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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3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346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被 告 陳信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柒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37平方公尺,下稱13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6229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國有土地),而被告所有坐落132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房屋(建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屋)自民國94年11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無權占用132地號土地面積28.98平方公尺(計算式:132地號土地面積2337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基地持分100000分之1240=28.98平方公尺,小數點後2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無權占有使用132地號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147萬5,643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7萬5,463元,並加計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雖坐落132地號土地上,且基地持分為100000分之1240,然被告自60年4月起即獲訴外人交通部郵政總局(現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配住系爭房屋(原郵政新村宿舍,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000巷00弄0號2樓)作為宿舍,並於系爭房屋70年4月間改建完成(門牌號碼變更為臺北市○○街000巷0號2樓)後,向財團法人台灣郵政協會(下稱郵政協會)以91萬7,734元之價格買受系爭房屋,且於94年8月間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已如數分期付清上開買賣價款,非無權占用。又被告已和平占用132地號土地數十年,地主已喪失權利,原告自不能再對被告為任何請求。另系爭房屋於94年間已過戶至被告名下,原告迄今才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國有土地之使用補償費,被告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國有土地為原告所管理,系爭房屋坐落132地號土地上,其基地持分為100000分之1240,系爭房屋原為被告經中華郵政公司所配住之宿舍,於70年間改建完成後,仍由被告繼續居住,嗣被告以91萬7,734元向郵政協會購買系爭房屋,全數買賣價款業經繳付完畢,並於94年8月2日辦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被告迄今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等情,有132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北市大安區地籍圖查詢資料、系爭房屋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交通部94年1月13日交總字第0940015613號函暨所附土地清冊、建物所有權狀、中華郵政公司經管公有宿舍住用人名單清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3、27、31至33、37至45、65、99至113、1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132地號土地,應給付原告自94年11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47萬5,463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房屋坐落132地號土地,被告雖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被告並非13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132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且由被告所提92年3月中華郵政公司經管公有宿舍住用人名單清冊觀之(見本院卷第101、103頁),於標題處即已載明「土地權屬國有、房屋權屬協會」等字樣,且被告所配住系爭房屋之建物產權記載「郵政協會」,基地產權註明「局有」,「建物」總價則為91萬7,734元,復參以被告所提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17頁),其上載明被告所買受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標的物僅有系爭房屋全部,未記載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即132地號土地,足認被告應清楚知悉其以91萬7,734元向郵政協會所購得者乃原產權屬郵政協會之系爭房屋,不及於系爭房屋所坐落而屬他人所有之基地,則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132地號土地,並按其基地持分為100000分之1240(見本院卷第103頁)計算其無權占有132地號土地面積為28.9788平方公尺(計算式:132地號土地面積2337平方公尺×100000分之1240=28.9788平方公尺)。至被告雖以系爭房屋和平公然占有132地號土地已逾10年為由,抗辯其即得享有132地號土地之使用權限云云,然按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70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乃適用於他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而13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業經登記在案,有132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故132地號土地非屬他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自無民法第770條之適用,被告據此抗辯其就132地號土地有合法使用權利云云,難認有據。又132地號土地僅有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為100000分之86229屬國有,有132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故原告主張132地號土地全為國有土地,容有誤會,原告復未提出132地號土地共有人間有何分管契約存在之情形,則依民法第818條規定,原告按其所管理系爭國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對132地號土地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限。是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無占有使用132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132地號土地之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按系爭國有土地應有部分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定。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裁定意旨、102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11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被告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請求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10年10月20日(見本院卷第7頁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往前回溯5年至105年10月21日之前部分,已罹於時效,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0月2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告以時效抗辯所能拒絕給付者僅原告逾5年未行使而罹於時效消滅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就未罹於時效消滅部分,被告仍有給付義務,故被告以時效抗辯為由,謂原告已不得對其為任何請求,亦非可採。

㈢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另按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國有土地於105年至106年、107年至108年、109年至110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8萬2,414元、7萬6,830元、7萬9,171元乙節,有系爭國有土地之地價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15頁),本院審酌132地號土地坐落位置、工商業發展程度及生活機能程度,併考量被告無權占有之使用情形,及參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出租基地之年租金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5%計收(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國有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以系爭國有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合理適當。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自105年10月2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應為47萬1,77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返還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依前揭規定,就本院上開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3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萬1,778元,及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惠晴附表:

編 號 占用期間 (民國) 申報地價 (新臺幣) 占用面積 (㎡) 權利範圍 年息 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 (新臺幣) 一 105年10月21日 至同年12月31日 8萬2,414元 28.9788 100000分之86229 5% 2萬0,207元(計算式:見備 註⒋⑴) 二 106年1月1日 至同年12月31日 8萬2,414元 10萬2,969元(計算式:見備註⒋⑵) 三 107年1月1日 至同年12月31日 7萬6,830元 9萬5,992元(計算式:見備註⒋⑶) 四 108年1月1日 至同年12月31日 7萬6,830元 9萬5,992元(計算式:見備註⒋⑷) 五 109年1月1日 至同年12月31日 7萬9,171元 9萬8,917元(計算式:見備註⒋⑸) 六 110年1月1日 至同年7月31日 7萬9,171元 5萬7,701元(計算式:見備註⒋⑹) 總計:47萬1,778元 備註: ⒈申報地價欄為系爭國有土地之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各年度申報地價見本院卷第25 、15頁。 ⒉占用面積欄之計算式:132地號土地面積2337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基地持分100000分之1240=28.9788平方公尺。 ⒊權利範圍欄為原告所管理系爭國有土地就132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 ⒋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欄之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權利範圍×年息5%×占用期間(以年計之) ⑴編號一之計算式: 每月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8萬2,414元×28.9788×100000分之86229×5%÷12=8,5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05年10月21日至同年月31日之不當得利金額8,581元×11/31+105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金額8,581元×2=2萬0,2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編號二之計算式: 8萬2,414元×28.9788×100000分之86229×5%=10萬2,9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編號三之計算式: 7萬6,830元×28.9788×100000分之86229×5%=9萬5,9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編號四之計算式: 7萬6,830元×28.9788×100000分之86229×5%=9萬5,9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⑸編號五之計算式: 7萬9,171元×28.9788×100000分之86229×5%=9萬8,9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⑹編號六之計算式: 7萬9,171元×28.9788×100000分之86229×5%×7/12=5萬7,7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2-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