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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3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383號原 告 長勝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宏錚被 告 汪建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車號:○○○-○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兩面、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營運計程車載客業務,前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提供國

瑞廠牌、型式威曲、出廠年份西元2011年、排氣量1998c.c.、引擎號碼3ZR0000000車身壹輛,登記原告公司行號,並使用原告公司向監理機關所申領營業車牌照即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2面、行車執照1枚營業,詎被告車輛應於110年4月21日為年度定期檢驗竟逾期不配合檢驗,迭經原告通知受檢,被告猶置若罔聞,業已構成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違約情事,縱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履約,並依該契約第15條約定以110年5月25日蘆洲中原路郵局第000103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應於110年5月31日前至原告公司繳清欠款、完成驗車事宜,否則將逕行解除契約、訴請返還前揭營業車牌照等情,然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分文未付。為此,原告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第15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000○0○00○○○○○路○○○000000號存證信函暨招領逾期退回信封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第1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2面、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怡茹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