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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3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39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喧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學軒訴訟代理人 陳逸鴻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楊佳穎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叄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叄拾萬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提出『Musou Life無双生活電商』自民國108年6月13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之原始憑證、收入及支出傳票、日記帳、總分類帳、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供原告查閱。㈡被告應就兩造合夥經營之『Musou Life無双生活電商』自108年6月13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之合夥盈虧辦理決算。」(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111年12月5日具狀追加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3萬1,668元,及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將原起訴聲明變更為備位,而備位聲明第一項亦變更為:「被告應提出『Musou Life無双生活電商』自108年6月13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相關出資證明、帳簿、支出傳票及銀行往來明細等詳細記載收支名目之資料供原告查驗及檢查。」(本院卷二第69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兩造於108年6月13日所簽立之電商合作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為主張,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基於兩造所簽立系爭意向書所生爭議之請求。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意向書有違約情事請求違約金,並請求返還代墊款項,依系爭意向書第11條約定提起反訴(本院卷一第35頁)。足認本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應有牽連關係,是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6月13日簽立系爭意向書,合夥經營「Musou Life無双生活電商」。原告自系爭意向書簽訂後,均依約匯款,合計自108年6月1日起至109年1月2止,已支付總計共313萬1,668元之款項至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所指定帳戶。嗣原告發現被告所稱建設完成之「Musou Life電商平臺網頁」(下稱系爭網頁)有諸多異常,且被告無法說明原告匯款資金之實際用途、盈虧、商品庫存、及銷售情況等狀況;亦無法提出聘僱寄貨員、攝影師、模特兒、拍攝商品等實際支付薪資之證據資料;原告始知被告施用詐術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簽立系爭意向書,並交付投資款項。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以111年12月5日民事訴訟追加變更暨辯論意旨狀送達撤銷系爭意向書之意思表示。系爭意向書既已撤銷,自始不生效力,原告已無依約履行之義務,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全數款項313萬1,668元及相關利息。又依兩造簽立之系爭意向書,雙方互約出資,由原告以建設經費400萬及系爭網頁資產為現金出資,被告以行銷、網頁管理、提供商品資訊、開發建設,每月網頁更替、商品上架、行銷、出貨、倉儲管理之勞務出資,並商議以設址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Musou Life無双生活公司及其下之系爭網頁為兩造所經營之共同事業,依系爭意向書第5條之約定內容,以共同事業之網頁營收總營業額,分受利益及損失。兩造並約定合作期限為期1年即自108年6月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合作期滿,被告無條件退出,公司歸原告所有,則兩造依系爭意向書之約定為隱名合夥性質,且合作期間係以被告作為合夥事業之出名營業人。則原告為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被告為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原告依民法第67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提出「Musou Life無双生活電商」自108年6月13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雙方相關出資證明、帳簿、支出傳票、及銀行往來明細等詳細記載收支名目之資料提供原告查驗,於法洵屬有據。縱認系爭意向書非合夥契約,原告依系爭意向書第7條之資金監督權,亦得請求查閱財務報表及會計帳冊。又兩造自108年6月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合夥經營「Musou Life無双生活電商」以來,迄未辦理合夥決算,是以原告公司依民法第676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兩造合夥經營事業自108年6月13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之合夥盈虧辦理決算,於法有據。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13萬1,668元,及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提出『Musou Life無双生活電商』自108年6月13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相關出資證明、帳簿、支出傳票及銀行往來明細等詳細記載收支名目之資料供原告查驗及檢查。⑵被告應就兩造合夥經營之『Musou Life無双生活電商』自108年6月13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之合夥盈虧辦理決算。

