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097號原 告 逸仙傳奇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宋明哲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律師複代理人 劉蒔甯被 告 李孟潔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複代理人 金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伍拾伍元,並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2,56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系爭建號)上如照片(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7263號卷《下稱北簡卷》第35至38頁)所示鐵捲門拆除、瓦斯桶等雜物移除,並將占用建物範圍(實際面積以實測為準)返還予原告。⑶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8,94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⑸願供現金或等值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北簡卷第9至10頁);嗣於民國111年8月26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7,928元,並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建號上如原證11照片(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所示鐵柵欄、花臺、遮雨棚、鐵製門板、木板牆等拆除,並將占用建物範圍如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載17.5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⑶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6,630元,並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4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前項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6萬8,376元予原告。⑷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000元,並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⑸原告願供現金或等值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原告上開變更,核屬訴之聲明擴張及更正,且皆係基於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號之事實,核與首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逸仙傳奇大廈(下稱逸仙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被告
則為逸仙大廈1樓之房屋區分所有權人,該1樓房屋係供營業使用,詎被告卻於屬逸仙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系爭建號1樓共有範圍(下稱系爭空地,即附圖所示A部分),依法不得約定專用部分之走道及消防通道上之消防出水口前堆放具高度危險性之瓦斯桶及私人雜物並設置鐵捲門阻礙通行,不僅影響逸仙大廈住戶逃生動線,更妨礙於災害發生時消防設備之緊急使用,顯有害公共安全,且於消防主管機關檢查逸仙大廈之消防設備時,不得其門而入。基於公共安全及其他住戶之權利,原告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9條第2項、第4項、第16條第2項及逸仙大廈規約(下稱住戶規約)第14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鐵捲門並移除堆置消防通道及走廊之瓦斯桶、雜物,將無權占用系爭建號部分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又依住戶規約第11條第2項:「…本社區之住家管理費係每月每坪壹佰貳拾元整,…1樓店家管理費係每月每坪陸拾柒元整。除1樓店家外,1次年繳並於當年度3月31日前繳清者,住家管理費採9折計費優惠」之規定,且逸仙大廈於110年2月17日經社區主委即訴外人宋明哲(下以姓名稱之)於社區群組中提出因社區經費短缺擬調整管理費增加每月每坪10元之議案,在符合法定比例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下,決議自110年起,將逸仙大廈每戶每月應繳管理費每坪提高10元,是被告所有1樓房屋屬「一樓店家」,則於110年之前,該房屋為16.63坪,每月每坪應繳管理費67元,110年之後,每月每坪應繳管理費77元,以逸仙大廈繳付管理費方式為年繳,被告於110年之前應年繳管理費1萬3,371元、110年之後應年繳管理費1萬5,367元,依起訴年度(110年)往前推算計算15年,被告積欠之管理費為21萬7,928元(計算式:1萬5,367元×2年+1萬3,371元×14年=21萬7,928元)。再者,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於109年10月13日至本大廈檢查消防設備時,已發現有缺失,遂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因被告有前述違法行為,導致原告無從於消防局在110年1月5日複查前改善缺失,致複查未能通過,消防局因而開罰原告1萬2,000元及2萬4,000元(合計3萬6,000元)之罰款,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此部分之損失3萬6,000元。原告另請求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號所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計算之金額。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9條第2項及第4項、第16條第2項及住戶規約第12條、第14條暨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8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7,928元,並自111年4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建號上如原證11照片所示鐵柵欄、花臺、遮雨棚、鐵製門板、木板牆等拆除,並將占用建物範圍如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載17.5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⑶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6,630元,並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4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前項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6萬8,376元予原告。