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096號原 告 林明乾被 告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馮兆麟訴訟代理人 邱婉婷
江怡貞上列當事人間耕地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一百零九年度、一百一十年度租金債權於新臺幣伍仟柒佰肆拾肆元範圍內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租佃爭議事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簽訂有新北市市有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兩造就系爭租約原告應繳納租金數額多寡之租佃爭議,迭經新北市新店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惟調解、調處均不成立,經新北市政府移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9頁),則本件耕地租佃爭議事件業已踐行前揭調解、調處程序,先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租金新臺幣(下同)7萬1,652元,並依此抵銷原告109、110年度應幾給付之租金數額(見本院卷第23頁),嗣於民國111年2月16日以民事陳報狀㈡變更被告應返還溢收之租金金額為10萬4,28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於111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109年至110年度之租金債權於5,744元範圍內存在等語(見本院卷223至224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與其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兩造間系爭租約應繳納租金之租佃爭議所生請求,二者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可相互援用,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系爭租約租金計算標準有誤,被告卻持續以該標準向原告計收租金,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兩造就系爭土地訂有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第5條規定,原告應繳地租甘藷(同薯,下一律稱甘薯)數額為5,367.24公斤,應以甘薯折繳代金方式繳納租金。被告稱有關新北市政府實物地租折缴代金標準之計算方式,係調查每年1月1日至11月10日之直轄市及各縣(市)各主要生產品市場平均躉售價格計算之。除調查全省價格外,另新增新北市市場為調查範圍等,併擇低價公告。另依據內政部88年11月8日台(88)內中地字第8819984號函倘市價波動在20%上時,以前1年度公告價格20%為調漲(降)上限。系爭租約租額「甘薯」折徵代金係依前揭計算標準參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農產品批發市場交易行情站(下稱農產品交易行情站)網站公布之上開期間全省及新北市甘薯(SO0其他)交易行情價,經換算後每公斤甘薯折缴價格後,擇低價公告實施,104年起至109年被告甘薯實物折金標準價格如附表「新北市政府公告實物折繳代金標準價格」欄所示。惟查,兩造於系爭租約僅約定折繳代金之實物為甘薯,並未特定為某品項,而依農糧署農產品交易行情站網站顯示,產品選擇中有「大項產品」及「細項產品」之分,有關甘薯部分,在「大項產品」為「SO甘薯」即各類甘薯,在「細項產品」中有「SO0甘薯其他」、「SO1甘薯台農57號」、「SO2甘薯芋仔甘薯」及「SO3甘薯台農66號」等四細項,「SO甘薯」核算期間(自1月1日至11月10日)總交易量為287萬188公斤,而細項「SO0甘薯其他」交易量為25萬9,029公斤,僅占全部交易量9.02%,新北市政府公告之甘薯實物折繳代金標準價格,係採用占比不到十分之一且價格為所有甘薯細項中較高之細項平均價來代表各類甘薯「SO甘薯」之平均價,該算法明顯違背新北市政府承諾之「擇低價公告實施」原則,被告採之以單一、平均價格較高之甘薯價格計算原告應繳納之租金,除違反系爭租約約定外,更使原告無端負擔更高之租金成本,被告應以農糧署農產品交易行情站公布之臺灣全部市場及新北市板橋區、三重區3個農產品交易市場中之所有甘薯之年平均價格中,擇最低價為計算租金之依據,始符合系爭租約保護小農之意,而104年度至110年度「SO甘薯」最低價格如附表「原告主張甘薯實物折繳代金標準價格」欄所示,原告已依被告租金核算標準繳納104年度至108年度租金計34萬7,958元,被告有超收租金10萬4,285元並構成不當得利之情。原告主張以被告上開超收租金金額抵銷原告109、110年度應給付之租金數額,抵銷後,原告應繳納地租為5,744元。為此,爰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109年度至110年度之租金債權金額於5,744元範圍內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有系爭租約,成立市有非公用農業用地之租賃關係,依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辦理市有非公用農業用地出租作業要點第14點規定,租金係按契約約定之地租額或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實物折繳代金標準計收。