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328號原 告 林宜榮被 告 曾芳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160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本院司法事務官,辦理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956號(原告誤載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48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被告[即本件原告甲○○]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十一樓之二十一(西側套房)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即執行債權人林美華]」,該「西側套房」面積最大為7.4坪(約24平方公尺),但林美華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建物所有權狀,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號十一樓之二十一」,少了「西側套房」四字,且權狀所載面積為89.14平方公尺,上陳均為確定判決全卷中所無,非受判決主文建物。被告故意違法擴張執行確定判決外之建物,以當事人未聲明及確定判決外之建物之所有權狀,故意違法對原告強制執行。又被告以門牌經人指認,面積經人測量,郵件均送達原告等非書面理由,片面認定違法執行。被告明知原告已於民國110年1月13日、同年2月1日、同年2月17日、同年3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竟不為裁定,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按未依法登記之不動產,有德者居之,原告和平、公然、繼續先占先贏,不容被告違法強制執行云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0元,及自110年3月16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956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命原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十一樓之二十一(西側套房)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林美華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48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林美華執以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000號,由司法事務官即被告承辦。被告先於110年1月11日上午率同書記官、執達員,並囑請轄區員警到場履勘,因現場未懸掛門牌,原告辯稱履勘標的並非上開判決主文所載標的,被告改於同年3月16日率同書記官、執達員,會同員警再度履勘,此次並囑請地政人員、戶政人員到場,戶政人員雖稱「門牌編訂申請書沒有載明詳細位置,故無法確認」,但地政人員經過測量,已明確表示:「『忠孝西路1段72號11樓之21』包含所在樓層左、右兩側的建物及樓梯間,包含判決所指之西側。」原告開門,地政人員入西側套房後,再次確認無誤。上開執行經過,業經記明筆錄,原告均在現場,嗣後仍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顯然是基於騷擾、報復之惡意、不當目的,其事實上、法律上之主張均欠缺合理依據,其訴為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起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249條之1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裕涵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