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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3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356號原 告 陳堅茂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被 告 黃燦雄

黃畑村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蔡佩蓉律師被 告 黃文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文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其後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並於民國111年4月16日將其聲明變更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核其變更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文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1、緣被告黃燦雄自民國88年起即擔任公業武榮媽祖(下稱系爭公業)之會產管理人至今,黃畑村於民國91至94年間、101年迄今擔任會產管理人,黃文榮則於民國101年迄今擔任會產管理人(參原證四、原證五)。系爭公業係公同共有祭產之總稱,為神明會性質,各會員身分為先賢之遺產,會產管理人係經由會員大會選舉產生,負責會產收益事項、執行會員大會決議事項等。(參原證一)

2、民國91年間系爭公業名下台北市○○區○○段○○段地號74、74-1、3、3-1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因屬道路用地,無法為政府所徵收,系爭公業會員乃提出以相較公告現值為低之價格進行出售(參原證六),經會產管理人授權原告為協商系爭土地出賣事宜(原證七),原告與訴外人游世一並談妥系爭土地出賣價格為公告現值總和之12.5%(參原證八)。被告黃燦雄、黃畑村、訴外人黃明德(已歿),於出售系爭土地時,任會產管理人,忽略原告上開議得出賣系爭土地之價格,將系爭土地以公告現值總和之11%出售予游世一(原證九)。對於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差距為公告現值總和1.5%部分,經原告請求被告提供有關交易明細資料,詎料被告拒不提供(原證十),已屬損害公業武榮媽祖及各會員財產上權益。民國92年6月12日,時任系爭公業另一會產管理人黃明德(已歿)將二筆自系爭土地買受人游世一處所支付土地買賣價金第一期、第二期款項共13,6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之定期存款存單(原證十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680萬元定期存款存單,編號:EZ290860,帳號:00000000,存款人:公業武榮媽祖黃明德,原證十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680萬元定期存款存單編號:EZ290861,帳號:00000000,存款人:

公業武榮媽祖黃明德),不知流向。

3、原告基於系爭公業會員身分,對會款帳簿享有得以閱覽之固有權利,亦具備聽取會產管理人就處理事務之報告權利,被告等則負有交付簿冊之義務。從而,爰依公業武榮媽祖辦事細則(下稱系爭辦事細則)第11條、民法第540條及類推適用公司法第48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公業於民國91年8月28日(會員大會決議出售系爭土地日)開始迄今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交付原告閱覽、複印。並聲明:如附件編號2所示。

二、被告黃燦雄、黃畑村辯解略以:

1、公業武榮媽祖為神明會,以祭祀先賢、團結互助為宗旨,於民國49年8月18日設立,由全體60名會員公同共有祭產(參原證3),設置會產管理人3名,由會員大會互選充任,連選得連任,並選出一名為主任會產管理人對外代表(參原證1規約第12條),並設置監察人三名(參原證1規約第13條)。系爭公業選任之歷屆管理人,民國88年為黃聰明、黃明德、黃燦雄,民國91年為黃明德、黃燦雄、黃畑村,民國94年為原告陳堅茂、黃明德、黃燦雄,民國101年迄今為黃燦雄、黃文榮、黃畑村(參原證4、5)。

2、系爭公業神明會設置會產管理人處理之事項,包括:(1)關於會產收益事項及會產賦稅繳納事項;(2)召開會員大會;

(3)執行會員大會決議事項;(4)關於對外事項;(5)處理會員會份及代表權糾紛及調解事項,並設置監察員負責監察會務及收支決算。系爭公業神明會固定於每年農曆3月23日舉辦會員大會,如認有必要時,始召開臨時大會,定期會員大會之會議報告事項,依序為:(1)會務報告;(2)收支決算報告及預算案之審議;(3)處分收益金;(4)本會議決事項,並製作年度會務財務報告文件供全體會員存查使用(參原證10)。