原告所指內政部88年函釋已於102年6月13日停止適用,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至20條規定,地方出租耕地之租金收繳係屬地方自治事項,新北市政府因此於每年公告各項農產品之計算標準,被告並據此作為系爭租約租金收取標準,基於地方自治及契約自由之精神,原告稱被告有違契約,實屬無據。又新北市政府向來均以甘薯細項「SO0甘薯其他」作為計價基礎,原告如認租金計價基礎不合理,自可不續約,然原告先後向改制前後之被告提出申請成立耕地租賃契約,顯見原告對於租金之計價方式知悉且無爭議,兩造就租金已達成合致,原告主張被告因此受有不當得利並以此抵銷後續未繳納租金債權,顯無理由等語置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新北市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為管理機關。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簽訂有新北市市有耕地租賃契約(即系爭租
約),系爭租約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三七五減租條例)。
㈢系爭租約記載每年租額為甘薯5,367.24公斤,兩造並於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同意一律折繳代金。
㈣原告已依被告租金核算標準繳納104年至108年度租金34萬7,958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租額以甘薯折繳代金之價格計算基準,應以農糧署農產品交易行情站公布之臺灣全部市場及新北市板橋區、三重區3個農產品交易市場中之所有甘薯之年平均價格中,擇最低價為計算租金之依據,請求被告將溢收租金部分與原告109年度、110度應納租金抵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系爭租約租額甘薯折繳代金之價格計算基準為何?⒈按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者,仍應以
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但經出租人同意,得依當地當時市價折合現金或所種之其他作物繳付之,三七五減租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可知如經出租人同意以現金繳納佃租者,即得由承租人以市價折算約定作物之當時價格後充繳之。然按三七五減租條例中就所謂的「當地當時市價」,並無明文規定應以何機關發布之價格為折算標準。再按三七五減租條例係為改善租佃制度,安定農村社會,同時亦為促進農業生產,提高農民所得,奠定國家經濟發展之基礎而制定,立法目的旨在保護承租人而設。又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於「保護承租人,提高農民所得」而設,地主與佃農訂立耕地租賃契約時,所約定之地租即非滿足地主出租耕地所預期之利潤收益。
⒉觀諸系爭租約內容,僅記載系爭土地每年租額為甘薯5,367.2
4公斤並折繳代金為給付,並無應以何種品質或品項之甘薯繳租之記載。而就實物折繳代金之標準,原告主張應參考農糧署農產品市場交易行情站公布之臺灣全部市場及新北市板橋區、三重區3個農產品交易市場中之所有甘薯之年平均價格中,擇最低價為折算標準,被告則主張應依新北市政府公告之實物折繳代金標準價格為折算標準,顯見兩造就系爭租約以實物折算代金之折算標準毫無共識,被告辯稱原告長年續租系爭土地,應認雙方就折算標準已達成合意云云,要非可採。
⒊經查,新北市政府有關實物地租折繳代金標準之計算方式,
係調查每年1月1日至11月10日之直轄市及各縣(市)各主要生產品市場平均躉售價格計算之;除調查全省價格外,另新增新北市市場為調查範圍等,併擇低價公告;另依據內政部88年11月8日台(88)內中地字第8819984號函倘市價波動在20%上時,以前1年度公告價格20%為調漲(降)上限。系爭租約租額「甘薯」折徵代金係依前揭計算標準參考農糧署農產品交易行情站網站公布之上開期間全省及新北市(三重、板橋)甘藷(SO0其他)交易行情價,經換算後每公斤甘藷折繳價格後,擇低價公告實施,新北市政府所定甘薯為單一甘薯類別之價格(即SO0其他),有新北市政府110年2月5日新北府工養字第1104797018號、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0年1月14日新北地徵字第1100049587號函說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141至142頁),本件被告雖抗辯依「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辦理市有非公用農業用地出租作業要點」第14點規定,應以新北市政府公告之實物折繳代金標準價格計算系爭土地地租云云,然系爭租約並無明文約定以主要作物甘薯繳租時,實物繳納應以何種品質或品項之甘薯繳租之記載,且三七五減租條例中就所謂的「當地當時市價」,並無明文規定應以何機關發布之價格為折算標準,前已敘明,則被告主張應以其所提出之上揭標準為唯一計算基礎,已乏所據。
⒋又依農糧署「農產品交易行情站」網站顯示,產品選擇中有