⑷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000元,並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⑸原告願供現金或等值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逸仙大廈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係新工匠建築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工匠公司)於82年間擔任起造人所建,嗣所有權人新工匠公司於85年6月22日出售逸仙大廈1樓房屋予訴外人吳鴻烈(下以姓名稱之),新工匠公司暨逸仙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於85年7月5日與吳鴻烈訂立分管同意書(下稱系爭分管同意書,見本院卷第77頁),嗣吳鴻烈於86年3月31日出售該1樓房屋予被告母親即訴外人黃素玉(下以姓名稱之),黃素玉復於94年2月17日出售該1樓房屋予被告,並於99年9月2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黃素玉係於86年3月間購買該1樓房屋後依分管同意書使用系爭空地(即附圖所示編號A),嗣被告於99年9月間購買該1樓房屋後,仍依黃素玉使用系爭空地之範圍,接續使用系爭空地。原告係於104年間成立,系爭空地仍為被告管理使用中,迄至109年間均未有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有反對意見。又逸仙大廈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之82年間取得建造執照,於85年2月12日建造完成,於85年6月5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區分為數專有部分登記所有權,故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空地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此項分管約定為有效成立,逸仙大樓全體住戶即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詎原告之主任委員宋明哲於110年起,卻藉詞要求被告返還系爭空地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縱經被告說明系爭空地使用之始末,宋明哲亦不理會,仍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及授權,以原告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實無提起本件之訴訟實施權,原告當事人之適格顯有欠缺。再者,原告係以社區群組取代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交管理費,而社區群組固有聯絡事務之方便性,但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不得以社區群組取代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並無理由;縱認有理由,因管理費性質上屬「定期給付債權」,依法原告亦僅得請求起訴年度回算5年內(即106至110年間)之管理費。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失1萬2,000元及追加請求2萬4,000元部分,因109年10月13日消防局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上,所載事實為「室內消防栓設備:緊急電源故障。消防專用蓄水池:手動啟動裝置遮蔽。」、理由及法令依據則勾選「違反消防法第6條消防安全設備設置、維護之規定:⒈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09.105條」,上開通知單所載事實暨理由及法令依據,與被告使用系爭空地間並無因果關係,遑論原告嗣後不知何故未改善缺失,致複查未通過,而遭消防局處罰,是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失3萬6,000元,並無理由。復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部分,惟退步言,倘被告並無使用系爭空地之權利,惟被告前手黃素玉既依分管同意書之分管協議而為使用,之後被告買受該1樓房屋後,亦係依黃素玉使用系爭空地範圍而為使用,被告主觀上係認知依約定專用或默示約定專用之法律關係,而有使用系爭空地之權利,被告應為善意之占有人,縱認被告應將系爭空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原告亦僅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被告確知無占有之權利時)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無理由。況系爭空地所在位置乃該1樓房屋與臺北市○○區○○路00號建築物之間,空間甚小且形成之面積為不規則多邊形狀,亦無法供車輛停放,原告以系爭空地各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為計算,顯屬過高,縱認應給付不當得利,亦應以系爭空地每年申報地價年息1%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妥適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吳鴻烈於86年3月31日出售逸仙大廈1樓房屋予黃素玉,黃素
玉於94年2月17日出售予被告,並於99年9月2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本院前會同兩造並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於111年3
月10日協同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並經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67至71、8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逸仙大廈之管理人,被告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無正當之法律權源,擅自占用系爭空地,受有使用系爭空地之利益,原告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9條第2項及第4項、第16條第2項及住戶規約第12條、第14條暨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空地,並將占有系爭空地所受之利益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當事人適格?㈡被告使用系爭空地有無合法使用權源?㈢原告請求被告移除如原證11照片所示鐵柵欄、花臺、遮雨棚、鐵製門板、木板牆等物,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空地,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金額若干?㈤被告應否繳交管理費?㈥消防局開立1萬2,000元及2萬4,000元罰鍰,是否應由被告負擔?茲分項析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當事人適格?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
