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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70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098號原 告 吳孟貞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律師

張宸瑜律師被 告 吳讚宏

高秋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複代理人 劉耀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吳讚宏、高秋萍(下分別以姓名稱,以「被告」合稱二人)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4;下稱系爭房屋)包含該建物坐落基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持份10000分之201)及共有部分同段3991建號建物暨前開建物6號機械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騰空遷讓、點交返還予原告,並交還上開不動產鑰匙(包括該棟大樓大門鑰匙、車庫遙控器),並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屋。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6,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9月15日起至被告返還建物土地及車位前,按月給付1萬5,246元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司調字第921號卷,下稱司調卷,第7至8頁)。嗣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111年12月13日、112年1月19日變更聲明,並確認聲明如下述(見本院卷二第33至34頁、第41至42頁、第73至74頁、第83至84頁),前開變更均基於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同一基礎事實,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由兩造父母即訴外人吳國華、吳李芙美(下以姓名稱)於86年4月17日買受,並借名登記於吳讚宏名下,被告結婚後於103年6月搬入系爭房屋居住。嗣因父母預先分配財產,乃將系爭房屋於110年4月15日完成贈與登記與原告名下,原告並與吳讚宏商議,如被告欲繼續居住,雙方即應簽立租賃契約並給付租金,然於系爭房屋過戶後,吳讚宏拒絕簽約及給付租金而無權占用,並禁止原告進入,原告僅得於110年4月26日以敦南郵局號碼00026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10年5月6日前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並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仍未獲置理。又系爭停車位為系爭房屋之專有範圍外共有部分之一部分,為區分所有權人間約定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專用之車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另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與原告時,被告本應將系爭房屋鑰匙、社區大門鑰匙及系爭停車位車庫遙控器一併移轉與原告,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繼續占用上開鑰匙及遙控器,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考量系爭不動產所在位置、交通狀況、生活機能、被告所受利益及鄰近出租之行情,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每月1萬5,246元為適當【計算式:〔建築物現值15萬5,300元+(申報地價13萬2,000元×占用面積12.6831㎡)〕×10%÷12個月=1萬5,2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時即110年4月15日起至同年9月1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萬6,230元,及自110年9月15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246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並點交予原告。㈡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遷讓返還並點交予原告。㈢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大門鑰匙、第一街大廈社區大樓大門鑰匙及系爭停車位車庫遙控器返還予原告。㈣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6,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9月15日起至被告返還建物及車位前,按月給付1萬5,246元予原告。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吳李芙美之本意為平均分配家產,無欲改變現有使用狀態,故向兩造言明被告得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直至雙親逝世,而原告為使過戶順利,分別於110年3月24日、25日允諾被告得繼續無償居住系爭房屋直至雙親逝世,並於簽訂過戶文件即110年4月2日當日,再向吳李芙美表示會遵照其意思,讓被告無償居住,然原告竟於系爭房屋過戶後,要求被告簽署租約,顯已違反兩造口頭協議,兩造既已約定得由被告繼續居住至雙親過世時,被告即非無權占用,原告之請求已無理由。退步言,縱兩造未成立無償使用協議(假設語氣),然吳李芙美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時,亦已言明被告得繼續無償使用,可認吳李芙美所為之贈與附有負擔,原告負有讓被告繼續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之義務。是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及停車位具有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給付不當得利,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於110年4月15日完成移轉登記於原

告名下,有系爭房屋之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1頁)。

㈡系爭房屋原本借名登記於吳讚宏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應騰空遷讓返還並點交與原告,返還系爭房屋鑰匙及社區大門鑰匙與系爭停車位車庫遙控器,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停車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是否侵害原告之所有權?㈡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並點交系爭房屋及停車位,返還鑰匙及遙控器,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是否有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被告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是否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1.查系爭房屋原登記於吳讚宏名下,且於103年起即為被告使用迄今,為兩造不爭。次查,兩造父母吳國華及吳李芙美於80至90年代所購房屋(包括系爭房屋)多登記於吳讚宏及證人吳讚育(下以姓名稱)名下乙節,為吳讚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5頁),可見系爭房屋登記於吳讚宏名下時之購置資金應係兩造父母支出。而年歲相當於兩造父母之該代輩份之人,常有重男輕女、留產於後輩之觀念,半生辛勞積攢購置不動產常以特定兒女名義登記,並於在世期間統合管理因此登記於子女名下之不動產,更見其等後輩於該等父母辭世後因不贊同父母生前購產登記之配置及計較兄弟姐妹同胞間對父母之奉養孝敬而迭生對於父母生前配置登記不動產之訴訟紛爭,而兩造母親吳李芙美猶在世,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於110年4月15日自吳讚宏名下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係吳李芙美與吳國華決定將系爭房屋分配與原告,有延吉街房產財產分配同意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司調卷第43頁),且吳李芙美勸說吳讚宏將系爭房屋過戶與原告未果,請吳讚育歷時約4個月勸說吳讚宏多次,吳讚宏始於110年3月同意等情,亦據吳讚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6頁),可見系爭房屋應係兩造父母留產之一,兩造父母於在世期間,對系爭房屋猶有一定處置所有權歸屬之權利,縱系爭房屋原本登記於吳讚宏名下,或目前登記於原告名下,恐無從僅依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名義而決系爭房屋管領使用權限歸屬。

