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386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被 告 陳俊仁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 南雪貞律師人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貳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查本件被告長年旅居國外,然未喪失我國國籍,且在我國之最後住所位於本院轄區之台北市中山區一情,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得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101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權利範圍全部,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而原告為管理機關轄下獨立之行政機關,並非其內部單位,且1101地號土地屬原告業務職掌範圍,由原告直接管領,原告即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故原告以被告無權占用1101地號土地為由,以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家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開說明,核屬有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1101地號土地為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然於民國96年11月至109年4月期間遭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巷0號、24巷5號、26-1號、26-2號」木造房屋部分鐵皮屋頂、種植花木及水泥地占用之,占用面積為162平方公尺。嗣被告於109年4月8日自行辦理拆除騰空,並經原告勘查確認在案,現況為碎石地,符合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6點第1項第4款執行機關以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前,占用人自行騰空返還交還時間已逾執行機關所限期日者,使用補償金減半計收之規定。被告前無權占用國有土地受有不當得利,應給付1101地號土地自96年11月至109年4月所積欠之使用補償金(即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按當期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12之方式計算)共新台幣(下同)64萬7,563元,原告前曾催告被告限期給付,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萬7,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為國外公示送達被告,依民法第152條規定應加計60天始生效,即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97年11月28日出境未曾回國,原不知悉宜蘭縣○○鎮○○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係於99年間被宜蘭縣羅東鎮公所訴請拆屋還地訴訟(即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72號案件)始知悉,然系爭房屋長年遭訴外人陳丁來(下以姓名稱之)及其家人占用,被告嗣後與陳丁來之家人和解,部分由法院判決(即宜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63號和解筆錄及判決書),於訴訟中曾經委請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羅東地政)對於所有房屋占用1101地號土地及面積進行測量(詳附件所示),合計占用1101地號土地面積應為104.81平方公尺,且查107年間提起訴訟當時,部分房屋已頹倒,現況係無人居住,原告起訴狀稱被告房屋占用1101地號土地面積為162平方公尺,應屬有誤,而且原告所稱水泥地、種植花木亦皆非被告所為,因被告一直旅居國外,多年未曾回國,被告實無占用之可能,且系爭房屋係遭他人無權占用,對被告而言,並無不當得利可言,況原有系爭房屋頹倒老舊,附近建築亦均關門無商業行為,被告認原告以公告地價年息1%計算為適當。又被告已於109年4月8日自行辦理拆除騰空,並經原告勘查確認在案,現況為碎石地,符合處理要點第6點第1項第4款使用補償金減半計收之規定,應再予減半計算,另就原告請求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於超過5年部分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110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權利範圍全部,管理機
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告為管理機關轄下獨立之行政機關,且1101地號土地屬原告業務職掌範圍,故由原告直接管領。
㈡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曾遭陳丁來及其家人無權占用。
㈢被告已於109年4月8日自行辦理拆除系爭房屋並騰空,業經原告勘查確認在案。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101地號土地謄本、101年3月8日國有土地勘清查表、109年4月21日國有土地勘清查表、國有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律師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1116號民事裁定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4、47至49頁),被告固不否認占用1101地號土地之事實,惟仍以上開情辭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闕為:被告占用1101地號土地之面積為何?原告主張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土地使用補償金金額若干?被告為5年時效抗辯,是否有據?茲分項析述如下:
㈠被告占用1101地號土地之面積應為104.81平方公尺:
原告起訴時雖主張1101地號土地遭被告所有門牌「宜蘭縣○○鎮○○路00巷0號、24巷5號、26-1號、26-2號」木造房屋部分鐵皮屋頂、種植花木及水泥地占用,占用面積為162平方公尺一節,但為被告爭執,辯稱:被告所有系爭房屋長年被陳丁來及其家人占用,被告於107年間曾向宜蘭法院訴請遷讓返還,嗣與陳丁來家人和解,部分則由法院判決,於訴訟中曾委請羅東地政對於所有房屋占用1101地號土地及面積進行測量(即如附件所示A1、A2、A3、A4),合計占用面積應為
104.81平方公尺,至於原告所稱如附件所示A3與A4中間之水泥地、種植花木部分則非被告所為,因被告常年旅居國外,不可能為被告所為等語。經查:
⒈宜蘭地政曾就占用110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及各占用面積製
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件),包括A1鐵皮雨遮(占用面積1
0.71平方公尺)、A2一層木造鐵皮頂(即系爭房屋,占用面積32.33平方公尺)、A3一層木鐵造屋(占用面積4.57平方公尺)、A4一層木造鐵皮頂(占用面積4.57平方公尺),以上合計為104.81平方公尺(即10.71㎡+32.33㎡+4.57㎡+4.57㎡=104.81㎡),為被告所是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⒉原告雖主張被告亦占用如附件所示A3與A4中間之水泥地、種
植花木部分,因該部分屬系爭房屋之管領範圍,且當時為被告所使用云云,並提出前揭101年3月8日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佐證,惟被告否認。查依被告入出境資料顯示(見本院卷第183頁),被告自97年起一直旅居國外,多年未曾回國,被告實無占用如附件所示A3與A4中間之水泥地、種植花木之可能,況系爭房屋雖為被告所有,但前遭陳丁來及其家人無權占用多年,嗣後被告始於108年間委由訴訟代理人與陳丁來之家人達成訴訟上和解等情,並有宜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63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如附件所示A3與A4中間之水泥地、種植花木部分確為被告所占用,是此部分尚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⒊至原告起訴書雖記載1101地號土地遭被告所有門牌「宜蘭縣○