3、至於民國92年6月12日,時任公業武榮媽祖之會產管理人黃明德(已歿)將二筆自買受人游世一處所支付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第一期、第二期款項,共計13,600,000元之定期存款存單,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陸佰捌拾萬元定期存款存單,編號:EZ290860,帳號:00000000,存款人:公業武榮媽祖黃明德」(參原證11)、「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陸佰捌拾萬元定期存款存單,編號:EZ290861,帳號:00000000,存款人:

公業武榮媽祖黃明德」予以侵占入己,業經被告三人以管理人身分提起刑事侵占之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黃明德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而經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被證1),黃明德遲未移交其職務上所持有之相關帳冊文件,嗣因亡故而無從查知文件下落,致系爭款項之定期存款存單所在不明,而有事實上無法提出供會員查閱之困難。

4、原證2所示之公業武榮媽祖辦事細則,並非神明會現行有效遵循之依據,且爭執其形式真正性:

原證2所示之公業武榮媽祖辦事細則,經被告黃燦雄、黃畑村否認屬於公業武榮媽祖之文件,且未見神明會印鑑章及職務章,且就查核會計帳冊之權限依61年2月7日大會修改之公業武榮媽祖全體會員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係委由監察人行使,非由各別會員單獨行使,是系爭辦事細則非屬神明會現行有效遵循之依據。

5、原告自解職以降,迄今拒不移交帳戶及職務章,肇致公業武榮媽祖業務文件資料不齊備,事後竟反執此請求被告三人如實交付文件,且未循正軌委請監察人執行監督財務之責,顯有權利濫用之虞:

原告係公業武榮媽祖前任管理人,自94年間擔任管理人職務,迄至99年9月10日經公業武榮媽祖會員於臨時會員大會以臨時動議解除職務,另改選管理人為黃文榮,此有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北市萬民字第09431692800號函。其自解除職務後,除拒絕移交其於擔任管理人職務期間,所開立之存款帳戶、現金收支帳冊明細、所收押租金、出售公業武榮媽祖財產所得款項及相關文件等資料,亦不願歸還因職務所保管之職務章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黃文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神明會依其性質可分為財團性質之神明會及社團性質之神明會,財團性質之神明會,以會產為會之重心,會員入退會容易,會員對於會產並無直接之權利義務亦無處分權,反之,社團性質之神明會,係以會員為會之中心,會員較確定,會員對於會產享有之股份得為繼承之標的,一般情形,具有濃厚的私益色彩,乃屬公同共有性質(參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六O六、六三六、六四四、六四五頁;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四號判決、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四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查本件公業武榮媽祖乃神明會,係由多數特定會員集資購置財產所組成,係公同共有祭產之總稱,以祭典先賢,增加會員團結及互助為宗旨之團體,未辦理法人登記,屬於社團性質之非法人團體之事實,此有系爭規約、會員名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0、23至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憑採。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應先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本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倘契約文字文義不明,固需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然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即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39年臺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第3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舉私文書為書證時,應提出原本,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方得以繕本或影本為書證。經查,本件原告固依系爭辦事細則第11條之規定:「本會會計部門之帳簿定每月五日限一天任憑會員閱覽地點在本會辦事處」為據,而以自己名義訴請被告交付附表編號2文件予原告閱覽、複印,並提出之系爭辦事細則影本為證,然除據被告否認該影本形式上真正外,被告並主張系爭辦事細則上並無系爭公業之印鑑章及職務章,且就查核會計帳冊之權限依系爭規約係委由監察人行使,非由各別會員單獨行使,是系爭辦事細則非屬系爭公業現行有效遵循之依據等語。又原告固於111年5月27日當庭提出系爭辦事細則「原本」,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除該「原本」上亦無相關人、機構之署名或印文,以供確認私文書製作人外,更有甚者,竟在內容記載部分亦與系爭辦事細則之內容不相符合,此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8至215頁),自難認原告就此書證已盡提出原本之責,或已就其主張上開請求權基礎存在等情盡其舉證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0條、類推適用公司法第48條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文件原告閱覽、複印云云,為無理由:

