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7002號原 告 鴻賓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德倫被 告 林忠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10年度補字第2047號民事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18,028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此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故其起訴不合程式,依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