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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70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029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訴訟代理人 邱志承被 告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吳子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訴外人吳鳳霞對被告有如附表一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債務人吳鳳霞積欠原告之債務未清償,原告遂於民國110 年9 月17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囑託本院協助強制執行債務人吳鳳霞對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經本院核發110 年9月28日110 年度司執助荒字第9861 號扣押命令在案,並命被告就扣押命令說明一所示範圍内禁止被告對債務人吳鳳霞清償,並將租金債權、其他不當得利債權依執行命令扣押,然被告竟於110 年10月8 日具狀提出異議否認前開債權存在;惟查,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 年9 月10日士院擎110 司執秋字第11006號民事執行處拍賣公告記載,債務人吳鳳霞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坐落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9號、21號及23號等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而被告所屬社會局並曾於110 年4 月30日及同年5 月17日陳報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可認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確無權占有債務人吳鳳霞所有系爭土地使用;職是,系爭建物即係於60年間所興建,被告復承接原所有人即訴外人陽明山管理局對系爭建物所有權利,自應一併承接建物無權占用他人土地所衍生之債務,債務人吳鳳霞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81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建物自60年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且因債務人吳鳳霞與被告間前開占用情形,自始無租賃或使用借貸等契約關係存在,即本案不當得利之請求,非為原契約所約定給付或租金之替代,依學者見解,並無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5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應以回歸民法125 條15年時效。為此,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提起本案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吳鳳霞對被告自95年9 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有不當得利之普通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建物係於60年12月29日興建完成,債務人吳鳳霞則於62年5 月9 日以62年3 月14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依此可認債務人吳鳳霞於買受系爭土地當時,已知悉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然債務人吳鳳霞於知悉前述土地遭占用之情形下,仍決議買受系爭土地,且買受後並未曾對系爭建物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乙節表示反對意見,足證債務人吳鳳霞實已默示同意系爭建物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確有法律上原因,本件原告即未舉證證明債務人吳鳳霞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一事曾為反對之表示,或曾向被告請求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債務人吳鳳霞被告有不當得利債權云云,實屬無據。縱認債務人吳鳳霞對被告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其不當得利債權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則債務人吳鳳霞自其買受系爭土地後長達49 年間均未向被告為收取租金或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意思表示,已使被告信賴債務人吳鳳霞不反對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信賴外,佐以民法第772 條及第769 條所定時效取得地上權制度,已揭示民法上保護占有法律關係安定性為其重要之法理,則被告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地達49年,已逾民法第772 條及第769條所定之20年,被告已取得可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地位,此占有法律關係安定性實有保護之必要,故基於債務人吳鳳霞長達49年間未向被告主張任何權利,其所享有之不當得利債權,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債務人吳鳳霞應不得行使本件所涉之不當得利債權,原告請求確認債務人吳鳳霞對被告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云云,即屬無據。此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期間為5 年,而原告係於110 年10月19日始起訴請求確認,縱債務人吳鳳霞對被告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債權存在,超出5 年部分,亦已罹於時效,被告爰為時效之抗辯,故本件應僅自105 年10月19日後始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案原告於110 年9 月17日具狀向新北地院聲請囑託本院協助強制執行債務人吳鳳霞對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在新臺幣(下同)2,500 萬元及自88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94%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5 月6 日起至88年5 月24日止,按上開利率10%,暨自88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並經本院核發110 年9 月28日110 年度司執助荒字第9861號扣押命令,命被告就扣押命令說明一所示範圍内,禁止被告對債務人吳鳳霞清償,並將租金債權、其他不當得利債權依執行命令扣押,被告遂於110 年10月8 日具狀提出異議,否認債務人吳鳳霞對被告有何任債權存在,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同年10月12日以北院忠110司執助荒9861字第1104039377號函通知原告前開異議情形,而原告認其聲明異議不實,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於110 年10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本院110 年9 月28日110 年度司執助荒字第9861號扣押命令、110 年10月12日以北院忠110司執助荒9861字第1104039377號函、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第21頁至第3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勘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120條規定「第三人依前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查本件原告聲請對債務人吳鳳霞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而被告於收受該扣押命令後,遂向執行法院否認債務人吳鳳霞對被告有任何可供執行之債權存在而聲明異議,原告認為不實,乃起訴請求確認債權存在,核原告係就存否不明確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之訴,並得以此除去法律上不安之狀態,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受有確認利益。