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而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管理,通常包含保管、使用及收益。則其本於管理共同使用部分所生之私法上爭議,無論為保管、使用或收益,均有訴訟實施權,依前揭說明,即為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雖非系爭空地之所有權人,系爭空地既為系爭公寓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而原告對之有管理權,揆諸前揭規定及解釋,則其本於管理系爭空地共用部分所生之私法上爭議,無論為保管、使用或收益,均有訴訟實施權。且本件非屬系爭規約所定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騰空並遷讓返還系爭空地回復原狀,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當事人應為適格。故被告辯稱原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提起本件訴訟,屬欠缺訴訟實施權,而有當事人不適格情事云云,要非可採。
㈡被告使用系爭空地有無合法使用權源?⒈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
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民法第799條第1、2、3項、第8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第按,84年6月28日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3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應依本條例規定成立管理組織。前項公寓大廈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空地屬於逸仙大廈共用部分,為各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揆諸前揭規定,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如不顧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無權占有。本件被告既不否認其有占用如附圖A部分所示範圍之事實,被告即應就其使用系爭空地有合法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受不利之判決。
⒉經查,逸仙大廈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之82年間
取得建造執照(82建字580號),於85年2月12日建造完成,於85年6月5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使用執造存根及建物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51頁),依上說明,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空地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此項分管之約定,並無違法或無效情事,逸仙大廈住戶即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而新工匠公司於逸仙大廈建造完成後,於85年6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大廈1樓房屋所有權予吳鴻烈,新工匠公司暨逸仙大廈全體所有權人,並於85年7月5日與吳鴻烈訂立系爭分管同意書,系爭分管同意書第2條約明:「壹樓空地除大樓門廳面寬向外延伸之部份屬公共使用外,其他空地歸屬該壹樓連接戶所有權人負責清潔及單獨管理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則經比對逸仙大廈之公共樓梯通行使用通道上方及系爭空地上方之綠色弧形採光罩顯為同一時期同時製作(見本院卷第163頁之照片),二者中間下方並有以泥作矮牆及木作柵欄作為區隔,使用範圍與上開分管同意書相同,堪認逸仙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85年起即已依系爭分管同意書,同意系爭空地由1樓房屋所有權人使用,堪以認定。參以黃素玉於86年3月31日向吳鴻烈買受該1樓房屋,並依系爭分管同意書使用系爭空地,嗣黃素玉於94年2月21日又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則依前引規定及説明,被告依系爭分管同意書約定使用系爭空地,應有法律上原因,要非無權占有。
㈢原告請求被告移除如原證11照片所示鐵柵欄、花臺、遮雨棚
、鐵製門板、木板牆等物,有無理由?系爭空地有分管契約存在,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業於111年12月27日將其上搭蓋之鐵柵欄、花臺、鐵製門板等物拆除,此有臺北市政府都發局111年12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207561號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而依原告所提原證11照片中所見之遮雨棚,雖裝設於系爭空地上方,但僅是作為避免雨水直接滴落,應無防礙系爭空地之使用,又前揭照片中之木板牆,被告否認為其所增建,亦非被告所有,並辯稱為隔鄰中華郵政公司(郵局)所搭建,作為與逸仙大廈之區隔及增加郵局之使用空間乙情,並提出照片存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85、189頁),是被告對於該木板牆應不具有事實上管領力,故被告此部分所辯,當可採信。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9條第2項及第4項、第16條第2項及住戶規約第1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建號上如原證11照片所示鐵柵欄、花臺、遮雨棚、鐵製門板、木板牆等拆除,並將占用建物範圍如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載17.5平方公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空地,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是否有據?金額若干?⒈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另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另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系爭空地有分管契約存在,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空地,並非
無正當權源,被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萬6,630元,並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4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前項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6萬8,376元予原告,應屬無據。㈤被告應否繳交管理費?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裁判要旨參照)⒉原告依住戶規約第11條第2項「本社區之住家管理費係每月每