㈡被告則以:系爭意向書所約定之合作期間為108年6月1日至10

9年5月31日,原告於109年1月11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向被告提出詐欺告訴,又於109年11月10日對被告以詐欺手段為由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嗣自行撤回告訴。顯然原告於111年12月5日始於本案以追加變更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撤銷系爭意向書之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93條所規定發現詐欺1年後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況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匯款之帳戶為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李桂香之帳戶,原告共匯款15筆,合計僅有293萬1,688元,原告主張313萬1,668元匯款之中20萬元並非匯入被告指定帳戶,與本案無關。至原告所匯款項293萬1,688元係用於兩造合作電商管銷費用,用以支付廠商貨款、人員薪資、倉儲等費用,並無詐欺。又系爭意向書並非隱名合夥性質,兩造從未商議係以被告出名擔任Musou Life無双生活公司之負責人,108年10月後,被告僅負責商品之尋找比價,兩造對於Mus

ou Life無双生活公司之設立及相關權利義務均未有任何隻字片語之約定,且均未明文有雙方依合夥精神所應有之出資比例、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明文約定,而被告就系爭電商合作項目,既然未分受利益及分擔損失,則與原告間就系爭電商合作項目,自非成立隱名合夥關係。系爭意向書第7條約定,僅有負責資金監督、調配並提取收益按比例分紅等文字,並無被告須提出如原告所稱之財務報表及會計帳冊等相關資料之記載,兩造並未約定有被告應製作或提出原告所稱之財務報表及會計帳冊等相關資料之義務,故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請求查閱財務報表及會計帳冊云云,實屬無稽。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被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意向書,約定由原告出資400萬元,

被告負責行銷及系爭網頁管理,雙方合作期限自108年6月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被告於108年8月底將系爭網頁建置完成,並仍持續依約處理系爭網頁管理、商品上架等相關事宜。惟原告在雙方合作期間,並未依約按時支付被告建置系爭網頁之管銷費用,甚或是應給付予廠商之貨款,時有拖延,嚴重影響系爭網頁之營運,被告為解決上述問題,僅得於108年10月間要求原告出具補充書面承諾改善。詎原告仍未改善,於109年2月後即不再支付被告任何管銷費用,且未依約計算每月營業總額,致被告迄今仍未取得任何績效分紅獎勵。原告所為顯然違反系爭意向書第3、4、5條之約定。且兩造簽立補充書面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又於108年12月間因性騷擾事件,再度登上新聞版面,嚴重損及電商平臺之商譽,亦違反補充書面第9條之約定。被告自得依系爭意向書第11條約定,請求原告給付總投資金額400萬元之30%即120萬元之違約金。又因原告於109年1月間發生資金缺口,且乙○○不斷向反訴原告誆稱資金會到位,其仍有意願繼續經營系爭網頁,致使被告誤認,並為原告代墊108年12月之人員薪資共5萬5,000元及108年11、12月、109年1月之電商貨款41萬8,470元(合計47萬3,470元),則被告亦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上開費用。

爰聲明:⒈原告應給付被告167萬3,470元(計算式:1,200,000+55,000+418,470=1,673,470),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辯以:系爭意向書因遭被告詐欺而簽訂,原告已依民法

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系爭意向書自始不生效力,被告即無依約請求給付違約金之權。況被告並未依約成立「Musou Life無双生活公司」,甚至盜用他人商品網頁及產品相片使用於系爭網頁,應屬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等有關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全部規範,亦有背於違公序良俗、誠信原則。被告亦違反系爭意向書第7條之資金監督權,未向原告詳實報告實際資金流、提出真實會計憑證之契約所載義務。則原告依系爭意向書第11條之約定,對反訴原告亦有違約金120萬元之請求權。如認原告應支付被告120萬元之違約金,原告就此亦以對被告120萬違約金之請求權主張抵銷;至被告並未提出證明確已代為支付款項用以實際購買所稱商品或相關支出,被告請求原告給付代墊薪資5萬5,000元、貨款共418,470元,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被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10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字):

㈠兩造於108年6月13日簽立系爭意向書,經雙方共同商議,就「

Musou Life無双生活」電商項目合作事宜,達成共識。約定合作期限為1年即108年6月1日至109年5月31日(本院卷一第17頁)。

㈡雙方依系爭意向書第1條約定,「Musou Life無双生活」由原

告出資,被告為行銷及網頁管理。原告則匯款至被告指定母親名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㈢原告曾於108年10月出具補充書面(下稱補充書面,本院卷一