㈡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固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係侵害他人土地之所有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然請求返還占有物所得利益之對象,應以無正當權源而占有其物之人為限;所謂占有人,依民法第940 條規定,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之人,始足當之。復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未請求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予債務人吳鳳霞,僅請求確認債務人吳鳳霞對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存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然能否請求給付該不當得利仍應先判斷被告於原告所主張之期間,就系爭建物是否有合法之占有權源,而被告即抗辯其係因與債務人吳鳳霞就系爭建物有默示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乙節,為原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應可認定。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債務人吳鳳霞所有系爭土地而為使用,債務人吳鳳霞對被告執有不當得利之債權等語,而被告雖不爭執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並自60年12月29日建築完成之日起,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惟辯稱債務人吳鳳霞於62年5 月9 日以62年3 月14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債務人吳鳳霞於買受系爭土地當時已知悉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事實,然債務人吳鳳霞並未曾對系爭建物占用其所有系爭土地乙節表示反對意見,足證債務人吳鳳霞實已默示同意系爭建物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確有法律上原因云云,並據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市有建物明細清冊為憑(見本院卷第97頁),復有原告所呈附卷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 年9 月10日士院擎110 司執秋字第11006號民事執行處拍賣公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0頁);惟依被告本案所呈前述事證,債務人吳鳳霞於買受系爭土地當時已知悉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乙節,固可認定;然而,沈默與默示之意思表示兩者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而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債務人吳鳳霞間有使用借貸之合意,亦未能提出債務人吳鳳霞有何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之證據,揆諸前述最高法院意旨,不問債務人吳鳳霞事先是否知悉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債務人吳鳳霞曾向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拋棄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得渠等主張之權利,或曾為免除或與之成立無償使用借貸之表示或舉動,縱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債務人吳鳳霞於買受系爭土地後曾向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主張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所得主張之權利,尚難僅憑債務人吳鳳霞單純之不作為之舉,即謂債務人吳鳳霞默示同意系爭建物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或有何使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誤信或信賴債務人吳鳳霞默示同意系爭建物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情,而非單純沈默,是被告抗辯稱其與債務人吳鳳霞就系爭土地間存有無償使用借貸契約,非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自屬無據。

㈣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另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不為行使,並依其行為造成特別情事,足使相對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惟權利人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相對人陷於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實信用原則發展而出之權利失效原則,固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然如權利人未依其行為造成特別情事,亦未使相對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縱認權利人歷時長久方行使權利,亦難謂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經查,本件固無事證可茲證明債務人吳鳳霞自62年5 月9 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曾向被告或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主張或使行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可認債務人吳鳳霞自歷時長久未行使權利,惟此充其量僅消極未行使權利,被告並未證明債務人吳鳳霞自有何積極放棄權利之行為,或有何足使被告或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誤認為債務人吳鳳霞自已不欲其履行義務之特別情事,業如前述;果爾,被告或系爭建物歷年所有權人並無正當信賴基礎,自不得僅以債務人吳鳳霞自長時間未請求給付不當得利,而依誠實信用及權利失效原則限制該部分權利之行使,被告復辯稱其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地已達49年,已逾民法第772 條及第769 條所定之20年,已取得可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地位,此占有法律關係安定性實有保護之必要云云,雖非無據,然而被告即怠於依前揭規定聲請因時效取得而為地上權登記,無論其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均不得以之為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即自無從以此認被告存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此外,原告本於債權人地位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吳鳳霞對被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因被告聲明異議後,遂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復無事證證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從而,被告以系爭建用占用系爭土地,對債務人吳鳳霞構成無權占有,原告請求確認債務人吳鳳霞對被告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洵屬有據。㈤末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供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 條亦有明文。此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土地租賃之租金必須照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土地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又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規定。基此,本件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債務人吳鳳霞所有系爭土地,被告所受有之利益,即為「相當於(使用該土地原應支出之)租金」之不當得利,此亦為債務人吳鳳霞因無法為使用土地收益而受有之損害,是原告主張債務人吳鳳霞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10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自105 年度起至111 年度之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依序為2,000 元、2,000 元、1,800 元、1,800 元、1,800 元(見本院卷第225 頁),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為90.42㎡,以及系爭土地位於陽明山國家公園區,使用分區並為第三種一般管制區,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

1 年3 月31日以北市士地測字第1117005725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陽明山國家公園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19 頁、第341 頁),故依陽明山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原則第20點規定,系爭土地無法作商業使用,且鄰近週遭並無便利商店、超市,生活機能不便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應屬適當,是依前述方式,債務人吳鳳霞對被告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洵屬有據。

㈥再者,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至於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未成立租賃契約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裁判意旨可茲參照。是而,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 年,最高法院65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本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亦採相同意見。職是,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因自始無租賃或使用借貸等契約關係存在,即本案不當得利之請求,非為原契約所約定給付之替代,本案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125 條15年時效云云,委無足採,故其逾附表一範圍之請求,即非有理,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確認債務人吳鳳霞對被告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香伶附表一: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占用期間 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元/㎡) 占用面積 年息 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式及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占用期間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01 105年10月2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 1,600元(公告地價2,000元/㎡×0.8) 90.42㎡ 5% 1,600元/㎡×90.42㎡×5%×【1+(72/365)】=8,661元, 1,600元/㎡×90.42㎡×5%÷12=603元 02 107年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21日止 1,440元(公告地價1,800元/㎡×0.8) 同上 同上 1,440元×90.42㎡×5%×【2+(294/365)】=1萬8,2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440元/㎡×90.42㎡×5%÷12=543元 03 111年10月22日起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同上 同上 按系爭土地當年度之申報地價×90.42㎡×5%×(日數/各該年度總日數) 按系爭土地當年度之申報地價×90.42㎡×5%÷12個月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2-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