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70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026號原 告 鄭佩玲訴訟代理人 黃耕鴻律師被 告 黃榮鑫訴訟代理人 陳仁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民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八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4月12日起至清償前開本金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500元之違約金。㈡被告應自110年4月12日起至111年2月7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萬2,500元之約定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嗣於111年1月3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110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2萬2,500元之約定利息及按日給付3,500元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5頁),核原告係以其於110年2月8日授權訴外人張正聰即海利當鋪行負責人代原告與被告簽立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金額為35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而來,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任職於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號之臺北市海利當鋪

行,被告於110年1月5日屢屢致電當鋪行表明借款之意,並表達屆期將如數清償借款,原告遂心軟願以個人身分借款給被告,原告於110年2月8日授權訴外人張正聰即海利當鋪行負責人代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借款金額為350萬元,並於110年3月12日將借款309萬8,920元,即總借款金額350萬元扣除第一期利息12萬2,500元、當鋪手續費21萬元、律師見證費5萬元、代書設定費1萬8,580元,匯入被告指定由被告經營之寬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騰公司)帳戶。又上開數額係因被告於借款當時無力支付,乃以借款金額墊付,此情亦經被告同意,故實際借款金額為350萬元。

㈡嗣於110年4月11日,張正聰代替原告關心被告還款狀況,被

告卻誣指原告詐欺其財物,且表明拒絕清償之意,被告迄今並未償還任何債務。

㈢另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2月8日起至111年2

月7日止,期限屆滿之日應全數清償,及第6條約定利息起算日以實際撥款日為基準計算,利息約定月利率3.5%,遲延利息約定1%,違約金乃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並以每萬元每日10元計算。被告既已於110年4月11日明確表明無意願還款,且迄今分文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上開110年4月11日催款之翌日,即110年4月12日起至清償前開本金之日止,按日給付3,500元之違約金,及自110年4月12日起至111年2月7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12萬2,500元之約定利息。爰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將來給付之訴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110年4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2萬2,500元之約定利息及按日給付3,500元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10年2月8日接獲假冒為檢察官吳文正之人聯繫被告,

並提供海利行當鋪之電話與地址之聯繫資料,要求被告以網路簽賭輸錢被逼債為由,並配合自稱為檢察官吳文正稱其偵辦大型詐騙案取證所需,遂向海利當鋪借款,故被告並無借款之真意,且原告於取得被告提供作為上述借款擔保之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同區瑞安街222巷33號4樓之建物(下合稱瑞安段不動產)謄本時,已可知瑞安段不動產足以向一般銀行借款,並曾一度覓得訴外人日盛銀行經理陳嘉銘、業務副理張楹亭商討向日盛銀行借款事宜,但原告卻捨此不為,要求被告簽署系爭契約,約定高額利息及違約金,並將瑞安段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且被告經營之寬騰公司亦資金充裕,無庸借款,故原告本於上開情節,對於被告就系爭借款乃無借款真意之單獨虛偽意思表示,為原告與實際與被告接洽之海利當鋪負責人張正聰所明知,故為無效之消費借貸協議,或應依民法第92條撤銷之。

㈡又縱認系爭契約有效,因被告實際收到之金額為309萬8,920

元,應僅就此範圍內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其他扣除之部分乃原告巧取利益,亦為被告所不知應負擔之數額,不得算入借款數額,各該費用亦不能轉嫁給被告負擔。

㈢原告要求被告自110年4月12日至111年2月7日以月利率3.5%計

算利息,該利息高達年息42%,再加計以遲延利息為1%,及違約金以每萬元每日10元即月息3%計算,被告每月除本金以外尚須給付高達以年息78%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依據民法第205條之規定,超過年息16%部分原告無請求權。

㈣另就原告請求自110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

,500元之違約金部分,該違約金性質為損害賠償性違約金,且以每萬元每日10元即月息3%,即年息36%計算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應審酌被告係為配合假冒檢察官吳文正之人為偵辦之意思始辦理貸款,被告並非處於自由意志狀態,且原告就系爭契約已取得瑞安段不動產作為擔保,並已可因被告遲延清償收取利息、遲延利息,原告之代理人張正聰亦因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借款有利可圖等情,酌減為年息5%為適當。

㈤被告並非無還款誠意,且已於110年5月7日、110年6月17日兩

度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表達被告願意清償326萬3,154元之意願,然因雙方協商不成,始無法按此方式履約等語置辯。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頁),自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於110年2月8日授權張正聰即海利當鋪行負責人代原告與

被告簽立系爭契約,該契約中記載借款金額為350萬元等情,亦有系爭契約、代理授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1、43頁)。