○鎮○○路00巷0號、24巷5號、26-2號」占用云云;然依如附件宜蘭地政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門牌宜蘭縣○○鎮○○路00巷0號、24巷5號皆為一層木石磚造鐵皮頂,均係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而門牌宜蘭縣○○鎮○○路0000號為一層木造鐵皮頂,係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均非坐落於1101地號土地上,嗣原告亦自陳門牌宜蘭縣○○鎮○○路00巷0號、24巷5號、26-2號,應無占用1101地號土地一情(見本院卷第168頁),故原告起訴書前揭記載,應屬誤認,附予敘明。
⒋據上,被告占用1101地號土地之面積實為104.81平方公尺,
而如附件所示A3與A4中間之水泥地、種植花木部分,並無從證明確為被告所占用,均如前所述,故原告主張被告占用1101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04.81平方公尺部分,應堪認定,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㈡原告主張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要旨參照)。⒉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數額除得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
礎外,亦應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而定。原告主張本件應以申報地價(起訴書誤載為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審酌1101地號土地地目為雜,並有巷道對外聯通,商業活動尚屬繁榮(參GOOGLE地圖),及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為平房、雨遮等自用等情,認以原告所請求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適當。是原告主張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有理由。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土地使用補償金金額為14萬2,729元: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使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息,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復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是以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參照)。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利益返還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92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管領之1101地號土地,而積欠自96
年11月起至109年4月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64萬7,563元未為清償,原告固得請求使用1101地號土地之代價,惟原告係於110年9月10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有本院收文戳附於本件起訴暨公示送達聲請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頁),就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於105年9月10日前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逾5年時效而告消滅,是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即為可採。而1101地號土地自105年9月10日起至110年止之申報地價分別如附表所示,1101地號土地之使用補償金按申報地價總額、租金年息率5%及占用土地面積計算,自105年9月10日起至110年9月10日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合計為28萬5,45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⒊又1101地號土地經被告於109年4月8日自行將地上物拆除騰空
,並經原告勘查確認在案一情,有109年4月21日國有土地勘清查表及照片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符合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第1項第4款執行機關以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前,占用人自行騰空返還交還時間已逾執行機關所限期日者,使用補償金減半計收之規定,此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遵期將占用110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經原告於109年4月21日勘查確認在案,故補償費得減半徵收,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土地使用補償金金額為14萬2,729元(即28萬5,458元×50%=14萬2,729元)。
⒋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加
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國外公示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依民法第152條規定應加計60天始生效,即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9月10日起至110年9月10日止計5年內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萬2,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國外公示送達被告,依民法第152條規定應加計60天始生效,即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汶芯附表:1101地號土地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占用期間 (自105年9月10日起至110年9月10日止) 不當得利數額(以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104.81 10,501 105年9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 104.81×10,501×5%÷12×4期≒18,343 104.81 10,701 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104.81×10,701×5%÷12×12期≒56,079 104.81 10,901 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104.81×10901元×5%÷12×12期≒57,127 104.81 10,901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104.81×10901元×5%÷12×12期≒57,127 104.81 10,901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104.81×10901元×5%÷12×12期≒57,127
104.81 10,901 110年1月1日至110年9月10日 104.81×10901元×5%÷12×(8+1/3)期≒39,655 共285,4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