第211頁),由原告簽名,載明併入108年6月13日系爭意向書,被告並未簽名,兩造均同意補充書面之約定內容(本院卷一第506頁) 。

㈣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曾對被告提起刑事背信之告訴,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415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亦對乙○○提起刑事誣告告訴,經新北地檢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172號不起訴處分,並經提起再議(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805號)駁回確定(本院卷一第325至33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意向書、補充書面為受被告詐欺而簽立,並先位主張撤銷意思表示,被告應依不當得利返還出資款313萬1,668元;備位主張被告應依系爭意向書之隱名合夥關係,提出合夥事業自108年6月13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之相關出資證明、帳簿、支出傳票及銀行往來明細等詳細記載收支名目之資料供原告查驗。且應與原告辦理合夥盈虧辦理決算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分述如下:

⒈原告先位主張撤銷受詐欺簽立系爭意向書之意思表示,是否

有理由?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撤銷權,祇須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並不須任何方式(最高法院58年台上第1938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雖抗辯其簽訂系爭意向書係出於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其已於111年12月5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本院卷二第69頁)。然查,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前已於109年1月19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案並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有109年1月19日警詢筆錄可查(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4156號卷第12頁)。雖經員警曉諭背信罪構成要件後,乙○○即於109年2月12日警詢改提出背信告訴及附帶民事求償等語(同上卷第16頁),然此並無礙於乙○○原已認遭被告詐欺始前往警局提告之事實,且於109年1月19日報案時已主動提出匯款資料、系爭意向書、相關對話紀錄(同上卷第25至45頁),更主動陳稱「我於108年12月31日19時許於新北市○○區0○○○○○路0000號3樓發現遭詐騙」、「我遭甲○○詐騙」、「甲○○未履行合約上的內容,我才發現遭詐騙」等語(同上卷第12頁)。綜合以上各情觀之,足認原告至遲於109年1月19日已就所主張遭被告詐欺之情有所認知,則原告其於本案審理中以111年12月5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本院卷二第69頁),顯然已逾上開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於法不合。

⑵從而,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其所簽立系爭意

向書之意思表示,因已逾1年除斥期間,該撤銷權已告消滅,自無從為之。復揆諸前開條文意旨,姑不論被告得否證明本件有得撤銷之情形,縱認被告有得撤銷之原因,然既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則原告自亦無從依據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所為系爭意向書之意思表示,原告先位主張即無理由。原告先位依民法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既非合法,其據以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出資款之部分,即屬無據。

⒉兩造間依系爭意向書、補充書面之約定,是否為隱名合夥關

係?⑴「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

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人,縱有反對之約定,仍得於每屆事務年度終,查閱合夥之賬簿,並檢查其事務及財產之狀況。如有重大事由,法院因隱名合夥人之聲請,得許其隨時為前項之查閱及檢查」,民法第700條、第702條、第706條分別定有明文。則隱名合夥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然各合夥人間應如何出資及所經營之事業為何及如何分擔損失,係隱名合夥契約成立必要之點,自須對之有明確之約定,不能不論其出資條件如何,即率認隱名合夥契約已成立。另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如不能提出使法院信為真實之證據,即應對其未盡舉證之行為承擔不利益之結果。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原告備位主張兩造間屬隱名合夥性質,被告為隱名合夥之出

名營業人,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與被告間成立隱名合夥契約之事實。原告雖主張原告以現金出資、被告以「行銷、網頁管理、提供商品資訊、開發建設,每月網頁更替、商品上架、行銷、出貨、倉儲管理」之勞務出資,並以系爭意向書第6條「乙方負責提供合作項目之所需有關商品資訊」、第8條「合作項目由乙方承接開發建設,每月網頁更替、商品上架、行銷、出貨、倉儲管理」之約定文字為認定。然依上開系爭意向書之文字內容,應認屬雙方合作模式之約定,並未有明確被告係以勞務出資雙方成立合夥關係之明文。

