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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3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350號原 告 高銘克

趙惠雲被 告 高心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貸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肆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共計新臺幣(下同)46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計算式:50萬元+120萬元+50萬元+50萬元+100萬元+25萬元+15萬元+30萬元+20萬元=46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被告主張對原告之積極利益460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6,540元,惟原告僅繳納3,000元,尚欠4萬3,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部分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裁判日期:2021-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