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11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楊佳祈被 告即反訴原告 林淑賢訴訟代理人 黃鈺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稅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得假執行。如反訴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查反訴原告之主張與原告起訴之返還稅款事件,均出於同一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所生爭議,堪認本件反訴與本訴訴訟標的之基礎原因事實相同,且反訴與本訴防禦方法相牽連,訴訟資料共通,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楊進添於民國53年10月3日簽訂房屋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其後楊進添已將相關貸款清償完畢,被告依約應移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33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同區五谷王北街50巷52號,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楊進添。嗣楊進添於81年10月30日過世,其全體繼承人成立遺產分割協議,將楊進添依系爭讓渡書對被告之權利義務分歸原告所有。嗣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723號判決原告勝訴(下稱前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二)惟兩造於系爭讓渡書並無分擔稅費之約定,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即被告,嗣原告依前案判決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中,已代被告繳納其本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1,231,877元,致被告無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1,231,877元等語。
(三)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1,877元。(本院卷第124頁)
二、被告答辯則以:前案已認定兩造於107年3月27日協議中,同意由原告負擔系爭不動產之過戶相關費用,並已產生爭點效,原告自應負擔土地增值稅1,231,877元,不得請求被告返還。退步言,如認兩造未就系爭不動產過戶條件達成合意,因原告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比照無償取得之情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由取得所有權之人即原告負擔土地增值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由前案判決可知反訴被告於107年3月27日協議中,已同意給付反訴原告12萬元。爰聲明: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被告則以:否認兩造有就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萬元之事達成合意,反訴原告並無請求之依據等語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系爭讓渡書並無稅費分擔之約定,應依土地稅法規定,以原所有權人即被告為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伊因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代被告繳納土地增值稅1,231,877元,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又前案審理重點在被告應否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土地增值稅是所有權人本來在談的時候,被告說把房地過戶給伊,伊提出12萬元,增值稅伊來繳,要回去之前,伊說來寫個切結書,被告說免啦,結果被告也沒有口頭上答應條件,也沒有書面答應條件,在前案也沒有提出同時履行抗辯,伊並無必要給付被告1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24、125頁),固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23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23號民事判決影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6號民事判決影本(司促卷第11至1
6、17至33、35至39頁)、110年7月14日玉山銀行收款證明(司促卷第9頁)等件為佐。惟被告否認之,辯稱兩造已於107年3月27日協議由原告自行負擔系爭不動產過戶相關費用並給付被告120,000元等情,並提出109年1月10日前案準備程序筆錄為證(本院卷第145至155頁)。經查,
1.證人莊健昌於前案109年1月10日期日具結證述:「(法官問:還記得兩造對話內容?)當時楊佳祈說要給林淑賢12萬元,過戶相關費用都由楊佳祈負擔,林淑賢當下有同意這個條件就過戶。」「(楊佳祈問:請證人再詳述林淑賢進我家後,有說什麼?)我有問到過戶的稅費怎麼辦,楊佳祈就說她可以負擔,我有印象她們有講到稅的金額有一百多萬,而且也有協調辦理過戶的對價金額為12萬元,我有建議要寫成書面,楊佳祈去樓上拿筆跟紙下來時,林淑賢就說不用寫了,等我回去後,有辦理過戶時再拿錢」等情(本院卷第147、148頁),原告並於同日陳稱:「(法官:兩造對證人之證人有何意見?)林淑賢一進我家門就說我是林淑賢,我年紀大了,走路不方便,要把這個房子過戶給妳。我說好,我主動說增值稅我來繳,兩造討論說辦完之後我給林淑賢12萬元現金,林淑賢回去前有說妳要趕快辦,我說好,我說我們來寫個切結書,我就在找紙張,因為找不到,證人就建議說他回去拿紙筆,我說一時之間不曉得怎麼寫,林淑賢就說『免啦,講好就好』(台語),我想也好,因為林淑賢有說要趕快辦,而且里長就不用回去拿紙,我想就直接辦理就好」等語(本院卷第150頁),有前案109年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堪認原告在協商過程,主動提出負擔過戶稅費100多萬元之要約,且被告亦有同意,接著原告始於討論辦完後說給林淑賢12萬現金之事,被告亦表同意,而於回去前對原告表示「妳要趕快辦」,原告答稱「好」,此後兩造即無洽談其他條件或變更原告條件之合意,堪認兩造就原告應負擔稅費及移轉後給付12萬元等事之意思表示已經一致,而成立契約。
2.至於是否將約定內容寫書面部分,並無礙兩造意思表示已經一致之事實,且證人莊健昌在前案證述「(林淑賢訴訟代理人問:林淑賢當時有拒絕簽協議書嗎?)我當時是建議寫成書面,避免日後雙方不承認,林淑賢沒有明確拒絕」,可見是在兩造達成合意後,為免日後爭議而辦理書面,並非尚未達成合意,而需以撰寫協議書方式進行協商。此由原告上陳被告「就說『免啦,講好就好』」「我想也好,因為林淑賢有說要趕快辦,而且里長就不用回去拿紙,我想就直接辦理就好」情境,更可證兩造確已達合意,原告確知辦理過戶需同時處理稅費及過戶後要給付12萬元予被告之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答應由原告負擔稅費移轉後給付12萬元之條件等語(本院卷第125頁),核與證人所述及原告自陳情形不符,難認可採。
(三)依上,原告主張兩造沒有負擔稅費之約定,自己不應負擔土地增值稅而受有繳稅之損害,被告受有不繳稅之利益等語,與上揭契約約定由原告繳稅之內容不符,難認有理。本訴部分,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231,877元,洵屬無據,不能許可。
(四)反訴部分,兩造有約定楊佳祈於移轉後給付林淑賢12萬元之事實,已認定如上,反訴被告以反訴原告未答應等語抗辯,並不可採。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12萬元,合於契約約定,堪認有據,其併請求自反訴狀繕本繕本送達即110年11月9日(本院卷第126頁)翌日起,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均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反訴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靖欣