「大項產品」及「細項產品」之分,有關甘薯部分,在「大項產品」為「SO甘薯」即各類甘薯,在「細項產品」中有「SO0甘薯其他」、「SO1甘薯台農57號」、「SO2甘薯芋仔甘薯」及「SO3甘薯台農66號」等四細項,其中「SO0甘薯其他」交易量少且平均價高於其他細項甘薯,有原告提出之農糧署農產品交易行情站網站104年至109年三重區果菜市場甘薯平均價格、101年至110年各縣市實物折繳代金標準甘薯價格及農糧署農產品交易行情站網站各交易市場甘薯年平均價格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261頁),則依新北市政府取之以為甘薯實物折繳代金標準價格計算租金,已與新北市政府揭諸之「擇低價公告實施」原則相違背。且依系爭租約約定,原告若以實物繳租之租額為甘薯5367.24公斤,原告本得擇市場上中等品質價低甘薯實物繳租即可,然若以新北市政府公告單一類別且價高甘薯實物折繳代金價格去購買中等品質甘薯實物繳租,原告採購所得甘薯數量顯然多於系爭租約約定原告應繳租額甘薯數量,被告所採折繳代金標準顯然變相增加原告應付租額,增加佃農之負擔,與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立法意旨相左,則原告主張被告據該標準計算地租,違反系爭租約約定、超收租金而受利益,並致原告權益受損等情,即非無據。
⒌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租額以甘薯折繳代金之價格計算基準應以
農糧署農產品交易行情站公布全省及新北市板橋區、三重區3個農產品交易市場中之所有甘薯類別之年平均價格中,擇最低價為計算租金之依據,104年度至110年度各項甘薯最低價格如附表「原告主張甘薯實物折繳代金標準價格」欄所示,並據其提出101年至110年各縣市實物折繳代金標準甘薯價格及農糧署農產品交易行情站網站各交易市場甘薯年平均價格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61頁),本院審以被告逕以自行挑選、未經兩造合意之農糧署「農產品交易行情站」網站「SO0甘薯其他」細項較高價格為計算基礎,與三七五減租條例第9條規範於租佃雙方無法合意繳租金額時,應以有利於佃方之市場(拍賣)價格為認定基礎之立法意旨,顯有相違,本件自應以保護佃農即原告之立場為法律解釋,方認與該條例之立法本旨無違,雖原告不無取巧而以偏低之價格維護權益,惟原告主張之價格既同屬市價之一種,且與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尚無扞格處,其主張自屬有憑而應認可採。
㈡被告是否溢收租金?如有,原告以之與其109年、110年度應
納租金抵銷,是否有理?兩造間系爭租約租額甘薯折繳代金之價格計算基準應以農糧署農產品場交易行情站公布全省及新北市板橋區、三重區3個農產品交易市場中之所有甘薯類別之年平均價格中,擇最低價為計算租金之依據,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104年度至110年度各項甘薯最低年平均價格如附表「原告主張甘薯實物折繳代金標準價格」欄所示,依此計算原告104年度至110年度依系爭租約應繳5,367.24公斤甘薯實物折繳代金如附表「原告主張應繳租金」欄所示,原告104年度至108年度應繳納租金數額應僅為24萬3,673元,而原告已繳納104年度至108年度租金計34萬7,958元,是原告溢繳租金10萬4,285元至明。被告溢收租金10萬4,285元,並無法律上原因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萬4,285元,即屬有據。又原告109年度、110年度租金計11萬029元尚未繳納,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以上開其對被告之不得當利債權抵銷其應納之租金債權,抵銷後,原告尚應繳納租金5,744元,亦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109年度至110年度之租金債權金額
於5,744元範圍內存在,有無理由?系爭租約租額甘薯折繳代金之價格計算基準應以農糧署農產品交易行情站公布全省及新北市板橋區、三重區3個農產品交易市場中之所有甘薯類別之年平均價格中,擇最低價為計算租金之依據,據此被告溢收104年度至108年度租金10萬4,285元,經與原告109年度、110年度應納租金為扣抵後,原告尚應繳納租金5,744元,業均本院認定如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109年度至110年度之租金債權金額於5,744元範圍內存在,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109年度至110年度之租金債權金額於5,744元範圍內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附表:
年度 新北市政府公告實物折繳代金標準價格,元/公斤(產品:甘薯SO0其他) 原告已繳租金(新臺幣/元) 原告主張甘薯實物折繳代金標準價格,元/公斤(產品:各項甘薯) 原告主張應繳租金(新臺幣/元) 被告超收租金(新臺幣/元) 104 12.72 6萬8,271 7.9 4萬2,401 2萬5,870 105 15.26 8萬1,904 10.1 5萬4,209 2萬7,695 106 13.35 7萬1,653 11 5萬9,040 1萬2,613 107 10.68 5萬7,322 7.6 4萬791 1萬6,531 108 12.82 6萬8,808 8.8 4萬7,232 2萬1,576 109 14 0 9.9 5萬3,136 110 0 10.6 5萬6,893 合計 34萬7,958 10萬4,2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