㈡原告已於110年3月12日將借款309萬8,920元匯入被告指定由

被告經營之寬騰公司帳戶等情,有寬騰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日期110年3月12日匯款回條聯(見本院卷第51頁)存卷為憑。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依系爭契約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借款數額為350萬元,被告迄今尚未給付,自應由被告依約給付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是否有如被告抗辯原告明知之被告單獨虛偽意思表示或受詐欺之情形?㈡系爭契約約定之借款本金數額應為若干?㈢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應為若干?其中上開違約金是否有過高應予酌減之情形?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是否有如被告抗辯原告明知之被告單獨虛

偽意思表示或受詐欺之情形?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6條所謂真意保留乃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真意保留除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外,並非無效。是表意人主張其無受意思表示拘束而為意思表示故屬無效者,自應就上開情節為相對人所明知一節負舉證責任。另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抗辯其無借款真意,且該情節為原告所明知,期間亦恐涉及原告與詐騙被告之刑事另案被告即訴外人陳智輝、褚俊賢有關,故亦有詐欺被告為借款意思表示之情形。然查:

⑴證人即承辦系爭契約代書事務之王子寧於審理中證稱:我

是因為李姓代書介紹,他說人不在臺北,有個案件委託我幫他處理,我就答應,他就邀請我去王琛博律師的事務所,請律師幫系爭契約作見證,簽立系爭契約時我也在場,當天是我有看到王琛博與被告就系爭契約書內容逐條解釋,被告也有提出他的所有疑問,是達成共識才簽這份契約書,就是本來有一份繕打好的,兩造逐條討論後大家在那份契約上修改,再由王琛博將修改的內容交給助理重新繕打,再印出來的就是系爭契約,且當下沒有任何人提過簽立系爭契約之緣由,我也認為這與我的工作無關,且簽約當場我沒有看到任何人無意願借款的情形,被告配合度很高,且辦理過程中我完全不知到這個借款是跟協助偵辦刑事案件有關的訊息,印象中原告配偶張正聰有提及被告在玩線上賭博,可能因為這樣被告才要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30至233頁),且參諸證人王子寧當庭提出之對話紀錄,亦確實係由李姓代書即訴外人李金玲傳遞王琛博律師印有事務所名稱、地址之名片給證人王子寧等情,有該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47至249頁);另證人王琛博於審理中亦證稱:我因為之前有幫原告處理過訴訟案件,所以有認識,這次借款金額比較大,原告請我作見證,我和被告第一次見面就是要簽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是原告擬好後事前提供一份給我,要我加入流抵條款的法律用語,我完成後先印出來,當場由在場的被告、原告配偶張正聰逐條討論,當場沒有大改內容,因為在律所簽約前,原告已經跟被告就借款金額、利息主要內容作確認,當下被告給我的感覺是企業主,對於借款事情很小心,要求在契約中加入法條,例如系爭契約第6條上面有括號的條文,都是被告當天要求加入,重新複印好再討論的過程大概兩次,被告還說他是老闆,因為賭博的事情不太光彩,這件事的送達地址要送公司,總之不能讓家裡人知道這件事,被告也有提到他有資力,不用擔心還款的事,總之被告說自己有急用,且我在見證過程中沒有聽聞哪一方提及簽立借款契約書與涉及刑事詐欺案件或與車手偵辦有關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37至239頁),佐以系爭契約第6條確實有如證人王琛博證稱以括號註記「(民法第233條)」、「(民法第250條)」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當天尚願意配合原告就系爭契約辦理見證乃親自前往證人王琛博律師之事務所,且雙方於簽約前已就借款金額、利息之重要事項議定,被告簽約當時表達其係因從事博奕需款、其後有還款能力、議約過程亦有於契約中加入法律條款並逐條討論、重新複印議決之契約內文等情節,在在顯示被告於外觀係本於借款之真意所為,且在場人均無見聞系爭契約係為配合詐欺案件之偵辦所簽署,亦無由原告或其他在場人施以詐術使被告為借款之情節,自難認被告辯稱其係單獨虛偽意思表示且此情為原告所明知,或意思表示遭詐欺所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可採,應認系爭契約乃雙方合意成立且有效。

⑵至被告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以陳智輝、褚

俊賢為被告,起訴該2人涉犯詐欺等案件之110年度偵字第15339號、110年度偵字第18934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203至209頁),被告固為該案之告訴人,然觀諸該案係由詐騙集團向被告施以詐術,騙取被告交付之209萬8,920元、100萬元,此情本與被告如何取得該遭詐騙並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之款項一節乃屬二事,本無從以被告遭詐騙交款,與被告得款緣由係向原告借款混為一談,且上開起訴書所載內容尚無一處與原告相關,更遑論經本院調閱該案件卷宗,兩造閱卷後就何處證據資料欲於本件援引為證據一節,均覆以「無」(見本院卷第229頁),是自難僅以陳智輝、褚俊賢因詐欺等案件遭起訴,被告為該案被害人一節,推認系爭契約有何真意保留或意思表示受詐欺之情事。⑶至被告再以系爭契約有以瑞安段不動產為擔保,本即可向