⑴而系爭意向書第1段記載:「甲、乙雙方經共同商議,就Muso

u Life無双生活電商項目合作事宜,雙方達成共識如下:」第1條:「公司名稱:Musou Life無双生活(由甲方出資建設,乙方行銷、網頁管理)」、第2條「公司註冊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及第5條「甲、乙雙方本著誠信互利之原則,經共同商議,前期6個月為建設期:…,如合約項目每月總營業額仍未達20萬元整,乙方仍不分取費用,以做為甲方投資建設之回報收益為原則,…,倘屆時營業額達20元以上(不含20萬元整),乙方始得以分取總營業額10%,以做為乙方合作收益之績效分紅獎勵。」之約定,則為兩造約定被告績效分紅之規定,尚難逕認屬原告主張雙方共同事業之內容。而原告並未說明隱名合夥關係之兩造投資比例、損失負擔、利益分配比例及合夥結算獲利金額約定為何,要難認兩造間有成立隱名合夥契約之合意或約定。再觀諸系爭意向書第7條約定,原告不參與任何經營活動、不承擔合作項目之所有法律責任等約定,則被告抗辯兩造僅為單純委任關係,尚屬可採。兩造間既無合夥關係,則原告備位以隱名合夥法律關係之請求,即屬無據。至系爭意向書第7條為兩造間就項目合作成立之各自職掌分擔之約定,並無明文有被告應提出相關財務報表等帳冊之約定,原告以該條之資金監督據以主張請求被告提出相關資料,亦屬無據。

⒊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詐欺撤銷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應返還313萬1,668元,及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應予駁回。而原告備位主張兩造間為隱名合夥關係,請求被告應提出Musou Life無双生活電商自108年6月13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相關出資證明、帳簿、支出傳票及銀行往來明細等詳細記載收支名目之資料供查驗,及請求被告辦理合夥盈虧決算,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

⒈原告是否有被告主張之違約事由,而應依系爭意向書第11條

負擔違約責任?⑴依系爭意向書第3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合約投資金額共

分為4期,每期為3個月,每月的1日由甲方支付乙方(即被告)做為建設合約之管銷費用,甲方每期投資金額100萬元整,支付方式為:每期的第1個月40萬元整(108年6、9、12月、109年3月),第2、3月30萬元整(108年7、8、10、11月、109、1、2、4、5月),總投資金額為400萬元整。」則兩造對於原告應投資金額之支付時間已於系爭意向書約定明確,惟原告確未依上開約定按時給付投資金額,此觀前開刑事案件中經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原告匯款之日期、金額附表已明(本院卷一第339頁)。而依系爭意向書第5條之約定,前6個月為建設期,自第7個月起(108年12月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如每月總營業額達20萬元以上,應以總營業額10%金額,作為被告合作收益之績效分紅獎勵,然原告迄今亦未依約計算每月營業總額,應已有違反系爭意向書之約定。

⑵再觀諸原告所出具108年10月之補充書面,內容約定:「一、

甲、乙雙方經共同商議決定之項目進度及行程後,甲方(即原告)承諾不再藉故拖延,並調整作息時間,改善經營及溝通態度。二、原訂每週開會時間更改為每月兩次,甲、乙雙方約定時間後,除不可抗拒因素外,為尊重乙方及電商進度,甲方不再臨時隨意更改時間或臨時取消會議。...五、甲、乙雙方應共同維護電商形象,如再有發生損及合作項目之商譽情形發生,違約方願依照原訂合約內容第11項賠償對造損失,並依照內容未免訟累,不得異議、上訴。...九、合約期間內,甲方與第三方摩肩擦踵經濟關係及連帶責任,均與乙方無關,如若再有發生影響聲譽之事,甲方願擔負原訂合約第11條違約之責,以維護乙方同意合作之權益...」原告既不爭執有出具補充書面,亦未否認補充協議書之內容,則觀諸補充書面之文字內容,顯係原告亦坦認於履約過程中有補充書面所指之拖延、經營態度及溝通態度、影響商譽等問題,始有特別出具補充書面再行約定之必要,並經內容確認無訛,併入系爭合意書(本院卷一第211頁)。而乙○○於108年12月間因性騷擾事件登上新聞版面,亦有108年12月20日聯合報網路新聞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23頁),則被告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個人爭議形象,影響兩造對於Muso

u Life無双生活電商之聲譽,尚非無據,此亦核與Musou Life無双生活電商是否完成形式上公司登記無涉。則被告依系爭意向書、補充書面之約定,主張原告為違約方,尚值認定。

