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000號原 告 陳義豐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被 告 黃秀卿即成大童裝行訴訟代理人 陳琮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5,407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童裝上游製造廠商,而被告為童裝中盤商,自100年起向原告訂購童裝。兩造間之合作方式為,原告以傳遞Line樣本之圖片或現場提供實體樣本之方式予被告,被告確認下單數量,後由原告委託工廠生產製造,按月與被告結算貨款,兩造間以此模式合作十載之久。然被告自110年1月起未按時支付貨款,原告信賴被告仍將給付貨款,且被告仍持續向原告訂購童裝,故原告繼績出貨予被告。而被告前向原告訂購之童裝共欠款1,493,978元(即如附表所示日期之估價單金額加總),扣除被告於110年4月20日交付之50萬元支票、110 年7月26日交付之101,100元客票(訴外人楊正義簽發)後(嗣均經提示兌現),被告尚欠892,878元之貨款。又被告於110 年7 月26日經原告同意退回部分貨物,故扣減157,471元之貨款,則被告尚應給付貨款735,407元。後被告承諾自110年8月5日起,於每月5 日給付5 萬元予原告至貨款全部清償為止,然迄今均未給付。是爰依民法第367條及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5,40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兩造確曾有生意往來,但兩造間並未就原告本件主張之貨款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有買賣契約,被告亦未收受系爭貨物,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告擅自大量寄送貨物予被告、主張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實不成理。再縱認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及原告已依約履行,然原告自110年4月開始寄送大量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被告對卡通商品並無研究,本未查知,後經家人偶然提醒有仿冒品後,才發現原告寄送貨物有大量侵權商品,構成不完全給付,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56條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貨物之貨款735,407元未付,被告
則否認兩造間有成立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及原告有交付貨物,後則改稱有收受其中部分貨物,然均為仿冒之侵權商品(見本院卷第287頁)等語。然查,原告主張本件貨款為原告持實體衣服樣本至被告成大童裝行,經被告檢視衣服樣品當場下訂單,原告依被告當場下訂寫在訂單(訂購合約)上,經被告確認(品名、尺碼、數量)後簽名「成大」。另被告也以在line群組(群組有原告FONTAL、被告黃秀卿、被告兒子佑宗、兒子女友Rita)中下訂單方式訂購童裝。被告向原告下單訂貨後,原告即向上游廠商訂貨,到貨時運送公司傳真「海運到貨通知」(通知上記載:客戶名稱:成大、地址:北市○○路000巷00號,電話:00000000 傳真:00000000)通知被告,「海運到貨通知」上有箱號、貨號、品名「童上衣」「童內褲」、數量等,運送公司(興航通運現改為瑞泰、鴻海)送貨予被告,由被告(或家人)簽收(秀字為被告親簽、Rita為被告兒子女友簽、陳為被告兒子簽、陳佑翔被告兒子簽),客戶簽收單上記載有「箱號」。而如附表所示之估價單係被告下訂之貨物到貨後,原告開給被告之到貨明細,上記載貨號、數量、金額等節,業據原告提出①估價單(見司促卷第17至115頁),上載有貨號、數量、金額等,②訂購合約(見本院卷第121至131頁),上載有貨號、品名,右下方有「成大」之簽名,③興航通運之簽收單(見本院卷第133至17
9、221、307至308、311至313、315至316、318至319、321至324、326、328至330、332至335、337、339、341、343至
345、347、349、351、353、355頁),上載有箱號,另右下方客戶簽收欄則有「秀」(被告)、Rita(被告兒子女友)、陳(被告兒子)、陳佑翔(被告兒子)簽名,④海運到貨通知、進口到貨明細(見本院卷第293至306、309至310、314、317、320、325、327、331、336、338、340、342、346、
348、350、352、354、356至360頁),上載有客戶名稱「成大」及其地址電話、出貨日期、箱號、貨號、品名(如童上衣、童內褲)、數量等。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且已交付貨物予被告,有上開證據互相勾稽足以證之,實屬有據。其中另附表編號5所示之估價單上之商品貨號「22823」,除上開所述海運到貨通知、興航通運簽收單可稽外(見本院卷第215、221頁),另依原告所提出之原告與興航通運業務之line對話紀錄及興航國際之系統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217、219頁),足認上開貨號「22823」之商品,係於110年5月28日到港拆櫃通知被告領取,被告先行寄倉,後於同年10月始打電話予興航國際於10月4日出倉。
則依上情,可知被告確有向原告訂購貨物,始會有上開到貨後要求寄倉,後又再出倉之行為;且被告就此尚辯稱原告竟於被告就本件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後之110年10月1日再擅自寄送貨物予被告等語,亦顯然不實。是被告抗辯兩造間無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其未收受系爭貨物,均屬不可採。
㈡又原告主張嗣於110年8月初,原告北上至被告童裝行,被告