一般銀行貸款,且被告經營之寬騰公司資金充裕無庸借款,原告可藉由上情明知被告無借款真意等節;然倘上情屬實,被告本得自行向銀行辦理借款,卻捨此不為,並經證人王子寧、王琛博證稱被告自述有賭博之故乃有資金需求等借款緣由,亦如前述,被告亦曾因向銀行借款一事與原告就系爭借款之代理人商討還款能力等節,被告亦對於張正聰解說之銀行認定所謂還款正常之情形表達「了解」(見本院卷第171頁),可見被告確實曾以其向銀行還款能力之借款相關事宜與原告之代理人張正聰多番討論,外觀上型塑其有借款之意,否則無庸一再就該事項為洽詢,是貸與人即原告及其代理人張正聰於上開過程顯無從查悉被告借款另有其他真意保留之緣由,亦無從僅以被告當下資力釐清之,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⑷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任何足資證明原告明知被告無借

款真意或施以詐術使被告借款之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相關證據,自難認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相符。

㈡系爭契約約定之借款本金數額應為若干?

1.按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6條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提出之借用證書,所載借用金額,既包含民法第206條所謂以其他方法巧取之利益在內,則關於巧取利益部分,係屬違返禁止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⑴系爭契約約定之借款金額為350萬元,原告實際匯付給被告

之借款數額為309萬8,920元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差額部分,原告主張係預扣第一期利息12萬2,500元、當鋪手續費21萬元、律師見證費5萬元、代書設定費1萬8,580元等情,是此部分爭點為,上開差額部分是否應列入本金計算,先予敘明。

⑵就其中預扣利息部分,依前開判決意旨,自應以預扣後實

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故利息12萬2,500元自無從列入本金計算。

⑶另當鋪手續費21萬元部分,固有被告簽名其上記載日期為1

10年3月12日之費用明細表上記載「代辦費率:6%(半年一約)」等文字(見本院卷第51頁),又本件故係由經營當鋪業之原告配偶張正聰為原告借款之代理人一節,有授權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然查本件借款為原告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與張正聰經營之當鋪並無關連,且細繹系爭契約中亦無任何一處記載該借款與當鋪相關,或由當鋪業者代辦之情節,佐以張正聰乃原告之配偶,則其究係本於當鋪業者之中間介紹人角色從事本件借款事宜,抑或本於原告配偶身分乃協助處理,亦難一概而論,卷查亦張正聰本於當鋪業者身分而居間具體處理事務之詳細資料,及原告因而支付代辦費用款項予當鋪業者之相關證據,自難僅因上開費用明細表上記載「代辦」及原告之配偶即其代理人為當鋪業者,遽認被告應支付該名目所指之費用,否則自難貫徹民法第206條「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避免擾亂社會經濟及破壞善良風俗」之立法目的,是此部分款項,無從列入本金數額。

⑷就律師見證費5萬元、代書設定費1萬8,580元:證人即代書

王子寧於審理中證稱:我有因為系爭契約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收取代書費、設定費之報酬,是抵押權登記費5,000元、預告登記費5,000元,總計1萬元,規費部分是7,000元、書狀部分為1,000元,最後我向原告配偶張正聰收取報酬、規費、書狀費用,大約1萬8,000元上下,差不多這個數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參以證人王子寧提出其與李金玲代書間之對話紀錄,亦有下述內容:「李金玲:辦設定+預告登記:代書收費5,000+5,000、規費7,080元、謄本其他1,000元、車馬費500元,我這樣幫你報價唷」、「李金玲:報價費用。你ok嗎?」,經證人王子寧覆以「可以唷」等情(見本院卷第247至249頁),上開預估報價數額合計即為1萬8,580元,顯與證人李子寧之證述費用數額相當,併參以前述費用明細表上,該數額亦與被告簽認「代書設定費$18,580元」之記載一致(見本院卷第51頁),足見兩造確實有因系爭契約約定就瑞安段不動產為抵押權設定需支出代書設定費用無疑。另律師見證費部分,證人即見證律師王琛博於審理中證稱:就我的律師費部分,當天結束後,我有說今天要給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且證人王琛博亦有開立日期記載為110年2月8日、項目內容為「見證契約」、金額為5萬元之收據等情,有該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足見兩造亦確實有因為簽立系爭契約支出5萬元律師見證費。又證人王琛博亦證稱:依照實務經驗都是債務人要支出上開費用,不太可能由借錢的人支付,針對我律師費的部分,我知道此部分兩造有約定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併參諸被告確實於費用明細表上簽認上開實支之費用(見本院卷第51頁),且系爭契約第1條亦有將上開律師費、規費列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該部分款項確係應由被告支出無疑,則原告自得就代墊部分自借款本金中扣除,即由被告向原告之借款中,以借得款項支付上開數額,並以縮短給付之方式,由原告交付借款前先行扣除之。從而,此部分應認律師見證費5萬元、代書設定費1萬8,580元確應計入借款本金數額無疑。至被告辯稱其不知應扣除上開費用,顯與前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3.綜上,本件借款數額,自應以原告實際撥付之309萬8,920元,加計律師見證費5萬元、代書設定費1萬8,580元,即為316萬7,500元。

㈢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應為若干

?其中上開違約金是否有過高應予酌減之情形?

