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38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訴訟代理人 羅慧雯被 告 伊比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淑玲被 告 陳昶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貳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第A、22條約定、保證書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頁、第38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伊比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比利公司)、楊淑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伊比利公司於民國107年1月29日邀同被告楊淑玲、陳昶叡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簽立銀行授信函、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及保證書,授信期間3年,約定利息按伊資金成本加碼週年利率1%機動計算(違約時資金成本為1.84%,1%+1.84%=2.84%)。
依約被告伊比利公司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依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第A、5條約定,被告伊比利公司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伊比利公司未依約清償本息,依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第A、25條約定,被告伊比利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88萬2,692元、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又被告楊淑玲、陳昶叡為其連帶保證人,依保證書約定,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伊比利公司、楊淑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陳昶叡到庭陳述意見略以:伊對於原告請求金額沒有意見,只是伊無法清償,伊不知道被告楊淑玲在這段時間沒有持續還款,伊有向原告申請解除保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函、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保證書、還款明細表、資金成本查詢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47頁),內容互核相符,被告陳昶叡亦當庭表示對原告請求金額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又被告伊比利公司、楊淑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陳昶叡雖抗辯:因其無法清償,要解除保證責任等語,惟被告陳昶叡未就其已有合法解除本件保證責任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陳昶叡此節抗辯,應非有據。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