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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3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329號原 告 賴孔勝被 告 御蓮蔬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宜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是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不論為原告或被告,除有上開法條所定之情形外,原則上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起訴或應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8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已向被告辭任董事長職務,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上開規定,應由被告之監察人李宜桂代表被告為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確認原告與御蓮蔬食股份有限公司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47頁),僅屬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亦予陳明。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迄今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是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究竟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被告之董事長,然因其業務繁忙,故於110年8月3日以文山武功郵局存證號碼00011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董事長辭職書,通知被告其於110年8月3日起辭去擔任董事長及董事職務,並請求被告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原告已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惟被告公司迄今未辦理董事變更登記,致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否不明,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

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惟該終止意思表示仍須合法到達他方,始生終止之效力。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原為被告之董事,已向被告為辭任之意思表

示,惟被告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董事長辭職信、被告監察人李宜桂回覆原告表示同意原告辭任之回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29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內容相符,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於110年8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並於110年8月4日送達被告,有系爭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15頁),堪認原告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已於110年8月4日合法到達對方,則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10年8月4日起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已合法終止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逐一斷論,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裁判日期:2021-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