2.次查,被告提出之被證2LINE通訊截圖所顯示傳訊一方之吳李芙美頭像與原告提出之原證6通訊截圖顯示傳訊一方之吳李芙美頭像一致(見本院卷一第25頁及司調卷第45頁),故原告否認被證2之形式真正云云,自不可採。而吳李芙美於110年2月7日傳訊「...延吉街改孟貞的名字我們吳家男女都有房子,我也比較心安,你們就一直住延吉街等爸媽往生妳們才搬回忠孝東路,到時後延吉街還給孟貞,我會寫好遺書,跟孟貞與你的契約(延吉街)你們可一直住沒租金的到回來住忠孝東路為止,媽媽的心願沒完成是我的遺憾,姉姉的牌氣你當弟弟的知道就好....素梅大嫂也給女兒天母一層房子,大姑也要女兒房子,我不那樣做自己過不去,煩惱宏你就体量媽媽的心吧,以免我終身不安,你的財產比哥哥還多,就不要再計較,這都是爸爸做的(因你在台灣做事比較方便,爸爸都先買你的名字),改孟貞的名字,是我現在還在姉姉也回來我想了了心願,我今後才能安心請你諒解媽媽」,吳讚宏回訊「妳不必理會她一直給你壓力,人有貪念,就不會成功」,吳李芙美再於110年3月25日傳訊「....我們去查了延吉街,用贈與稅只要120萬孟貞要兒子匯來,須要你的印鑑證明才可以辦,你們照常住延吉街孟貞她說你們住延吉街我住你的房子好照顧爸爸及我等我們百年之後,忠孝東路你們回你的房子住再把延吉街給孟貞回國住,我還在讚育跟孟貞跟我住,這是媽媽最後心願,希望兒女完成媽媽最後心願,把兒女3位恢復以前的感情,我深深的期望,以前爸爸的錯,我現在收尾,我心情很不好病情加重....爸爸現在住院中,由我代爸爸處理此事,這是我最後的心願希望兒女能了這心願..」,於110年4月2日傳訊「今天謝謝你們完成我的心願,以後會照我說的你們繼續住在延吉街,就近照顧爸爸與我再次謝謝你了」與吳讚宏,有LINE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至27頁),可見吳李芙美於處置系爭房屋自吳讚宏名下移轉登記與原告過程,多次向吳讚宏表示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與原告後猶可持續居住系爭房屋至吳李芙美及吳國華辭世。

3.再查,吳讚育出面遊說吳讚宏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與原告過程係認知吳讚宏猶可無償居住,吳讚育將吳李芙美告知之吳讚宏可持續居住系爭房屋至吳李芙美百年後一事轉告吳讚宏等情,業據吳讚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9至90頁),原告雖主張吳讚育偏頗被告,更未明全盤情況,所為證言不可採云云,惟吳讚育前開證言內容與前述吳李芙美LINE傳訊內容一致,雖吳讚育於本院證述之部分證言內容與原告主張內容未合,然證人本係就其自身經歷及本於自身經歷所為之認知以為證述,縱有所為證言與原告主張內容未一致,亦難認該證人所為證言不可採信,況且吳讚育所為上開證言更與吳李芙美傳訊內容互核一致,故吳讚育證述前情,應可採信,原告前述主張,難認可採。