1、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4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查系爭公業自101年起選任被告三人為公業武榮媽祖管理人迄今,而原告自斯時起即非系爭公業之會產管理人、現亦非監察人等節,有萬華區公所110年7月27日北市萬文字第1106013411號、1106013462號函(本院卷第31至33頁)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屬真實。又依系爭規約第12、18、

13、19條規定可知,系爭公業設置會產管理人、監察人,均由會員大會互選充任之,會產管理人職司關於會產收益事項和會產賦稅繳納事項、召開會員大會(會務報告、修改規約、選舉等)、執行會員大會決議事項、關於對外事項、處理會員會份及代表權糾紛及調解事項,監察人之職掌則為監察會務、監察收支決算等事宜,可見系爭公業係以會員互選方式選任管理人,原告既未受各會員委託處理系爭公業事務,自即認其與各會員間已成立委任契約,又系爭公業選任管理人、監察人既為執行、監督公業事務,管理公業財產,並對外代表公業,故關於系爭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契約,自應認係存在於系爭公業與管理人、監察人間,方屬合理,否則若謂個別會員均與管理人、監察人間成立委任關係,每位會員均得依民法第540條規定請求管理人明確報告委任公業事務顛末,甚或依同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管理人交付金錢、物品及孳息,勢必造成會員間或會員與管理人間之衝突,致系爭公業事務無法順利運作。是以系爭公業之帳目管理、會務、收支決算執行、監督事項,既已由系爭公業會員依規約選定管理人、監察人執掌,則依上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0條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文件原告閱覽、複印云云,亦屬無據。

2、再者,依公司法第48條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惟依上開條文規定,不執行業務股東故得隨時向執行業務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然就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雖課以董事會有備置簿冊之義務,然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資料仍屬公司所有,倘股東欲查閱,本應向公司請求,而非由股東有請求執行業務股東交付之權。準此,原告固主張類推適用公司法第48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文件予原告閱覽、複印云云,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即非對系爭公業請求給付,依上所述,該條規定既無從推導出原告得以自己名義對被告請求聲明如附件編號2所示,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辦事細則第11條、民法第540條、類推適用公司法第48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交付原告閱覽、複印等情,因原告前開主張並不可採,其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固又聲請向萬華區公所函調系爭公業設立登記、會員大會紀錄、決算書、管理人等資料、向永豐商業銀行調查定期存款存單、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買賣移轉登記資料等,以證明原告可閱覽影印文件範圍等情(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惟因原告上開請求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是就其可閱覽影印文件範圍部分,自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本院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惠敏附件:編號 訴之聲明 1 1、被告應將公業武榮媽祖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開始迄今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交付原告或原告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以影印、抄錄方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複製檔案)查核檢閱。 2、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2 1、被告應將公業武榮媽祖於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開始迄今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交付原告閱覽、複印。 2、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1 一、會計帳簿 1、序時帳簿:日記簿或分錄簿現金簿、銷貨簿、進貨簿、分類帳簿。 2、分類帳簿: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 二、會計憑證 1、原始憑證、記帳憑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 2、記帳憑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 三、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收支決算表、財產目錄、基金收支表) 四、公業武榮媽祖全部銀行存摺(含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五、歷次會員大會紀錄及簽到名冊。 六、歷次管理人、監察人、會員代表會議紀錄及簽到名冊。 2 1、會務報告 2、收支決算報告 3、預算案 4、處分收益金事項 5、公業武榮媽祖全部銀行存摺(含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歷次會員大會紀錄及簽到名冊。 7、歷次管理人、監察人、會員代表會議紀鉱及簽到名冊。

裁判案由:交付文件
裁判日期:2022-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