坪新台幣壹佰貳拾元整…1樓店家管理費係每月每坪新台幣陸拾柒元整。除1樓店家外,1次年繳並於當年度三月三十一日前繳清者,住家管理費採九折計費優惠」規定,請求被告應繳交管理費一節;被告雖辯稱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因其1樓房屋未使用逸仙大樓2至7樓公共樓(電)梯使用通道,及黃素玉出資裝設採光罩(遮雨棚)供其他住戶無償使用,故1樓住戶免繳管理費用,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分管契約約定管理方法云云,然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⒊經查,逸仙大樓已於104年7月5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
理委員會並訂立住戶規約,則被告應繳納1樓房屋管理費之依據,乃是逸仙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被告自該決議時起,即負有每月繳付管理費之義務,況原告收取之管理費,係以逸仙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適用對象,且收取之管理費,亦為現今一般公寓大廈管理費管理之常態,即令原告從104年成立管理委員會以來,從未向被告寄送繳款書或催繳管理費,亦非1樓住戶之被告得免繳管理費之理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理。依此,被告既為逸仙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即應依住戶規約第11條第2項規定繳交管理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再按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管理費為按月或按季繳納,屬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請求權,自有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適用。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10年7月27日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北簡卷第9頁),是原告請求自86年起至110年止之管理費,揆諸上開規定,前10年業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僅得請求自起訴日回算5年內(即106至110年)之管理費6萬6,855元(即1萬3,371元×5年=6萬6,855元)。至原告稱大廈主委宋明哲曾於110年2月17日在社區群組中提出因社區經費短缺,擬調整管理費增加每月每坪10元之議案一節,本院遍查逸仙大廈之住戶規約,並無得以便宜方式如通訊軟體群組告知之方式調漲管理費用之約定,且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群組截圖畫面(見北簡卷第29頁),可知並非全體住戶均為該群組成員,且有英文名稱或暱稱,身分並無法比對,於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未合,是以通訊軟體群組告知住戶,尚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有間,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理由。
㈥消防局開立1萬2,000元及2萬4,000元罰鍰,是否應由被告負
擔?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及民法第184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負擔消防局開立1萬2,000元及2萬4,000元共計3萬6,000元罰鍰之金額一節,依消防局於109年10月13日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上,記載事實「室內消防栓設備:緊急電源故障。消防專用蓄水池:手動啟動裝置遮蔽」,理由及法令依據勾選「違反消防法第6條消防安全設備設置、維護之規定:⒈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09.105條」,上開通知單所載消防安全設備緊急電源故障及消防專用蓄水池之手動啟動裝置遮蔽,並非被告使用系爭空地所設置之設施所致,二者間應無因果關係,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對消防安全設備緊急電源及消防專用蓄水池之手動啟動裝置有維護之責,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失3萬6,00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住戶規約第1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萬6,855元管理費,並自11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9條第2項及第4項、第16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空地,並將占有系爭空地所受之利益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罰鍰3萬6,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金額,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汶芯附表:原告主張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民國/新臺幣)依原告查詢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系爭建物之建物現值為65萬9,494元(原證9),系爭建物總面積為210.03平方公尺,被告占用面積17.5平方公尺之價值為5萬4,950元,逸仙傳奇社區全體共有人扣除被告之權利範圍(1-665/10000)=9335/1000=0.9335,依該權利範圍可請求總額為5萬4,950元。 逸仙傳奇社區大廈坐落之土地面積為235平方公尺(466地號:137平方公尺、466-1地號:98平方公尺,原證10)。建物總面積868.46平方公尺,被告占用建物面積為17.5平方公尺,則該17.5平方公尺建物占用土地面積依比例計算應為(17.5/868.46)×235≒4.735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公告地價×80% 111年:16萬6,000元×0.8=13萬2,800元 110年:15萬8,000元×0.8=12萬6,400元 109年:15萬8,000元×0.8=12萬6,400元 108年:15萬5,000元×0.8=12萬4,000元 107年:15萬5,000元×0.8=12萬4,000元 106年:16萬5,000元×0.8=13萬2,000元 96-105年:16萬5,000元×0.8=13萬2,000元 不當得利之計算式: 【5萬4,950元+(4.735㎡ ×12萬6,400元)】×10%=6萬5,345元 【5萬4,950元+(4.735㎡ ×12萬6,400元)】×10%=6萬5,345元 【5萬4,950元+(4.735㎡ ×12萬4,000元)】×10%=6萬4,209元 【5萬4,950元+(4.735㎡ ×12萬4,000元)】×10%=6萬4,209元 【5萬4,950元+(4.735㎡ ×13萬2,000元)】×10%=6萬2,502元 【5萬4,950元+(4.735㎡ ×13萬2,000元)】×10%×10=62萬5,020元 96年至110年之不當得利總計為94萬6,630元(即6萬5,345元+6萬5,345元+6萬4,209元+6萬4,209元+6萬2,502元+62萬5,020元=94萬6,630元)。 另111年1月1日之後每年不當得利為【5萬4,950元+(4.735㎡ ×13萬2,800元)】×10%=6萬8,3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