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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71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101號原 告 呂宗錡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賴羿慈律師被 告 全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建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全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107年2月3日起不存在。

二、確認原告與被告全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

1、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而清算中之公司,股東會及監察人依然存續,故對董事之訴訟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2號、104年度台抗字第93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已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以109年9月16日經授商字第10901702290號函廢止登記,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9頁),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之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應由被告之監察人邱建瑋代表被告為法定代理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第262條第1項、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先位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備位確認兩造董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107年初起不存在,㈡確認兩造清算人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本院卷第9頁);嗣於111年4月13日當庭撤回第一項之先位聲明,並變更正第一項聲明為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7年2月3日起不存在(本院卷第157頁)。被告並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則揆諸上開法律明文,原告所為撤回第一項先位聲明,核無不合,另原告就第一項之備位聲明係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附此敘明。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已辭任董事職務,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惟迄今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恐將使第三人誤認原告依然具有被告董事身分,此有被告公示登記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頁),且經列為清算人,考量董事、清算人身分對於公司尚須依公司法或稅捐稽徵等行政法令負有相當之權利義務責任,則兩造間究有無存在董事、清算人委任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甚明。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1年4月初認識被告負責人林瑋軒,因林瑋軒斯時用錢孔急,遂向原告借貸資金用於公司營運,106年原告知悉被告公司營運不佳,恐款項難以收回,林瑋軒提議可由原告出任被告名義上董事,使原告熟悉被告資金運用與財務狀況,原告遂於106年8月29日同意擔任被告董事,然並未實際參與公司營運管理,仍由林瑋軒所主導。嗣原告並於107年2月3日請辭董事職務,向被告負責人林瑋軒交付辭職信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而生效力,然原告於108至109年間查詢發現仍為被告董事,又因被告於109年9月16日遭廢止公司登記,進入清算程序,原告遭登記為公司清算人,是兩造間董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均應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7年2月3日起不存在㈡確認兩造清算人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與董事間

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第549條第1項,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106年8月29日登記為被告董事,有被告公示登記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復經本院調閱被告時代公司之登記案卷核閱無訛(本院卷55至58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僅係掛名登記為董事,事實上均為被告負責人林瑋軒處理公司事務,業經證人林瑋軒於審理中到庭證稱:公司之前跟原告借錢,但還不出錢,我們有跟呂宗錡陳述償債方式,希望呂宗錡相信我們,希望邀請呂宗錡擔任全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來瞭解我們公司營運狀況。呂宗錡說可以,但不想實際參與經營,僅是掛名,我們有答應呂宗錡。因為公司並未實際按時還給呂宗錡錢,所以呂宗錡找我們說他不想擔任董事了,後來有提出1份107年2月3日辭職書,當時呂宗錡就已經辭職,也與被告公司無關了等語(本院卷107至111頁),並有原告提出之辭任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4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本院卷127、129頁),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並未提出書狀爭執,亦應認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從而,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於107年2月3日因原告辭任而終止,原告既已於被告公司遭廢止登記進入清算程序時,已非被告董事,則被告主張自始並非被告清算人,亦屬有據,原告主張,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於107年2月3日因原告辭任而終止,兩造清算人委任關係亦自始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裁判日期:2022-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