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350號原 告 高銘克
趙惠雲上列聲請人因與高心媃間確認借貸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22日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6350號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本案訴之聲明為「請求就系爭9 紙借款條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鈞院公文亦說明「本案是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6350號確認借貸關係不存在事件」,而鈞院110 年度訴字第6350號裁定之案由欄誤寫為「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239條規定,更正為「確認借貸關係不存在事件」。
二、按關於聲請更正裁定,應依下列規定:
(一)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
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
(二)民事訴訟法第239 條:第221 條第2 項、第223 條第2 項及第3 項、第224 條第
2 項、第225 條、第227 條至第230 條、第231 條第2 項、第232 條及第233 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是聲請法院更正裁定,必須法院之判決及裁定,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如法院所為之判決及裁定,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無從為更正裁定。
三、經查:
(一)法院卷宗上案由欄之記載,是由分案室人員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及相關資料所製作。法官在製作裁判書類時,關於案由欄原則上雖以卷面記載者為準,但不須受其拘束,仍然應該依照法官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為判斷。
(二)原告高銘克、趙惠雲於民國110 年10月5 日對被告高心媃起訴「請求就前開系爭9 紙借款條,確認原告高銘克、趙惠雲夫妻2 人與被告高心媃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經本院分案為110 年度訴字第6350號確認借貸關係不存在事件。
(三)經承辦法官審核後,認為本案原告高銘克、趙惠雲所提本件「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93 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之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原告高銘克、趙惠雲所提本件「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再行起訴即不合法,因而於110 年12月22日以110 年度訴字第6350號裁定駁回原告高銘克、趙惠雲之訴。
(四)所以本案訴訟標的是「確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本院分案記載為「確認借貸關係不存在」、公文記載為「確認借貸關係不存在」,均屬正確。承辦法官雖於110 年12月22日以110 年度訴字第6350號裁定案由欄記載為「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此乃承辦法官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情事。此觀原告高銘克、趙惠雲提起抗告、再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抗字第234 號、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
735 號之案由欄也都是記載為「確認債權不存在」,有各該卷宗及裁定附卷佐證。
四、綜合上述,聲請人高銘克、趙惠雲聲請裁定更正,與前開規定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239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鈺 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 莉 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