1.關於利息、遲延利息部分:⑴按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

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該條規定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於同年7月20日施行,是自110年7月20日起約定利率超過年息16%之部分無效。另按利息係依本金債權之發生所生之從屬債權,故於本金債權存續期間屆滿後,利息債權隨即消滅,無從繼續計算利息,至本金債權屆期後,在給付遲延期間是否另外發生遲延利息,乃另一法律關係。

⑵經查:

①系爭契約約定之利息為「本契約利息起算日以實際撥款

日為基準計算,利息約定月利率3.5%,遲延利息約定1%,違約金以每萬元每日10元計算」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是本件借款之利息為年息42%、遲延利息為年息12%、違約金即為年息36%等情,先予敘明。

②其中借款利息部分已超過上述法定利率,故以原告聲明

請求利息起算日即110年4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僅得按年息20%計付利息,並就其請求自110年7月20日起至系爭契約約定之借款清償末日即111年2月7日止,按年息16%計付利息,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則不可採。

③就遲延利息部分,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2

月8日起至111年2月7日止,原告主張應自110年4月11日被告明確表明無還款意願之日起算;然查,被告雖於110年4月15日曾寄送存證信函給原告,表明系爭契約係遭詐騙案依法應予撤銷等節,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然該信函之寄送日期為110年4月15日,已與原告主張被告拒絕給付之日即110年4月11日不同;且被告亦於系爭契約約定之還款期限內,再度於110年6月17日委請律師寄送函件給原告表明有返還326萬3,154元之意願等節,亦有該律師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是被告顯無於借款期限前拒絕給付之情形,自應於系爭契約約定之借款期限屆滿後始得計付遲延利息。是應以111年2月8日起至被告清償之日止,按上述約定之遲延利息即年息1%計算之,逾此部分,則不可採。

2.關於違約金部分:⑴就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性質:

①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

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系爭租賃契約既約定「每逾三日罰欠繳租金金額百分之一滯納金」,顯係依違約之日數而與日俱增,並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系爭契約約定每萬元每日10元計算違約金(見本

院卷第39頁),係以為約逾期天數與日俱增作為違約金計算基準,目的乃係為確保債務人得於借款期限屆滿前清償債務,其內容並無以債權人因債務人為約受有損害為計算違約金之前提,故應認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無誤,是就此部分,自無庸原告舉證證明其因被告未遵期清償債務受有損害始得作為請求違約金之前提。

⑵就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應予酌減部分:

①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之數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裁判意旨參照)。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且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原則之精神,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債務人之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或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或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減少違約金,此觀同法第251條、第252條之規定亦明(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系爭契約於約定違約金同時,併已約定遲延利息

,即原告除本金計付利息外,於給付遲延時,尚須計付遲延利息,該部分與違約金同有拘束債務人按期清償之目的,參以兩造於系爭契約尚約定由被告提供瑞安段不動產作為擔保,並由原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故原告於被告未遵期還款,即有利息、遲延利息、物保、本票作為確保債權人即原告得向債務人取償及促使債務人儘速還款之保障;且其中遲延利息為年息1%,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換算後即為年息36%,顯已高於遲延利息36倍,併以違約金之年息比例計算,於債務人遲延給付3年後,其違約金總額即已超過本金總額,觀諸一般銀行貸放款利率顯未達上開年息36%之高額程度,是衡酌上情,應認系爭契約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之數額實屬過高,應酌減至年息10%為允當。又系爭契約係於111年2月7日始屆清償期,被告亦無期前斷然拒絕清償之情形,自應以111年2月8日即屆期後被告仍未清償作為計付違約金之起算日,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10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3,500元違約金,即以本金數額350萬元按年息36%計付違約金,上開110年4月12日至111年2月7日之計算期間,及所請求逾年息10%部分,均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乃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已成立且有效,亦無意思表示被詐欺得撤銷事由,且借款本金實為316萬7,500元,又利息應自110年4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付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1年2月7日止,按年息16%計付利息,遲延利息自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付之,違約金部分應自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酌減後之年息10%計付之。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6萬7,500元,及自110年4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1年2月7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年息1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昭誼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2-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