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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71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7112號上訴 人 楊佳祈被上訴人 林淑賢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稅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1年3月22日判決提起上訴,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之聲明)、「上訴理由」,亦未繳納上訴費用,程序並非適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補正上訴聲明(包括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與上訴理由,並依補正後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關第二審裁判費之計算,請利用:https://www.judicial.gov.tw/tw/np-167-1.html 或 https://www.judicial.

gov.tw/tw/cp-0000-00000-0ff46-1.html 查詢計算,法規說明請參見: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000-00-0000f-1.html);如補正後聲明不服範圍為本反訴之全部,上訴利益核為新臺幣(下同)1,351,877元(計算式:本訴1,231,877+反訴120,000=1,351,877),應繳第二審裁判費21,696元。如本件逾法定上訴期間未補正上訴聲明,或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裁判案由:返還稅款
裁判日期:2022-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