖主張系爭函文並非真實,應負侵權之責云云,惟依前述,原告既已成立群組及發訊息請求有意願擔任家代之家委提出個人簡介,並表示欲藉由個人簡介促成家長代表間彼此瞭解,以避免在家長委員之選舉盲目投票,被告自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成立群組及發訊息之目的,及收集有意願擔任家代之家委個人簡介是與家長會選舉有關,而此與個人資料之使用確實有密切關聯,被告所本大致上並無太大出入,被告依其個人資訊,確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被告自不負侵權之責。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指摘原告利用職務收集家長代表個資用於非職務所需之工作上,足使不知情之第三人誤認原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而有損原告之名譽云云,惟綜觀系爭函文所載,主要係針對原告另立群組及簡介收集之澄清,而此攸關東山高中家長會發展之公益目的,與東山高中家長會會務亦屬相關,係屬東山高中家長會事務之公共領域,而被告辯稱為使家長會會務順利運作,避免造成負面影響,始發出系爭函文澄清等情,經核原告以家長會名義成立多個Line群組,於家長會內部確容易造成資訊傳達混雜,縱系爭函文所使用之語詞,語氣嚴厲並帶有否定評價,足令原告感到不快,惟原告成立群組並徵求有意願擔任家代之家委提出個人簡介,既與東山高中家長會會務有關,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發送系爭函文,所為之負面評論雖確足使原告不快,但仍屬與公益有關而受言論保障之範圍內,即便與原告自認設立群組之目的不同,亦難認有何逾越一般社會大眾對於言論自由保障之合理期待之情,自無違法性可言,不能認構成侵權行為。
七、另觀被告於臉書所為發文意旨,多係就情誼轉變一事,抒發個人主觀感受,其中「…干預選舉本就是大忌…」等言論,被告並未指明發言針對之對象,縱係針對原告設立Line群組以因應家長委員選舉所為之評論,亦應認被告係就家長委員選舉之公眾議題所發表之評論,被告發表言論主要目的應係就家長委員選舉方式提出意見,非以詆毀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縱所使用之文字帶有否定評價,而令原告不快,惟依社會一般人之客觀評價而言,尚不致僅因此等言論,即誤會產生原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印象,應認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無侵權行為可言。
八、綜上所述,被告發送系爭函文及於臉書之陳述,並不成立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等請求被告賠償及於判決確定後7日內提出聲明書等,均無理由,均應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列於聲明第四項而提出請求)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