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20萬元,尚屬過高:

①系爭意向書第11條約定:「本意向書所載其相關事項皆經由

雙方協商擬定具體投資方案簽訂,...違約方並同意以總投資金額30%金額作為對造方之賠償金額,不得異議、上訴。

」即就系爭契約之違約金賠償規定如上,被告主張原告有違反契約之情,已如前述,則被告依上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即屬有據。

②惟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

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而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是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當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斷之。被告雖主張本件違約金並無酌減之必要(本院卷二第177頁),然衡諸原告已依約投入超過約定總投資400萬超過3/4之金額,被告亦未舉證原告違約所受之利益,違約情狀尚屬輕微,原告請求應予酌減,尚非無據(本院卷二第173頁)。從而,系爭意向書之合作期間既已屆止,被告並未受有鉅額損害,是被告依約定請求120萬元違約金,顯屬過高,應酌減至30萬元,方屬妥適。

③至原告雖亦提出對被告違約金債權120萬元之抵銷抗辯,主張

被告有違反智慧財產權之盜用圖片等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且違反系爭意向書第7條所約定之原告資金監督權(本院卷二第85頁)。然系爭網頁之照片、網頁設計並非由被告單方決定,有被告提出與乙○○之簡訊對話內容可查(本院卷一第357至380頁),且系爭意向書第7條所載之資金監督內容並非當然指被告應提出相關財務報表,業如前述。則原告並未舉證被告之違約情事,此部分抵銷權之抗辯,即難有據。

⑷從而,被告反訴依系爭意向書第11條約定所得請求之懲罰性

違約金金額應為30萬元,則被告請求原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0月14日(本院卷一第249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被告是否得以向原告請求代墊108年12月人員薪資5萬5000元

及電商貨款共41萬8470元?⑴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甚明。故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形式證據力,此形式證據力具備後,更須其記載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證據力可言。而前者所指真正之私文書,係該文書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是以私文書之實質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如他造當事人對於私文書之形式證據力有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

⑵被告主張因原告並未按時給付投資金額,被告為管理系爭網

頁,為原告墊付108年11、12月人員薪資5萬5,000元及商品貨款41萬8,470元。然觀諸被告僅提出由被告單方以電腦製作之表格(本院卷一第213頁),並無憑證可資對應確認之初之明細及內容,則此表格內容尚難逕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未提出支付員工薪資之證明,且商品貨款部分雖提出統一發票(本院卷一第239至245頁),並提出相關商品之照片(本院卷一第379至389頁)。然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且以相關照片所示為外包裝堆疊之商品庫存,無法確認內容物,無法認定被告所提出之發票即為支付代墊商品之款項。至原告法定代理人雖於表格清單上簽名,並載明確認無誤之意。然此僅得認原告有確認表格內容之意,亦無法擴張解釋為原告確認被告有另行代墊款項支出之意,則被告縱有支應款項,亦難排除係以原告先前所投入之資金支付,而有另行代墊之必要。從而,被告反訴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訴先位依民法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既非合法,其據以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出資款之部分,以及備位依隱名合夥法律關係、系爭意向書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提出Musou Life無双生活電商自108年6月13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相關出資證明、帳簿、支出傳票及銀行往來明細等詳細記載收支名目之資料供查驗,及請求被告辦理合夥盈虧決算,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而被告反訴依系爭意向書第11條約定,請求原告給付3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0月14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反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則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本訴及反訴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23-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