仍未給付貨款,惟同意每月5日匯款5萬元予原告,以分期方式清償,於原告所製作之共積欠735,407元貨款之excel表單末頁上,被告簽立「110.8.5以每月匯五萬元、黃秀卿、每個月5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excel表單為證(見司促卷第125至133頁),而被告不爭執上開「手寫文字」確為其所書寫(見本院卷第247頁)。則上開excel表單上均已清楚記載被告訂購商品之單號、日期、貨號、件數、實收、金額等,表單第1頁即附表編號1帳款,表單第2頁即附表編號2帳款,表單第3頁即附表編號3帳款,表單第4至5頁即附表編號4帳款,表單右下角記載之「7080」即附表編號5帳款,另表單上並記載有總帳款及尚未付款735,407元之計算式。而被告簽立上開文字,足認被告承諾按月給付5萬元,實屬明確。被告推稱:表單上載字樣,其意不明,與本案是否有關聯,亦難以查知等語,全無可採。且被告為童裝中盤商,係將商品再轉售予零售商,亦有其他供應商,兩造在好幾年前即有買賣合作關係,為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7、257、287頁),則被告顯然有一定智識程度及有生意往來之相當社會歷練、閱歷,且也不只原告一家上游廠商,實無可能兩造間無買賣關係或原告未交付貨物或未經確認貨款多寡而不明究理於原告所製作之欠款明細上簽名同意給付原告貨款,是此可證被告確積欠原告735,407元之貨款未付。且被告曾於110年4月20日交付發票人為黃秀卿、面額50萬元支票,同年7月26日交付客票(發票人楊正義)面額101﹐100元之支票與原告給付貨款,嗣亦經提示兌現,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影本、原告開立之50萬元支票收據、原告所開立有收受楊正義支票之收據及代收款項紀錄簿為證(見司促卷第119頁,本院卷第229至241頁),足見被告前均陸續給付部分貨款予原告,若兩造間無買賣契約或原告未交付貨物,豈有可能如此。
㈢稽上說明,原告本件主張被告積欠735,407元之貨款未付,實
屬信而有徵,被告抗辯兩造間無買賣契或原告未交付貨物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價金,均屬無理由。
㈣本件被告先全部否認兩造間有任何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及有
收受系爭貨物,而此部分為不可採,已如前述;嗣又改主張有收到部分貨號商品,然均為侵害他人(如迪士尼、日本集英社、小學館)商標權與著作權之物(見本院卷第364頁),原告構成不完全給付,而主張解除契約等語,並提出服飾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99至101、365至389頁)。查被告稱自110年4月起,原告開始寄送大量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被告對卡通商品並無研究,本未查知,後經家人偶然提醒有仿冒品後,110年9月才發現原告寄送之貨物有大量侵權商品等語,然被告為童裝之中盤商,兩造在好幾年前即有買賣關係,已如前述,可見被告之童裝生意已經營甚久,且被告以販賣童裝營利維生,定對當時受兒童歡迎之卡通人物有所了解,否則如何知道要販入販賣哪些圖案之服飾,被告推稱對卡通商品並無研究,不知為侵權商品等語,已難採信。況且,依被告所提出其購入之商品,其中「HELLO KITTY」、「米妮」、「冰雪奇緣之角色」(見本院卷第99、377、378、
385、387頁照片),均屬家喻戶曉、全球知名之卡通人物,被告推稱不知,實無從採信。再原告所提出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有原告(FONTAL)、被告、佑宗(被告兒子)、Rita(被告兒子之女友)等人(見本院卷第181至214頁),被告雖否認為真正,然依前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可認兩造間確實有系爭貨物之交易、訂貨,則對話紀錄中關於被告下單訂貨核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所提出之原告給付之貨物「HELLO KITTY」服飾(見本院卷第99頁),此於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即可見被告有貼該「HELLO KITTY」圖案之服飾照片下單(見本院卷第181、183、186頁);另外依line對話紀錄,111年4月19日10時19分原告於群組中表示:「明天我要北上,帳款再麻煩幫我核對一下,帳1月份到現在有點久了,再麻煩阿姨幫我開一下票,謝謝你」,被告於同日20時41分表示:「帳款多少,先開一半給你,我還沒辦法走路啦」,原告回以:「0000000,再麻煩阿姨一下,謝謝」,而於110年4月20日被告即交付發票人黃秀卿、面額50萬元支票予原告,已如前述。則依上,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核與事實相吻合,應可認定line對話紀錄為真正。而如前述,自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中可知,被告向原告下單「HELL
O KITTY」圖案之服飾;另110年2月18日被告表示:「@義豐,這個沒有雷射標對嗎,客人問」,原告回以:「沒有哦」(見本院卷第189頁),顯然被告知悉原告商品沒有雷射標,並非官方原廠授權之商品;再同年2月19日被告兒子陳佑宗表示:「內褲也可以做天竺鼠車車嗎」、同年3月12日被告表示:「可以做鬼滅洋裝,但是下面不要做網紗」、3月15日被告表示:「我們追加的男生的鬼滅也還沒有出貨,天竺鼠呢」、同年3月17日被告表示:「男生鬼滅可以各15」(見本院卷第189、201、202、204頁),足認顯然被告均知悉動畫「鬼滅之刃」、「天竺鼠車車」,被告推稱對卡通商品並無研究,全無可採。而被告所提出其購入之侵權商品照片其中本院卷第366、367、369至371、373至374、384、388、389頁即為「鬼滅之刃」,其中本院卷第372、380頁即為「天竺鼠車車」,是被告於下單購入時應即知悉該等卡通圖案係來自何動漫作品,而知悉是否為版權商品。稽上各情,被告於本件審理中推稱其對卡通商品並無研究,本未查知,後經家人偶然提醒有仿冒品後,110年9月才知悉原告所販賣之商品為侵權商品,顯係臨訟不願給付貨款所為之辯詞,並無可採。則被告對其所購入之卡通動漫商品是否為侵權商品係有所了解而購入。被告現以系爭貨品中有侵權商品,原告為不完全給付,而主張解除契約自屬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及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貨款金額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4日,見司促卷第15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曉雁附表:估價單 編號 日 期 金 額 1 110年1月4至110年1月25日 373,575元 (聲證1) 2 110年1月25日至110年3月26日 309,309元 (聲證2) 3 110年3月29日至110年4月12日 373,641元 (聲證3) 4 110年4月16日至110年5月7日 430,373元 (聲證4) 5 110年6月1日 7,080元 (聲證5) 合 計 1,493,9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