4.又原告自承係被告推翻先前簽立契約之議定內容而生本件訴訟,而吳李芙美前開110年2月7日傳訊與吳讚宏之內容確有提及原告與吳讚宏就系爭房屋的契約,訴外人孟祥鳳(即吳讚育配偶,下以姓名稱)於110年4月20日傳訊「...孟貞說她並不是擔心你會佔據他房子,而是認為房東跟房客簽約是正常的道理,他也願意聽媽媽的話,不拿鑰匙,不去你家看,用拍照方式在契約上面就可,可是契約一定要簽」與吳讚宏,有LINE截圖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可見原告雖因吳讚宏為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惟係認知被告經簽立契約即可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5.原告雖主張其認知簽立之契約為租賃契約,租賃契約必然有償,豈有人會支付相關稅捐,卻同意他人無償使用不動產云云,然系爭房屋並非吳讚宏或原告出資所購,而係吳李芙美及吳國華半生辛勞所獲,吳李芙美及吳國華為留產與兒女而分配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不動產所有權,故於吳李芙美及吳國華在世期間,原告或吳讚宏因所有權人身分而對系爭房屋所擁有之管領處分權限,本與銀貨兩訖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或無償贈與取得房屋所有權之人未符,本件所為判斷無法忽略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過程之親族情誼,以及因父母子女孝養情誼而未深究彼此法律關係之情況。否則,系爭房屋既已登記吳讚宏名下多年,更為被告居住使用,吳讚宏何以會無償贈與原告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據原告主張邏輯,吳讚宏贈與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舉,豈非更違常情。況原告本無請求吳讚宏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權利,經吳李芙美、吳讚育居中說服,而得以贈與方式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產生之稅捐、規費等,相較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日後價值,孰輕孰重,一目了然,故原告主張應簽立有償租賃契約之社會常情,反違本件訴訟當事人呈現之情況。是以,系爭房屋既為吳李芙美及吳國華所留財產,初始雖登記在吳讚宏名下,吳李芙美猶具有相當對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之配置權限,嗣於110年4月前因財產分配而從中促成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與原告,吳李芙美於110年4月2日之前甚至當日,多次向吳讚宏表示被告仍可無償居住系爭房屋至吳李芙美及吳國華辭世,而吳李芙美為使吳讚宏同意辦理移轉登記,不僅多次親自勸說,甚或動員吳讚育予以說服,原告身為以贈與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人,必然重視吳李芙美勸說吳讚宏同意辦理移轉登記之進展,甚難想像會對於吳李芙美允諾被告得持續無償居住系爭房屋至吳李芙美及吳國華辭世一事毫無所悉,原告既於該等認知下完成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認原告同意被告得無償使用系爭房屋至吳李芙美及吳國華辭世。

6.又吳李芙美於110年6月12日傳訊「...你們旁邊有出租嗎?还是等疫情比較好搬家吧,房子還給孟貞好了,已過戶給她,不要法院見,律師費太貴了,好聚好散...」與吳讚宏,有LINE截圖在卷可參(見司調卷第45頁),該等傳訊內容係系爭房屋移轉登記後2個月所為,無法證明系爭房屋過戶時之情況,況觀諸前開傳訊「房子還給孟貞好了」之表述,所稱之將系爭房屋還給原告之要求,恐係與本存景況不同之變異要求,而被告於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時,既已獲允諾得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至吳李芙美及吳國華辭世,業如前述,吳讚宏既未同意吳李芙美前開要求,被告前開獲允諾之情況仍存,吳李芙美縱曾傳訊前開內容與吳讚宏予以勸說,以期解決兩造爭議,並無法證明被告不具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限。

7.綜上,原告自吳讚宏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時,既允諾被告得使用系爭房屋至吳李芙美及吳國華辭世,吳李芙美迄今生存,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無所據。被告既本於原告允諾而得使用系爭房屋,自無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又系爭停車位係系爭房屋所在社區共有人約定專用而來,原告前開允諾範圍自當包括系爭停車位,被告亦非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使用系爭停車位之舉亦非侵害原告之所有權。㈡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並點交系爭房屋及停車位,返還

鑰匙及遙控器,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是否有理由?被告既經原告允諾得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及停車位至吳李芙美及吳國華辭世,吳李芙美猶生存於世,則原告請求騰空遷讓返還並點交系爭房屋及停車位與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自無理由。又系爭房屋鑰匙、社區大門鑰匙及系爭停車位車庫遙控器,係用以實現對於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占有使用,前開鑰匙、遙控器等更非原告交付而來,該等鑰匙、遙控器(動產)所有權並非本應歸屬原告之利益,故原告以民法第179條規定為據,請求被告返還與原告,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房屋所有權自吳讚宏移轉登記與原告之過程,既經由吳李芙美允諾被告於吳李芙美及吳國華在世期間得無償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目前吳李芙美猶存於世,原告當遵守前開允諾,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停車位,自無理由,被告既本於尚存之允諾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並無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並點交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並點交系爭停車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鑰匙、社區大門鑰匙及系爭停車位車庫遙控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六、至於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於110年4月2日填寫辦理系爭房屋贈與手續資料之鄭秀卿、張敏琦,以證明現場並未提及系爭房屋贈與附有負擔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03頁),惟系爭房屋所有權原登記在吳讚宏名下、嗣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原告,其間緣由牽涉吳李芙美及吳國華就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多筆不動產留產後輩之分配考量,無法單從系爭房屋為論斷,況且吳李芙美為使吳讚宏同意移轉所有權,於110年4月2日之前業已歷時數月勸說,110年4月2日填寫辦理系爭房屋贈與手續資料當下情況,無法證明期間始末,又本件依據前開調查所獲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允諾被告無償居住系爭房屋至吳李芙美及吳國華辭世,證人鄭秀卿、張敏琦經歷之110年4月2日經過,對此認定不生影響,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俐如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3-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